京国资发[2019]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京国资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16

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促进市管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深化市属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市国资委监管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围绕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对年度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做出预算安排,并且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总额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制定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管理,并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管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将工资总额管理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相结合,实现与各项经营目标全方位挂钩;纳入企业全面预算管理范围,实现人工成本要素全口径预算。原则上纳入市管企业财务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境外企业)均应纳入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范围。

  根据所属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依据产权隶属关系,组织所属各级企业分级编制、逐级汇总工资总额预算;结合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统筹调节收入分配结构,组织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分解、预算执行以及内部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施分类管理,统筹确定企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工资总额管理方式和预算周期,并根据企业管理成效,适时进行调整。

  (一)城市公共服务类和特殊功能类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预算核准制管理。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到位,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的竞争类企业,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三)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国企改革“双百行动”、国家发展改革委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深化董事会建设等试点的市管企业可优先申报备案制管理。

  (四)对批准实施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八条 市管企业以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为基础,根据工资效益联动指标,结合发展战略、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不同职级、岗位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情况、职工增减计划,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第九条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包括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三类,每类联动指标一般由2-3个子指标构成。其中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增幅分别由预算年度各个子指标的同比增幅加权计算确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指标由上年度各个子指标与同行业水平对比计算确定。各行业指标水平由市国资委参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数据,结合市管企业实际统筹确定。

  第十条 竞争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反映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情况的指标,其中利润总额、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反映盈利能力的子指标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0%;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利润、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利润率、人事费用率等。工资总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其中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市管企业,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资总额预算可以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

  工资总额增幅一般不超过上年度所有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3倍,超过限额未予兑现部分原则上在三年内予以兑现调整,递延兑现余额及使用情况在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

  (四)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可在预算方案中按业务板块选择差异化的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分别编制预算,属于非竞争性的,按照城市公共服务类或特殊功能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运营工作量、服务满意度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保障能力和运营效率等情况的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工作量、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占成本费用比重、劳动分配率、单位工作量人工成本含量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二条 特殊功能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重大专项任务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融资成本节约率、已获利息倍数、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等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人均利润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事费用率、劳动分配率、人工成本利润率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中的作用、贡献和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三条 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将市管企业实施以下活动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经济效益核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一)承担重大政治活动保障、精准扶贫、科技创新等方面重点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围绕主业发展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引进关键紧缺的科研团队、科研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围绕脱贫攻坚安置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

  (三)对核心科研人员、高技能人才、经营管理骨干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岗位分红、项目分红、股票(权)增值权、虚拟股票(权)、奖励基金等现金性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具体降幅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工资总额在预算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存在以下情况可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工资总额。

  (一)发生兼并重组、关闭退出、新设企业或机构、增减项目或产能等情况导致大规模增加或减少人员的,可以合理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在预算方案中予以列支。

  (二)符合企业主业投资方向的新设企业或机构,在创设期工资总额可以根据各岗位职级薪酬标准、聘用人数,结合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其中,相关岗位职级薪酬标准无法对标市管企业现有水平的,原则上应当由出资方委托权威专业机构提供同行业、同岗位薪酬信息,综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薪酬信息及本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除本章上述情形外,市国资委可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市管企业职工工资分配现状,对部分企业工资总额增幅实行适度调控。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程序包括预算编制、预算审核、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清算等环节。市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工资总额管理体系,实现全流程闭环式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每年按照本市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市国资委有关要求编制当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送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符合本办法要求及相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下发《核准通知书》或《备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对无故逾期上报预算方案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采取约谈、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从严控制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确认后,由市管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组织开展执行及内部监督、评价工作。预算方案未经核准或备案确认前,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资增长。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动态监控制度,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督促市管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并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进行警示。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调整情况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复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工作,并向市国资委提交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参考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执行本市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进行清算评价,并确定本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照“一企一策”分类管理要求,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台账,对工资效益挂钩机制的实施效果进行动态评估,并视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对于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周期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周期管理台账制度,对工资总额留存情况进行登记和清算,确保在周期内符合工资效益联动机制要求。

  第五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在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内,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重点向主导产业和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领域倾斜,从严从紧控制非主业工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持续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工资能增能减机制。

  (一)建立健全职工薪酬市场对标体系,构建以岗位价值为基础、以绩效贡献为依据的薪酬管理制度,坚持按岗定薪、岗变薪变。

  (二)强化全员业绩考核,合理确定各类人员薪酬水平,逐步提高关键岗位的薪酬市场竞争力,调整不合理收入分配差距。

  (三)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引导工资总额增量向一线职工、高技能人才、关键岗位和骨干员工倾斜。企业工资总额下降的,应当优先保障一线职工和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不下降。

  (四)企业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当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短期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核心骨干人才实行股权和分红激励等中长期激励措施。

  市管企业对相关人员实行其他股份支付形式的激励措施,如股权激励、项目跟投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与绩效薪酬管理有效衔接,优化分配结构、规范列支渠道、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市管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实现财务核算与统计口径的一致性。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职工工资为税前收入,市管企业不得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历史性工资结余应纳入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用于企业年金补偿缴费、工资清欠、亏损企业工资支付以及其他政策允许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规范职工福利保障管理。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企业经济效益持续下滑的,福利费项目不得增加、水平不得增长,企业出现亏损的,应当缩减福利费支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与本企业工资总额比例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用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之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变相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企业人工成本监测预警,建立全口径人工成本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不断提高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

  第三十一条 健全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中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和民主程序。市管企业应当将所属企业薪酬福利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工资总额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经核准或备案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及挂钩机制确定的额度内发放职工工资,出现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应当清退并且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市国资委相应核减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开展动态评估,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工资总额预算覆盖率偏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对其工资总额预算从严调控。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出现违反工资总额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成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将其工资总额预算由备案制管理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将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纳入出资人监管以及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定期开展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对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市国资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政务处分的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资总额管理中弄虚作假、虚报业绩、账实不符。

  (二)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数额较大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未经批准动用历史性工资结余。

  (三)滥发工资外收入、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违规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未按政策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等。

  (四)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纪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职工工资分配情况的监管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市管企业每年定期将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国资委按年度将市管企业工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05〕147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