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802民初5480号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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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某某乙,男,生于2001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某某甲,女,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联系。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BP57QU7T。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案件受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

为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1000万

元承担补充责任;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6525元

及律师费为2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州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344元,并自愿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逾期后,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支付,本院不再退付,由被告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应按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由于投资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速出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加速出资偿还第三人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适格。

证据二:2022年5月20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3年3月24日签发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某乙公司章程、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企业信息、(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2023)川0802执3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在2022年5月20日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了某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变更执行董事决定,并于次日完成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乙;唐某某将其认缴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被告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第三人现任股东。

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证结果为:证据一至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采信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涉调解及履行情况。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并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事宜;2.某乙公司下欠某甲公司货款404344元,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某甲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某乙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3.逾期后,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4000元,某乙公司自愿负担,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832.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某乙公司分两次再向某甲公司支付6万元。现欠付货款本金341512(404344-2832-60000)元。

二、某乙公司的设立及股权变更情况。

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唐某某认缴出资至2067年12月31日,唐某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意免去唐某某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乙为执行董事。

2023年3月31日,唐某某分别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签订《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乙持有,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甲持有。当日,某乙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李某某甲,出资额7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股东李某某乙,出资额3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随即,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意吸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某丙公司股权300万元给李某某乙,某丙公司股权700万元给李某某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某某甲持有股权700万元,李某某乙持有股权300万元。随后,某乙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某乙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唐某某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李某某甲出资700万元、李某某乙出资300万元。2023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对某乙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予以变更登记并公示,某乙公司的持股情况及比例为:股东李某某甲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70%;股东李某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0%。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本案需裁决的问题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否需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4344元,若逾期需承担利息。现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某甲公司已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2832元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可证明某乙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原告自述另收到共计6万元款项后,某乙公司未偿还剩余债务。即,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151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4344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1512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付的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在(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转移支付诉讼费4000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亦应一并补充承担。

二、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因未缴纳出资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被告唐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转让某乙公司股权发生于2023年3月31日,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律师代理的行为属于补充原告能力方面的缺陷,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乙在其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李某某甲在其未缴出资7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341512元及资金利息(以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案受理费4000元】向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何启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朋洲

书 记 员 贾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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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