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1号 集团财务报表的审计关注
发文时间: 2018-12-27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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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企业集团,一般具有集团组成部分数量及级次众多、组成部分涉及多个行业和产业甚至具备完整的产业链、组成部分跨地区甚至跨国际、资产规模及业务规模巨大、参与大型集团审计的执业机构多等特点,从而使大型企业集团财务报表审计项目面临合并范围广、工作量大、执业人员来自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现状。由于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规范不尽相同,如果集团项目组不能制定恰当的集团审计策略,不能充分了解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并实施适当的沟通和复核,极易造成合并过程审计程序执行不充分、遗漏重要事项、未能及时发现合并报表重大错报,或无法按要求的标准、时间完成审计工作等集团层面的审计风险。因此,如何划分组成部分、确定重要组成部分,明确集团项目组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配合,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在制定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策略时需要做出的特殊考虑。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关注,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集团报表组成部分和重要组成部分的确定

  (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应用指南,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集团的组织结构划分组成部分。在某些情况下,集团还可能将职能部门、生产过程、单项产品或劳务视为组成部分(详见应用指南二、(一)部分)。因此,大型集团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会因为板块业务特征明显、地域分布广、下属企业多、合并级次多、通常全级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等特点,存在不同层次的组成部分。在考虑用哪一个层级作为集团审计的组成部分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各层级的主要经营活动、业务特点、集团内部控制体系、集团管理层对财务信息的分析、管理及考核层级等因素。

  (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组成部分:单个组成部分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由于单个组成部分的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三)在识别哪些组成部分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时,需要运用职业判断。集团项目组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集团中从事特殊行业的组成部分,例如,某个工业制造集团中专门从事资金管理和金融服务的财务公司;

  2.当某一单个组成部分的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超过集团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或其性质和金额不符合集团项目组的预期时;

  3.当某一单个组成部分从事与集团其他同类组成部分不同的交易时,例如,在集团的多家贸易公司中,某一贸易公司因从事出口贸易而拥有大量外币,该公司为了规避外汇风险而从事外汇掉期交易。即使该公司对集团并不具有财务重大性,但仍可能存在使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4.当某一单个组成部分的财务信息涉及重大会计估计和判断时,例如,组成部分管理层对固定资产剩余使用年限的估计变更使得固定资产折旧额发生重大变动;

  5.当某一单个组成部分的经营模式、业务流程、计算机信息技术系统、内部控制及关键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

  6.以前年度审计中发现的,存在使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的组成部分;

  7.新收购的组成部分;

  8.由于被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而被视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四)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对集团财务报表的审计,除《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外,集团项目组需要同时考虑定量和定性两方面因素,并运用大量的职业判断以确定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的类型。建议对以下因素也一并予以考虑:

  1.未测试的不重要组成部分的范围,不重要组成部分的组织结构的分散程度,业务类别的一致程度,账户余额在集团组织结构内的集中程度,处理组成部分(重要组成部分和其他组成部分)之间交易的共享服务运行程度;

  2.不重要组成部分发生与集团相关的重大或非常规交易的程度;

  3.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发生错误的历史水平,近期测试不重要的组成部分的范围,对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实施法定审计的范围,以及法定财务信息与集团财务信息的一致程度。

  (五)案例解析

  1.案例背景

  甲公司是一家业务涉及制造业、软件技术、媒体和娱乐等行业的跨国公司,公司拥有29家法人实体。法人实体级别的公司才有财务信息,且该信息被公司管理层在合并过程中使用,其中,A、B、C、D公司的财务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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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于本年度收购D公司

  (2)其他实体包括25个法人实体,其单个收入及支出百分比占公司5%及以下。

  其他实体之一E公司于去年成立,今年累计收入6,500万人民币;另一个其他实体F公司,今年累计收入3,000万人民币;J公司和H公司今年累计收入分别为2,200万人民币和2,400万人民币。

  2.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E公司去年被识别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今年风险评估程序中未发现异常;F公司,过去三年被识别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今年风险评估程序中未发现异常。

  3.本年度风险评估结果

  集团项目组将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和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确认为重大错报风险。

  4.集团审计范围的确定

  集团项目组在确定集团审计范围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以及上年度审计情况,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充分考虑:

  (1)组成部分从法人实体这一级别上来确认,项目组将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和其他实体作为集团审计范围的组成部分。

  (2)通过专业判断,集团项目组确定收入占集团整体15%及以上的组成部分对集团财务报表具有财务重大性。因此,集团项目组将A公司和B公司确认为重要组成部分,计划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全面审计。

  (3)由于D公司本年度刚被收购,集团项目组希望对其有更深入的了解,而被确定为其他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集团项目组计划对D公司实施财务信息审计。

  (4)C公司不是重要组成部分,但收入占比较高,且收入确认存在的舞弊风险为重大风险,因此集团项目组计划对C公司的营业收入实施审计。

  (5)另外,考虑到以下因素,集团项目组决定实施特定审计程序以解决E公司和F公司收入的截止和准确性问题:E公司去年新成立,且去年被识别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F公司在过去三年中被识别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5.案例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集团项目组对组成部分的识别和审计工作范围确定如下:

image.png

  实践中,在考虑对非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的工作时,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及时完成法定审计工作来利用法定审计已执行的工作,即便在我们出具报告之前未完全完成法定审计。例如,组成部分的注册会计师,可能可以签署就他们在法定审计中已完成的年末存货实物监盘出具的指定程序报告。

