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IPO审计关注重点
发文时间:2017-10-26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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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由于培训机构在国内IPO成功的案例极少,且适用政策较为特殊,IPO审计专家委员会针对培训机构IPO审计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做出如下提示:


  一、教育培训行业特点


  教育培训在拥有公益元素的同时还具有产业属性,属于现代服务业,具有以下行业特点:


  (一)行业资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


  新民促法及其他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相应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从事互联网相关的教育培训、教学视频或图书业务的机构,需要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质;从事留学培训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需要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等。同时,《教育法》、《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学人员的资质也有相应要求。这些资质要求,将直接影响培训机构是否能持续经营,以及能否满足IPO发行条件。


  (二)主体资格影响业绩连续计算、资产权属、合并范围以及披露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满足发行条件,应按照新民促法先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并进行财产确权和清算后再进行公司制改造。由于目前各地尚未发布相关实施细则,改制后的培训机构业绩是否能够连续计算尚未明确,因此,在申请IPO时需要关注政策风险。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投资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培训机构,并将其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应考虑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控制程度及“取得合理回报”的实质。如果分配利润时所受到的限制影响重大,还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影响程度。


  (三)收入确认政策的判断较为复杂


  从教育培训服务的业务流程来看,包括服务和产品的研发、学员的招收、教学服务、教学后服务支持等四个环节。收入主要包括:1.教学内容或者教材交付收入,以及线上教育模式的直播、视频音频点播收取费用;2.平台使用费、广告收入;3.学费或者会员费;4.合作分成、加盟费等。


  注册会计师审计时,要充分了解培训机构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特点,以复核确定培训机构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又客观反映培训机构的实际业务。


  (四)毛利率普遍较高,单项产品毛利率分析价值弱


  目前,资本市场上培训机构的平均行业毛利率在50%左右。由于培训产品设计和组合较为复杂,师资交叉使用,难以准确确认单项培训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因此,无法对单项产品毛利率进行同行业或者申报期各期的比较分析。


  (五)知识产权影响资产的完整性


  随着教育培训产品多元化、需求个性化的升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为了避免被市场淘汰,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对现有产品进行优化升级、组合,开发新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开发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归属,将对培训机构IPO的资产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到培训机构持续盈利能力和经营的合法性,从而直接影响其能否成功上市。


  (六)VIE架构影响培训机构的股权关系


  很多培训机构因在国内资本市场受阻,为寻求在海外上市而搭建了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协议控制)架构。在国内申报IPO时,为使股权关系清晰,则需先拆除VIE架构,并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从而达到IPO的条件。


  二、收入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目前,教育培训行业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主要有:按课程进度分摊确认;按合同有效期直线法分摊确认;按服务完成时点确认,以及开课即确认部分收入等方式。因此,收入的真实、完整和准确计量是重大错报风险点,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培训机构的产品类型、业务模式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所采用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二)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


  由于培训机构大部分收入和成本的确认,高度依赖内部控制以及IT业务系统,内控和IT系统的不完善、不规范,将加大财务报表的错报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1.是否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财务体制;2.对内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详细了解和测试;3.借助IT专家对IT业务系统进行有效性测试。


  (三)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


  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对培训机构与收入相关的各项技术指标,如运营指标、毛利率等,进行同行业的横向比较分析,以及培训机构自身各年度间的纵向比较分析。


  如,线下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每个网点的设计招生数或开班数、实际招生率、学生/教师配比率、课时单价、每平米学费收入、新老网点业务指标比较、单个网点资本性投入分析、师资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比率;线上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分月度或分地区的教学视频点击或上线流量分析,学员月度平均收入分析,学员活跃度分析,学员留存率等。分析是否符合同行业情况,关注不相符的差异原因,是否符合培训机构的竞争力差异。


  (四)对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施核查


  由于培训机构个人客户较多,客户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小但数量巨大,且往往出现合同签订方、付款人、客户、发票开具方四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注册会计师要在保证样本覆盖率及重点运营网点的情况下,重点核查收入真实性和完整性。


  1. 将培训机构的系统数据与原始的招生简章、培训学员的合同/报名表、排期表、课程签到表、上课学员姓名、合同签约方或学员公司、是否退课/退款、发票信息、回款方、回款时间、回款金额和回款方式,以及学员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采用包括现场、电话、第三方公司调查的方式进行真实性核查。


  2. 核查程序尤其应针对现金交易、代付款、未签合同直接交款上课的情况进行重点核查,确保业务的真实性。核查过程中要关注公司名称及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参课情况以及付款主体、报名主体、参课学员和发票抬头不一致的原因等。


