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医改办[2017]5号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
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京医改办[2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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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医改办、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商务委、国税局、工商局、公安分局、中医局、各公立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17年10月20日


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和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门《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落实“两票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健康北京建设为目标,以推动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为抓手,全面深化药品供应保障制度改革。通过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坚持权责明晰、各负其责;坚持依法依规、诚信自律;坚持科技支撑,精准智能;坚持明规矩于前,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红线,施重惩于后,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坚决清除出市场。通过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净化市场环境,规范流通秩序,整肃行业行为,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严厉打击过票洗钱、租借证照、虚假交易、伪造记录、非法渠道购销药品、商业贿赂、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以及伪造、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犯罪行为;促进流通企业自觉转变销售和经营模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理顺药品价格;保障药品有效供应和城乡居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两票制”的界定


  (一)“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具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具一次发票。


  (二)可视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


  1.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持股50%以上)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


  2.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或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企业(全国仅限1家)。


  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代为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全国仅限1家)。


  (三)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与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以及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麻醉、精神、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中药饮片、体外诊断试剂、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流通经营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2.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3.为保障临床急需短缺药品的及时供给,短缺药品可特殊处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作用,实行短缺药品动态管理,并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为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配送到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确需增加一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后,在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公示。


  (五)相关材料的审核公示等工作由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六)进一步规范、理顺药品采购配送管理流程,探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


  三、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举办的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


  鼓励解放军、武警部队在京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积极推行“两票制”。


  (二)实施步骤:为确保“两票制”政策平稳落地,设定政策准备过渡期。自本实施方案公布之日起启动实施“两票制”,过渡期3个月。过渡期内,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应在阳光采购平台完成更新注册,依法依规协商解决之前购销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各相关主体应积极配合,根据“两票制”的要求,升级改造软件系统,尽早实现对接共享。


  四、管理与服务


  (一)及时做好“两票制”实施准备


  药品生产企业应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和要求确定代理商,选择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在本市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承诺销往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严格执行“两票制”,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生产企业的经营企业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生产、销售的药品可追溯。


  药品流通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当前库存药品中不符合“两票制”规定的药品;承诺过渡期后所有配送到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均符合“两票制”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视为流通集团型企业应提供下属全资(或持股50%以上)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药品流通企业应做好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确保销售或配送的药品可追溯。


  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时,应承诺严格执行“两票制”相关要求,向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提交并公示承诺书;主动从阳光采购平台上选择已承诺实行“两票制”的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双方在执行“两票制”过程中各环节的权利义务(本文件规定的不执行“两票制”的产品除外)。在保障用药的前提下,做好药品库存消化和处置工作,严格精准库房管理。做好药房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工作。


  (二)严格规范药品购销票据管理


  1.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上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2.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流通企业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一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按照相关药品管理规定验收入库,到货验收时,主动验明发票、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做到票据、账目、货物、货单、货款一致。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3.药品流通企业向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时,应主动提供第二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做好药品信息比对、票据信息核查和留存备查工作,为“两票制”查验提供基础支撑。


  (三)创新管理服务推动“两票制”落地


  1.市区相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打破利益藩篱,破除地方保护,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市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打通乡村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保障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基层医疗机构药品有效供给。


  2.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建设。加强“两票制”工作与改革完善药品采购机制的衔接,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改革。以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采购信息、发票信息、随货同行信息的电子化流转,方便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实施票据传输、查询、验证和追溯,提升药品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充分利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随时查验发票真实性,为药品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3.推动落实药品出厂价格信息可追溯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在国家药品价格信息平台基础上开发建立本市药品价格信息系统,采集“两票制”实施前三年药品生产企业出厂价、药品流通企业销售价以及“两票制”实施后相关价格。做好与药品阳光采购综合管理平台、医保支付审核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与有关税务数据的共享。加大药品价格信息公开力度,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信息透明。


  五、落实责任


  (一)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全市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的支撑作用,做好药品阳光采购平台改造和系统升级,为“两票制”执行提供信息化支持。市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要加强对药品阳光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予以约谈并限期整改,列入药品采购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品种甚至该企业在本市药品阳光采购平台的交易资格。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约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药品企业“两票制”资质审核等相关工作。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除检查企业落实《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将企业实施“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三)税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规范票据使用和流转,依法加大对伪造、虚开发票、偷税漏税行为的稽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四)经济信息化部门要积极支持药品信息化相关平台项目建设,支持医药工业健康发展,在同等条件下,医药产业扶持政策和资金优先支持合规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商务部门要将实施“两票制”作为推动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建立现代药品流通方式的重要举措,将药品流通企业执行“两票制”情况与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和奖励资金相挂钩。


  (六)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合同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行为的监管监测,加大对涉嫌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非法经营药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九)各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卫生计生部门并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各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药品阳光采购平台、药品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医药卫生相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两票制”的实施工作,形成改革合力。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各市场主体要充分认识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使命担当,精心组织落实,确保“两票制”工作顺利实施。


  (二)做好沟通衔接。市区相关部门要强化政策协同,做好监管衔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市级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医改办担任召集人,各相关部门参加。依据政策执行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政策平稳落地。医药行业协会要做好企业和政府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配合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协助做好“两票制”推行工作。


  (三)严格考核监督。适时开展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联合监督检查。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新兴技术,加强对“两票制”执行情况的跟踪督导,推动“两票制”工作全面落实。


  (四)强化宣传引导。市区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媒体,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加强“两票制”政策解读、宣传和引导,及时解疑释惑,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要大力推行信息公开,广泛接受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五)本方案相关规定,由各部门按职能负责解释。国家关于“两票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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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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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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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