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发文时间:2024-12-24
文号:法释[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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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法释[2024]15号         202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提示: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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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重大变局: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北京律师赵怼怼        2024-12-23

  第88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石破天惊的一个条款。

  根据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如果你曾经担任过某个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的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将来公司一旦涉诉且没有偿付能力,你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所以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刚刚通过的时候,特别是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我都多次预判,这个条款将来一定会成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为什么呢?

  因为大多数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是公司。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法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去扩展责任主体,而最主要的一个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没有实缴出资的。很多公司,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股权转让,有的公司还发生过很多次转让(有的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有的是到代为持股,还有的涉及到公司买壳等)。

  那么,根据《公司法》88条第1款,该公司现有的股东和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只要有一个人有偿付能力,债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债权人一定会想尽办法把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进来承担责任。

  果不其然!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都广泛使用该条款请求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实在很多执行案件中,基于这个条款,债权人债务获得了清偿。

  但是,这个条款的适用,也引发和很多争议。

  大家都知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基于这个条款去追究《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原股东的责任,确实有一些问题。

  所以,我也多次表达过,这个条款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暂停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目前,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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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早上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将《公司法》第88条适用问题写进2024年审查报告,并于2024年12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工委认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新《公司法》第88条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关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拙文拟从宪法维度,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工委的审查逻辑以及审查结论的意义展开述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旨在纠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巨额出资的股权的潜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并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力,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使得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拉进诉讼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这引起了其是否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相偏离的争论。对此,有公民、组织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二、法工委的审查逻辑

  法工委立足于《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审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构成我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该原则根植于信赖保护原理,要求法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改变其施行前公民基于对旧法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时,立法者方被例外地允许赋予新法以溯及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包括前后衔接的三个步骤:

  首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文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无溯及适用之必要。《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所指涉之法规范,均系旧法尚未作出规定或对旧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新法。因此,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质言之,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当然属于新法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进一步强调“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其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被赋予了溯及力。鉴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工委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其并未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此作过多着墨。但是,针对将法律的时间效力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一现象,其本身的合法性却是值得讨论的。根据域外的经验,法律的时间效力作为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通常应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就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解决民法典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不过,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惯例,而是通过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等。这一做法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但也存在着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的隐忧。

  最后,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是否能被正当化。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我国的立法通常只承认有利溯及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中“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关于何为“有利”,公法与私法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其中,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关系中的“有利”是指单纯对一方的有利——即对相对于国家的“公民”有利。与之相对,私法调整的均为平等主体,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归。故而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审查私法领域中的“有利”时,无法照搬公法的审查基准,而须确保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尽管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并不符合私法对于“有利”的审查基准。由是之故,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无法被正当化。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而被正当化,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审查结论的意义及其展开

  在当前的时间节点,法工委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不仅有助于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而且对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系法工委首次对法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备案审查的制度刚性。效力作为法规范拘束力的作用范围,对于法律实施甚为关键。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不同规定,或将对法的安定性与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诚如凯尔森所言,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通过本案,法工委开始关注到了规范效力中的时间效力问题,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独特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本案通过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引发了理论与实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的思考。作为我国立法实践中极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司法解释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源地位,也构成了备案审查的对象,但其是否有权限对溯及力这一涉及法律自身效力的重大问题作出安排,仍需从包含民主正当、权力分工与功能适当在内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出发进行综合考量。对此,近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溯及力问题作为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他们呼吁我国应逐步放弃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制定法律实施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决定。从立法实践出发,尽管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应当确保规定法律条款能否溯及既往的权限被交由立法机关行使,至于如何溯及等细节性问题则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

  第三,本案展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体现了对立法活动的拘束。过去,国内主流学说通常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其无法拘束立法权。然而,立法者在时间效力维度被赋予过于宽泛的形成自由,不仅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等宪法价值,而且也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蕴含的“依宪立法”的要求相矛盾。本案通过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纳入备案审查,进一步确立了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明确立法者不得随意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相关规定必须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构成其例外的情形除了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利溯及之外,实践中还包括不利溯及。所谓不利溯及,是指新法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较之公民信赖利益保护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之旧法为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理论上,不利溯及主要包括“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旧法被宣告无效”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等情形。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作为事实上“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便从“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的情形切入,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正当性展开论证。“立法者”认为,该条款系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在旧《公司法》秩序下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然而,不利溯及亦需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容许溯及既往。因此,即使从不利溯及的角度,《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仍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查。不过,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为学界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推动该原则体系化、精细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经进入法典编纂的新时期,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时效性成为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任务。在此背景下,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溯及力争议进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建构,逐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审查框架与审查基准,以更好地处理备案审查实践中的时间效力问题。

  进 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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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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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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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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