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2号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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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投诉举报案件不断增加。通过对投诉案件的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和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二是对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三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四是认为司法鉴定文书不规范,五是疏漏重要证据等。上述情况反映出,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定特有的基本概念、程序及相关规定还不够了解,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存在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时间、委托鉴定事项、技术路线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理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了解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及实施的基本规范和要求,降低执业风险,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相关概念


  (一)本提示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特指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又称司法鉴定人。


  (二)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三)本提示所称的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四)司法会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并盖章。


  二、相关资质认定


  由于各种原因,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相对比较模糊,为帮助理解现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2000年8月,司法部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和管理,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出台并实施,前者废止。


  2.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颁布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确立了以自愿、申请、择优方式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3.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28决定》)颁布,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二)北京地区现状


  北京地区目前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司法局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制度”机构,另一类是在最高院《管理规定》框架下的“名册制度”机构;前者是对执业资质的认可,是准入证;后者是便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查询和使用,目前两种机构并行并略有交叉。


  (三)发展趋势


  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印发《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方面提出了十二项具体措施。《意见》强调严格登记范围、严格准入条件,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对于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统称“四类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体制的改革,预计将会带来新的变化。


  三、主要法规及文件


  司法鉴定业务主要依据以下相关法规和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四、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根据上述相关法规、文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承接与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事项:


  (一)相关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司法鉴定人权利:


  (1)了解进行鉴定所需案件材料;


  (2)查阅、复制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


  (3)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4)获得合法报酬;


  (5)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司法鉴定人义务:


  (1)受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1)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2)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4)司法鉴定人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情形的。


  4.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二)委托与受理


  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


  2.委托人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资料的名称、种类、数量、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经委托人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资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资料。


  5.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6.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三)组织与实施


  1.会计师事务所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二名或二名以上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专业胜任能力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常规鉴定程序主要包括:初步检验程序、详细检验分析程序和鉴定文书制作程序。


  (1)初步检验程序主要包括:审阅案卷,了解和掌握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相关具体细节;进一步检查鉴定资料质量;对案卷和鉴定资料的审阅和检查结果做出初步检验意见。


  (2)详细检验分析程序主要包括:在初步检验基础上,编制具体检验计划和方案,明确具体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确定鉴定方法和技术路线;根据具体计划和方案进行鉴定工作、分析并形成初步鉴定结果;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和复验。


  (3)鉴定文书制作程序主要包括:归类、整理各种鉴定表格和证据;汇总和研究检验及鉴别、分析结果,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和初步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并按本鉴定机构的报告签发制度,办理鉴定文书签发、送达手续;同时将鉴定文书、检验工作底稿及记录、证据资料等整理成卷,一并归档。


  2.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


  (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6)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制作


  1.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2.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会计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内容。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


  3.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会计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基本制作要求是:文字精练,完整;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不应包含的内容:


  (1)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等;


  (2)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


  (3)超出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4)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出具并发出后,如发现有文字、数字书写错误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在已出具的文书错误处进行补正,并在补正处加盖本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五、鉴定期限与鉴定终止


  (一)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完整、不充分或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的;


  4.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5.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6.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7.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8.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9.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10.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11.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出庭作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无正当理由,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后程序。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出庭参与质证,能进一步阐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可靠性,有利于各方认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中的错误、瑕疵、不足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以使法庭对其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作出合理判断,避免由于采用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而导致误判、错判,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带来后期的诉讼风险。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正确认识这一法定义务,认真做好出庭作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主要出庭准备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调阅鉴定卷宗,根据检案摘要、检材情况、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认真分析检验过程、分析方法及鉴定意见是否与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一致;检查引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恰当;熟悉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依据及其科学性。


  2.草拟答辩提纲。答辩提纲通常包括: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检材的质量问题、论证的逻辑性问题、鉴定的基本程序和基本理论问题、鉴定意见的论据意义问题等。


  3.准备司法会计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证、职称证复印件等。


  (五)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衣着得体、举止文明、准备充分、尊重科学、尊重法庭、遵守法律程序、遵守法庭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七)其他作证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和庭外调查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的;


  5.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出庭费用的;


  6.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七、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适用于《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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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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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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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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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