  二、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集团项目组对整个集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审计意见负全部责任,这一责任不因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而减轻。

  (一)集团项目组的责任

  集团项目组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履行集团项目全面管理、监控、协调、沟通职责,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了解、识别和评估集团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况和事项;

  2.识别组成部分,确定重要组成部分;

  3.计划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相关工作时,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4.确定对合并过程或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5.制定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统一执行标准、指令,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

  6.对集团合并报表构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事项实施质量监控;

  7.统一集团同类会计问题及重大事项处理意见;

  8.监控工作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审计工作;

  9.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10.保持与公司管理层和治理层、外部监管部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11.组织评价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履行对组成部分审计职责,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对执行的组成部分审计工作负责;

  2.遵循集团项目组基于集团审计目的下达的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相关工作的标准和指令;

  3.及时沟通报告集团项目组要求沟通及与得出集团审计结论相关的事项;

  4.在配合集团项目组时,如果法律法规未予禁止,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以允许集团项目组接触相关审计工作底稿。

  三、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沟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沟通应当清晰、及时,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全过程。如果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未能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关系,则存在集团项目组可能无法获取形成集团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风险。

  沟通内容和方式主要包括:集团项目组在审计过程的不同阶段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以书面形式通报的工作要求、提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其已执行工作的书面汇报、可能导致集团层面重大错报风险事项的报告;双方就舞弊、重大错报风险、重要性等事项进行的各种形式包括电邮、口头、电话方式的讨论;集团项目组通过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相关底稿的复核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等。

  (一)在计划和实施阶段

  1.通过调查问卷等书面方式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所在机构的质量控制政策、审计方法,执业理念和遵守的法律法规;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胜任能力,以确定集团项目组是否参与和参与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并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其是否已知悉其责任,确认其独立性和胜任能力等作出书面回复。

  2.对参与重要组成部分审计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集团项目组通过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风险评估程序,了解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业务活动等,识别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制定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计划的适当性。

  3.以书面形式通报工作要求。集团项目组通常采用指令函的形式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

  通报主要内容包括:应执行的工作及工作标准、重要性水平和错报临界值、识别的特别风险、双方沟通形式和要求、关联方清单、审计质量控制要求等。

  4.针对集团项目组识别的组成部分可能存在重大错报、舞弊风险的重要会计事项或非常规交易,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讨论其拟执行的审计程序的充分性。

  5.针对组成部分发生的重要会计政策变更、重大会计估计事项,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合理性。

  6.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组成部分管理层的重要沟通。

  (二)在审计完成阶段

  1.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总体复核发现的异常项目、关联交易、内部往来核对、法规遵守情况、舞弊、例外事项、重大诉讼和索赔事项等事项进行沟通。

  2.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完成阶段的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交易、重要项目和特别事项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主要包括:重要性水平实际执行情况;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总体发现、得出的结论和形成的意见等。

  3.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以发现重大事项,确定是否有必要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进而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以及由谁来实施。

  四、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其他常见风险

  除上述对集团组成部分的划分、重要组成部分的确定,以及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外,集团项目组执行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时,还需对以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一)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多样化带来的项目组胜任能力不足的风险

  由于集团内组成部分可能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各组成部分按照其适用的财务报告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因而使得集团内财务报表标准多样;在有些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分析程序还需要运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业绩评价及数理统计模型,对集团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的胜任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集团审计往往面临复合型审计人员缺乏,胜任能力不足的风险。

  (二)会计期间不同带来的整合风险

  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往往存在境外子公司和境内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期间不同的问题。如,有的境外子公司的年度报表日期是9月30日,境内财务报表日期为12月31日,且子公司聘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报表审计。合并时,集团公司综合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不再对境外子公司进行审计。如果没有适当的组成部分审计策略,容易造成对该组成部分的审计程序缺失。

  (三)重要性标准不统一带来的风险

  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集团审计项目组根据集团合并未审报表确定了整体层面的重要性水平,并采用收入、利润等指标,综合分析后确定了各组成部分的重要性水平和错报临界值,下达指令给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集团审计的理解不到位,按自己对组成部分的重要性水平的判断进行审计工作,一旦集团审计项目组对组成部分执行工作指令复核不到位,极有可能造成组成部分审计程序执行不充分,未能发现符合集团层面重要性要求的错报。

  (四)出具报告时间差异带来的风险

  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各组成部分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不一致,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的时间也不一致。如果审计策略不做安排,可能会造成集团财务报表披露的期后事项不完整。

  (五)集团层面质量控制不到位带来的风险

  实际工作中,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可能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没有严格按照集团审计策略实施审计。因此,集团层面审计过程的质量控制显得尤为重要,也是最终审计质量的重要保障。

  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为集团项目组,分所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情况下,也应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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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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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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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