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医改办[2017]5号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
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京医改办[2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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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医改办、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商务委、国税局、工商局、公安分局、中医局、各公立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17年10月20日


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和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落实“两票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健康北京建设为目标,以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为抓手,全面深化药品供应保障制度改革。通过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坚持权责明晰、各负其责;坚持依法依规、诚信自律;坚持科技支撑,精准智能;坚持明规矩于前,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红线,施重惩于后,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坚决清除出市场。通过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净化市场环境,规范流通秩序,整肃行业行为,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严厉打击过票洗钱、租借证照、虚假交易、伪造记录、非法渠道购销药品、商业贿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以及伪造、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犯罪行为;促进流通企业自觉转变销售和经营模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理顺药品价格;保障药品有效供应和城乡居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两票制”的界定


  (一)“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具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具一次发票。


  (二)可视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


  1.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持股50%以上)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


  2.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或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企业(全国仅限1家)。


  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代为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全国仅限1家)。


  (三)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与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以及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麻醉、精神、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中药饮片、体外诊断试剂、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流通经营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2.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3.为保障临床急需短缺药品的及时供给,短缺药品可特殊处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作用,实行短缺药品动态管理,并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为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配送到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确需增加一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后,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


  (五)相关材料的审核公示等工作由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六)进一步规范、理顺药品采购配送管理流程,探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


  三、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


  鼓励解放军、武警部队在京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积极推行“两票制”。


  (二)实施步骤:为确保“两票制”政策平稳落地,设定政策准备过渡期。自本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启动实施“两票制”,过渡期3个月。过渡期内,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应在阳光采购平台完成更新注册,依法依规协商解决之前购销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各相关主体应积极配合,根据“两票制”的要求,升级改造软件系统,尽早实现对接共享。


  四、管理与服务


  (一)及时做好“两票制”实施准备


  药品生产企业应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和要求确定代理商,选择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在本市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承诺销往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严格执行“两票制”,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生产企业的经营企业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生产、销售的药品可追溯。


  药品流通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当前库存药品中不符合“两票制”规定的药品;承诺过渡期后所有配送到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均符合“两票制”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流通集团型企业应提供下属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药品流通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销售或配送的药品可追溯。


  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时,应承诺严格执行“两票制”相关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主动从阳光采购平台上选择已承诺实行“两票制”的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双方在执行“两票制”过程中各环节的权利义务(本文件规定的不执行“两票制”的产品除外)。在保障用药的前提下,做好药品库存消化和处置工作,严格精准库房管理。做好药房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工作。


  (二)严格规范药品购销票据管理


  1.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上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2.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流通企业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一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按照相关药品管理规定验收入库,到货验收时,主动验明发票、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做到票据、账目、货物、货单、货款一致。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3.药品流通企业向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二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做好药品信息比对、票据信息核查和留存备查工作,为“两票制”查验提供基础支撑。


  (三)创新管理服务推动“两票制”落地


  1.市区相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打破利益藩篱,破除地方保护,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市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打通乡村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保障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基层医疗机构药品有效供给。


  2.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建设。加强“两票制”工作与改革完善药品采购机制的衔接,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改革。以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采购信息、发票信息、随货同行信息的电子化流转,方便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实施票据传输、查询、验证和追溯,提升药品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充分利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随时查验发票真实性,为药品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3.推动落实药品出厂价格信息可追溯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在国家药品价格信息平台基础上开发建立本市药品价格信息系统,采集“两票制”实施前三年药品生产企业出厂价、药品流通企业销售价以及“两票制”实施后相关价格。做好与药品阳光采购综合管理平台、医保支付审核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与有关税务数据的共享。加大药品价格信息公开力度,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信息透明。


  五、落实责任


  (一)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全市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的支撑作用,做好药品阳光采购平台改造和系统升级,为“两票制”执行提供信息化支持。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加强对药品阳光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予以约谈并限期整改,列入药品采购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品种甚至该企业在本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的交易资格。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约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药品企业“两票制”资质审核等相关工作。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除检查企业落实《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将企业实施“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三)税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规范票据使用和流转,依法加大对伪造、虚开发票、偷税漏税行为的稽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四)经济信息化部门要积极支持药品信息化相关平台项目建设,支持医药工业健康发展,在同等条件下,医药产业扶持政策和资金优先支持合规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商务部门要将实施“两票制”作为推动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建立现代药品流通方式的重要举措,将药品流通企业执行“两票制”情况与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和奖励资金相挂钩。


  (六)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合同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监测,加大对涉嫌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非法经营药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九)各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卫生计生部门并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各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药品阳光采购平台、药品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医药卫生相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两票制”的实施工作,形成改革合力。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各市场主体要充分认识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使命担当,精心组织落实,确保“两票制”工作顺利实施。


  (二)做好沟通衔接。市区相关部门要强化政策协同,做好监管衔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市级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医改办担任召集人,各相关部门参加。依据政策执行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政策平稳落地。医药行业协会要做好企业和政府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配合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协助做好“两票制”推行工作。


  (三)严格考核监督。适时开展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联合监督检查。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新兴技术,加强对“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跟踪督导,推动“两票制”工作全面落实。


  (四)强化宣传引导。市区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媒体,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加强“两票制”政策解读、宣传和引导,及时解疑释惑,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要大力推行信息公开,广泛接受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五)本方案相关规定,由各部门按职能负责解释。国家关于“两票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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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