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市级科技经费专项审计要点
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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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投入逐年加大。2016年,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7760.7亿元,比2015年增长10.8%。如此巨大的财政资金投入,在“放管服”政府职能改革的新形势下,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部分监督职能交给市场和社会成为必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监督服务的中坚力量,迎来了重大的机遇与挑战。如何把握改革良机、拓展相关业务领域提升效益,如何应对风险、保持健康持续发展,是每个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正在面临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行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从业人员了解北京市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重点和难点,规范执行科技经费专项审计业务,北京注协专家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关注重点


  北京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分为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专项和工作任务等,本提示是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简称《经费管理办法》)编写,执业人员在执行其他专项、工作任务审计时,需要按照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可以参考本提示的思路和方法。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专项审计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


  承担单位作为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的主体,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执行是承担单位的法人责任。


  1.检查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主要包括,检查是否制定并完善与项目(课题)经费管理有关的预算、支出等财务规章制度;制定科技经费、间接费用、绩效考核和结余资金等管理办法;制定预算调整、变更的申请、批复操作规程;制定劳务费分配制度、咨询费、会议费、差旅费支出等管理办法;制定仪器设备、材料、测试化验加工费采购规则(采购流程、合同签订、采买入库、出库使用、验收以及进口仪器设备专家论证等)、制定重要事项内部公开制度等。


  2.检查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穿行测试和分类检查、分析等手段,检查承担单位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独核算情况


  经费单独核算是科技经费专项审计的前提,是专款专用最有效的保障手段。单独核算应当包含以下四重含义:


  1.统一核算。《经费管理办法》规定,项目(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此条规定又包含两层含义:(1)资金纳入单位统一管理;(2)核算应符合单位统一的会计制度。


  2.单独核算。即把项目(课题)经费与其他经费区分开来。


  3.规范核算。《经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费支出包括直接经费、间接经费两大部分十二大科目,并明确规定了各科目的支出范围,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各科目的支出范围进行规范的记录。


  4.区分经费来源核算。《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持单位、承担单位、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来源的项目(课题)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即在项目(课题)经费中对不同来源的经费进行划分。


  经费支出随着项目(课题)的执行陆续发生,单独核算也应当沿着项目(课题)执行的轨迹进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按照单独核算的要求进行核算,而是通过事后归集等方式,则对其编制的项目(课题)决算报表真实性的验证难度很大。


  (三)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经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北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执行政府采购的支出科目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会议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中的印刷费)。


  执行政府采购应完整保存政府采购相关资料,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采购清单、发票、验收、入库单等证明性资料。


  (四)自筹经费情况


  科技经费审计是对总经费的审计,既包括市财政科技经费,也包括承担单位自筹和其他来源的自筹经费的审计。


  对自筹经费的审计主要关注如下方面:自筹经费是否执行了单独核算;自筹经费支出与项目(课题)是否具有相关性;自筹经费的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低于60%,应作为一类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自筹经费支出与财政经费支出应基本同步等。


  (五)预算变更、调整情况


  科技经费预算的变更、调整应遵循“五可调、三不增、三调剂、一不变”的原则。


  1.“五可调”:即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费用等五个科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自行制定的预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规定的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自行进行核准调整。


  2.“三不增”:指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原则不许调增,如需调减,可按照承担单位自行调整程序,调整用于其他可调整的直接费用科目。


  3.“三调剂”:指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个科目预算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费用预算总额。


  4.“一不变”:指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项目(课题)主要承担单位变更、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通过北京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如:承担单位(合作单位)变更、起止期变更、课题负责人变更等,需报市科委主管部门批准;预算内容发生变更,如设备的规格型号变更、会议地点、差旅地点、劳务人员、专家人员等发生变更,需按照内部变更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调整。


  (六)多个承担单位情况


  项目经费是根据各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由科委直接下拨,主持单位或承担单位不可向其他项目承担单位转拨项目经费。如确需转拨,必须有市科委的批复文件。注册会计师发现存在转拨经费情况时,除需取得转拨经费的审批依据外,还应取得收款单位收款、入账的有效证明资料。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分别填报提交项目(课题)决算表,并对其经费支出负责。主持单位应在各承担单位的决算表基础上汇总填报项目(课题)决算表;事务所应依据任务书和预算论证资料,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自筹资金)分别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审计报告。多家事务所参与审计的,总审所应对分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出具项目(课题)专项审计报告。


  (七)起止期外支出情况


  对于起止期外的各项支出,主要关注以下四种情况:


  1.起始期前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起始期前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的确认批复以及经费提前支出的相关证明资料。


  2.截止期后的经费支出:项目(课题)在截止期后原则上不得有经费支出,否则需出具市科委主管处室同意项目(课题)延期的批复。


  3.应付未付支出:指在起止期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需在课题截止期后支付的合理数额的尾款或保证金。注册会计师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后可以确认。针对结题后大额应付未付款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查其合理性,增加询证等审计程序,谨慎确认。


  4.预计支出:指项目(课题)截止期后三个月内,预计发生的结题验收费用(如专家咨询费、会议费)、结题审计费用、间接费用、科技人员激励费等。在审核其与项目(课题)具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基础上谨慎确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有预算额度才能有预计支出,没有预算或者预算额度已经用完,就不应再确认预计支出。


  (八)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项目执行期内,跨年的科技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对于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并且其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没有不良信用,结余资金按规定归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审计确认的项目(课题)结余资金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九)资金结算方式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因此,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均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大额资金支出采用现金方式结算,往往隐含重大舞弊风险。


