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在两家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发文时间:2020-07-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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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第五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因此,一个人可以同时在两家以内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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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所得的分配、优惠的享受、亏损的结转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规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借款给股东,企业有税收责任吗?


一则判例刷屏财税人士朋友圈


事件的起因,源自某企业2010年初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2010年初,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某300万元、洪某265万元、倪某305万元,共计87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三位股东归还了借款。


2013年2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其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认为,虽然三位股东向其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已经归还,三位股东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不产生纳税义务,公司也就没有产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税务机关认为,三位个人股东的借款在借款纳税年度并未归还,且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视为博皓公司对三位股东的利润分配,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博皓公司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税务机关关于补扣、补缴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人民法院维持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博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人民法院驳回了博皓公司上诉请求。经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博皓公司的再审申请。


至此,本案宣告终结,博皓公司需就个人股东借款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补扣、补缴相应税款。


股东借款涉税问题引发热议


终审判决书发布后,尽管专业人士对此案存在不同观点,但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个人股东借款的后续税务处理问题,值得企业和个人股东共同关注。


纳税无忧网创始人唐守信告诉记者,实务中,个人股东向持股企业借款的情形并不少见。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借款,除非属于抽逃出资,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从商事角度来看,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获得的借款,一般分为与经营有关和与经营无关两种。与经营有关的借款一般包括差旅费借款、为购买商品服务暂借款等;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则包括个人财务用途借款等。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借款行为,在税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其借款个人及出借企业不涉及税务处理问题。企业与其股东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内部审批程序,界定借款行为,并关注可能产生的税收义务。


针对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无关的借款行为,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针对借款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和就借款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锋告诉记者,为了防止个人股东无限期从企业借款不归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于个人股东从企业获得的借款,在借款年度不归还而又未用于生产经营,可以视为个人股东从企业取得的红利分配,个人股东依照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还会涉及相关利息的税务处理。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志群告诉记者,正常情况下,个人股东向企业获取借款,需要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贷款服务。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收取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这笔利息收入,企业还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管控税务风险,功夫在平时


采访中,专业人士认为,实务中,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却忽略相应的税务处理,进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企业要准确把握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中的涉税问题,在平时就做好税务风险的管控。


施志群提醒,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需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无偿向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容易引发税务风险,需要企业重点把握。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企业无偿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视同销售,按照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和个人股东之间的无偿借款,如果被税务机关认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缴纳税款,企业也会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唐守信则建议,结合158号文的具体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注意12月31日这一时间节点,尽量要求个人股东在此之前归还借款。


此外,唐守信还建议,企业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审批程序防范税务风险。具体来说,企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方和个人股东借款的具体细节进行约定;建立相对严格的借款审批程序,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费率、还款时间等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