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802民初5480号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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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某某乙,男,生于2001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某某甲,女,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联系。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BP57QU7T。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案件受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

为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1000万

元承担补充责任;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6525元

及律师费为2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州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344元,并自愿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逾期后,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支付,本院不再退付,由被告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应按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由于投资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速出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加速出资偿还第三人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适格。

证据二:2022年5月20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3年3月24日签发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某乙公司章程、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企业信息、(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2023)川0802执3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在2022年5月20日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了某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变更执行董事决定,并于次日完成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乙;唐某某将其认缴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被告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第三人现任股东。

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证结果为:证据一至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采信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涉调解及履行情况。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并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事宜;2.某乙公司下欠某甲公司货款404344元,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某甲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某乙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3.逾期后,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4000元,某乙公司自愿负担,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832.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某乙公司分两次再向某甲公司支付6万元。现欠付货款本金341512(404344-2832-60000)元。

二、某乙公司的设立及股权变更情况。

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唐某某认缴出资至2067年12月31日,唐某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意免去唐某某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乙为执行董事。

2023年3月31日,唐某某分别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签订《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乙持有,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甲持有。当日,某乙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李某某甲,出资额7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股东李某某乙,出资额3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随即,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意吸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某丙公司股权300万元给李某某乙,某丙公司股权700万元给李某某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某某甲持有股权700万元,李某某乙持有股权300万元。随后,某乙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某乙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唐某某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李某某甲出资700万元、李某某乙出资300万元。2023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对某乙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予以变更登记并公示,某乙公司的持股情况及比例为:股东李某某甲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70%;股东李某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0%。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本案需裁决的问题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否需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4344元,若逾期需承担利息。现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某甲公司已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2832元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可证明某乙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原告自述另收到共计6万元款项后,某乙公司未偿还剩余债务。即,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151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4344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1512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付的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在(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转移支付诉讼费4000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亦应一并补充承担。

二、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因未缴纳出资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被告唐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转让某乙公司股权发生于2023年3月31日,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律师代理的行为属于补充原告能力方面的缺陷,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乙在其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李某某甲在其未缴出资7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341512元及资金利息(以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案受理费4000元】向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何启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朋洲

书 记 员 贾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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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及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合规指南

前 言

  在当下经济格局中,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作为其核心引擎的平台经济,正以强劲的驱动力深刻重塑着商业生态。为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稳健发展,近期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意在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起更主动、更规范的涉税信息提供及扣缴申报、代扣申报义务,构建高效透明、多方协同的税收共治环境。

  2025年0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06月26日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及相应解读[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及解读[5],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新规落地,互联网平台企业亟须明晰合规路径。本文旨在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报送涉税信息及履行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义务提供指引。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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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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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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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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