  (十)资金结算票据


  资金结算票据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审计要点,近年来许多案件是通过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套取、转移国家财政资金。注册会计师应结合出票单位的资质情况、资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情况等判断支出事项的合理性,必要时需要对取得的资金结算票据进行防伪查询,以防止重大舞弊案件的发生,降低审计风险。另外,对于出票单位资质的审查也至关重要。例如,某课题承担单位从某商品交易市场购买一套大型灌溉设备,支出50万元。该商品交易市场是小商品零售市场,不可能销售大型灌溉设备。通过进一步追查,证实该发票为虚开,相关合同也纯属虚构。


  二、具体经费支出科目的审计关注重点


  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支出具体分为十二大科目,各科目的支出范围参见《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财科文【2016】2861号)。下面,就各科目的特殊要求和容易出现的错误进行重点提示。


  (一)设备费


  1.《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设备费一般不予调增。如果必须调增,需要市科委主管处室签署意见。设备的规格、型号发生变更也是审计中常见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取得承担单位内部变更的申请及审批资料。


  2.承担单位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需要提供专家论证意见,需要实行备案制管理,提供报备资料。此条是新规,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容易忽视。


  3.符合政府采购标准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及一些团体组织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应注意,这些单位应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规。目前对企业单位是否要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尚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4.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设备采购,要着重审核设备与项目(课题)的相关性、合理性,以防承担单位将与项目执行不相关的设备计入项目支出的情况。例如,某项目在结题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发现,项目任务书中用于研发使用的仪器设备,在结题审计时刚刚运抵项目现场,还没有拆封。因此,该设备与该项目研发的相关性存疑。


  5.科技经费审计,要求对采购的设备进行全面盘点,而不是常规年度审计的抽查盘点。盘点范围既包括财政资金采购的设备,也包括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会计师仅对任务书中列明的设备进行盘点,任务书中没有列明或者用自筹资金采购的设备不进行盘点的情况。


  如果采购的设备无法进行实地盘查,需由承担单位提供说明,详细说明不能盘查的合理理由,且由课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材料费


  1.材料费预算达到政府采购标准是否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材料费的支出是否与任务书及预算评审材料列示相符,如果不符需出具变更、调整申报及批复。发生材料采购,承担单位应提供采购明细单、采购合同、出入库及相关验收记录手续等。


  2.材料费的支出应与课题相关。使用单位内部的库存材料需提供说明、内部转账凭证、采购发票复印件、出库手续及单位领导签字的相关资料等。


  3.对结题基准日附近发生的材料采购,要按相关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原则认真审核,应避免盲目确认。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


  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是科技经费审计的重灾区,测试化验加工费审计应重视取证工作,除取得支出凭证、发票外还应包括合同、协议、明细概算、测试加工结果及相关验收资料等完整的证据链。


  1.如果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发生在承担单位的关联单位,必须进行延伸审计。外协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核算账簿、支出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以证实测试化验加工费支出与本项目的相关性与真实性。


  从以往公布的科研人员侵占科技资金案例来看,多数是通过关联单位转移资金实现,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企查查等互联网工具查询测试化验加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的关系,谨防以测试化验加工费名义违规转移科技经费或者将研发任务外包的情况。


  2.对承担测试化验加工单位的经营范围要重点关注。审计中若发现承担测试化验加工的单位不具备技术条件、超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等情形,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合理怀疑,进一步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予以证实。如: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科研方面的测试化验加工服务等。


  (四)燃料动力费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1.注册会计师在对这一科目进行审计时,应特别注意燃料动力费的开支范围。日常办公、管理运营的水、电、气、燃料费及汽车加油费不得计入燃料动力费。


  2.如果承担单位无法单独计量燃料动力费用,需提供燃料动力费的缴费依据和合理的分摊计算方法,按比例分摊在此科目中。


  (五)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


  《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三项之间可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在审计这三项支出之前,应关注三项支出合计是否突破三项预算总额,突破预算总额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1.检查承担单位是否制定了本单位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管理办法,并一贯执行。如果承担单位没有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应参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是指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目标城市的市内交通费等。北京市内的交通费属于管理费用的内容,可在间接费用中列支。如有证据表明确属于项目(课题)的直接支出,应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会议费支出,首先应考虑会议地点是否为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单位;其次,支出凭证除发票外是否包含会议结算明细单。


  4.国际合作交流费的支出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生国外交流、考察、调研等费用,应取得出国任务书、出国经费预算批复、国际会议通知、出国行程单、相关支出凭证及考察调研报告等资料。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必须办理因公护照,不得持因私护照办理因公出国事项。


  (六)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中发生资料印刷费支出,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应执行政府采购。


  该科目不得列支通用软件费,专用软件应在任务书或立项论证材料中写明;专用通讯费指特殊通信设备等的通信费,而非日常手机、电话的通讯费用。


  专利申请费,是指项目(课题)形成的专利,且只能列支专利申请费,不能列支专利维护费。


  (七)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支出应提供人员身份信息、费用签收记录等资料,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应如实支付,不得计提,不得虚列人数、虚增天数、虚报冒领,不得支付给机构。审计中经常发现,长期计提劳务费,至结题后很长时间仍未发放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判断其合理性。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高校承担的项目(课题)审计时,尤其注意劳务费发生的真实性。已经公布的科研经费案例中,以学生身份冒领劳务费的情况尤为突出。


  (八)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不能记入上述科目的其他直接支出,包括北京地区调研发生的交通费、租车费、汽油费、就餐费等。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支出相关性的证明资料;咨询费、劳务费、材料费、燃动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等支出,不得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九)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专门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实施所发生的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审计时应重点关注:间接费用不得调整。如有结余,应做结余资金处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管理办法、绩效支出管理办法;间接费用可以提取、可以列支,也可以部分提取、部分列支;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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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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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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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