  3. 核查培训机构各网点的收款和确认收入记录,是否存在大额或集中收款、退款、确认收入的情况,针对大额或异常记录进行合理性分析和核查。


  4. 如果各省市地方政策要求培训机构公示收费价格,或对收费有限价规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核查单个学员消费金额是否与招生简章公示价格一致,且不高于限价学费金额。


  5. 针对培训机构存在的加盟费收入开展重点核查,主要有:(1)加盟商取得方式以及申报期加盟商的数量变化情况,包括新增、终止或关闭的原因;(2)申报期加盟商的名称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以确定培训机构与加盟商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3)加盟费收入及其占培训机构总收入的比重,详细了解收益分成模式;(4)加盟费的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加盟费的支付方式,加盟费的核算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


  (五)对退课、退款的复核


  针对退课、退款情况,需根据业务的特点复核退课、退款的真实性,了解公司的退课制度,以确定是否存在刷人数情况,复核计算退课后的收入或预收学费冲销金额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将无需退款部分确认为收入。对于培训收入、会员费类型的收入按照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重新测算,确保计算的准确性。


  三、人工成本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教育培训行业的人工成本一般占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存在人员流动性大及大量兼职的特点。教学人员计酬模式多种多样,对全职人员一般按“固定薪酬+变动工资”,对兼职人员一般按“底薪+课时增加费”和“按课时支付”等。在对各项目进行成本分配时,一般采用填报工时方式,即按课时分配成本。因此,项目间的工时匹配、成本核算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和IT系统要求较高,容易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与人工成本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是否能够满足成本核算和分配的要求。


  (二)结合内部控制和IT系统复核成本核算相关原始记录和单据,复核重新计算人工成本是否符合规定的薪酬计算方式,是否符合业务实质。


  (三)结合培训机构在职员工的变化、薪酬政策、单位课时职工薪酬相关成本,及同行业可比公司平均成本水平等进行人工成本占营业成本的合理性分析。


  (四)结合营业收入的核查,获取各网点授课老师工资收入,对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的比例进行合理性分析。


  (五)关注境内外教学人员的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


  四、特殊交易模式风险的关注重点


  针对支付介绍费、返利或者打折、打包销售培训产品组合、奖励积分、赠送免费听课券、购买延伸产品折扣券,以及互联网等特殊交易模式,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培训机构有关特殊交易模式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相关的原始数据或凭证是否保留完整,系统数据是否与原始凭证核对一致。


  (二)关注相关特殊交易模式确认为当期收入、递延确认收入或冲减成本的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关注返利、打折、组合打包、积分、返券等,在各培训产品间分配是否合理,计量、分期是否准确。


  (四)判断或重新测算培训产品收入的划分是否与公司业务实质一致,以及核对收费金额与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五)对互联网产品的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教育培训行业也在着力进行“互联网+”产品的创新。但由于独特的个性化需求,教育培训这种非标准化产品,在进行互联网创新时,是否符合市场需求、是否能持续经营,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注册会计师还要关注这类培训机构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五、研发支出的风险考虑


  为避免培训机构利用研发费用调节利润,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与研发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与内控流程相关的原始文件,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书、产品设计文件、评审会议纪要、项目验收单等,是否保存完整、内容真实。


  (二)研发支出相关费用是否归集准确,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是否保存完整。


  (三)研发费用的划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要求。如,可以取得著作权作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时点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与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等相关的开发和录制直接相关的成本,包括相关师资的稿酬、课酬等,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必要支出,可以在满足资本化时点计入资产成本。


  (四)研发支出所形成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的选择是否符合产品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如根据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的平均更换期限等因素,合理估计预计可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以此为摊销年限进行摊销。


  (五)各年度末,需重新复核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以确定是否存在已无实际应用价值或逐渐被替代的情况,并考虑该类资产的加速摊销。


  (六)研发支出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加计扣除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六、VIE架构拆除和税务风险的考虑


  对于因回归国内资本市场,需要拆除VIE架构的培训机构,注册会计师要重点关注:


  (一)VIE架构拆除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文件是否规范、完整。


  (二)拆除VIE架构过程中,对价支付的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三)在支付海外投资机构对价时,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


  (四)在原有VIE架构下,培训机构支付给境外投资主体设立在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费用,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拆除VIE后,原来支付的费用是否符合中国关于转移定价的相关税务规定。


  七、税收优惠适用的风险考虑


  对于IPO培训机构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的相关处理,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培训机构享受免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免税申报。


  (二)在进行免税申报时,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取得了免税资格认定。


  (三)对于由非营利性变更为营利性后申请IPO的培训机构,需关注其变更前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考虑是否存在税款补缴,以及继续执行原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获得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等问题。必要时要咨询律师、税务专家,利用其专业工作,降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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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