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发文时间:2020-06-18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55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建立走访中小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对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无法落实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准入平等、倾斜扶持、特殊保护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本市保障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强化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创新等政策扶持,拓展中小企业发展空间。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强化服务和权益保障,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在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发挥中小企业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市统计、经济信息化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相关统计信息,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准确反映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就政策的合理性、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听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且协调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市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协调予以解决。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梳理、归集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无偿的信息服务。


  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打造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市场拓展、科技创新、投资融资等专业服务;建立首接负责制,受理中小企业各类诉求,健全诉求分派、督办、反馈的闭环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依托“一网通办”企业专属网页,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市、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和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企业开办、场地开设、市场开拓、专业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安全有序的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本市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十五条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动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加大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


  本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本市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市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普惠金融利润考核要求,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并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


  本市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应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金融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为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完善符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挂牌条件、审核机制、交易方式、融资工具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完善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银税互动等平台建设,依法归集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逐步扩大数据开放范围,完善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与金融机构加强合作,依法共享中小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本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不低于五倍,担保代偿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销,并按照规定补充资本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本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财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或者引导担保机构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中小企业的功能,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中介收费清理机制,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需要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


  金融机构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宣传国家和本市的最新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相关配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特色经营。


  第三十六条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创业企业租金优惠。


  第三十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市加强对灵活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才,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直接赋予居住证积分标准分值、缩短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年限或者直接落户。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实施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搭建或者运用数字化平台等方式,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实现提质增效。


  中小企业实施符合上述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经济信息化或者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设计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市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市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设长三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长三角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交易咨询、知识产权运营、产权评估、投资融资等专业化、集成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环保、安全、就业等产业项目绩效,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出让土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用地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推动纠纷快速处理。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算预留、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


  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五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市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园区,促进大中小企业在研发创新、创意设计、生产制造、物资采购、市场营销、资金融通等方面相互合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应用的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平台加快发展。 


  本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参与采购交易。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投资款项。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述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在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加大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在制定与中小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失信惩戒措施。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信用修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


  第六十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本市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市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税务、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管理、财政等部门定期收集、汇总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融资、登记、就业、知识产权以及参与政府采购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32128b4db2b3193a51e24d566b498d33_331cf2fa80e5035674ff5853b5363033.png

(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image.png

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