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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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纳税风险评估服务各阶段,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前,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并根据房地产业风险评估需要,确定项目经理和项目组成员。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委托人及其项目风险,并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双方确立委托关系,指派本机构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指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评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分析判断,对被评估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涉税风险进行筛查、识别和评估的服务行为。


  本指引的房地产业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代码》(GB/T 4754-2017)的规定,房地产业的行业属性及编号中的房地产业(门类行业行业代码:K)—房地产业(大类行业行业代码:70)—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类行业行业代码:701)—房地产开发经营(小类行业行业代码:7010),即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房屋等活动。不包括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其他服务。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委托人在房地产开发各个环节的涉税事项潜在的风险进行筛查、识别、评估,向委托人提示纳税风险。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主要包括房地产业开发各个阶段的风险以及房地产业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及其他业务。评估范围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纳税风险评估;


  (二)房地产设计施工纳税风险评估;


  (三)预售及销售纳税风险评估;


  (四)对外投资纳税风险评估;


  (五)投资性房地产纳税风险评估;


  (六)房地产清算纳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实施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通常包括五个阶段:风险评估资料收集、风险点筛查和识别、风险点研判、风险等级判定及风险提示。执行以下基本流程:


  (一)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协议;


  (二)获取与得房地产业风险评估的资料;


  (三)对资料和数据进行梳理筛选;


  (四)设计相关房地产业风险评估指标;


  (五)对风险点进行筛查、识别;


  (五)甄别风险的程度;


  (六)纳税风险评估准备,填制纳税风险评估底稿及其附列资料;


  (七)纳税风险评估报告表确认和签署;


  (八)纳税风险评估的后续管理。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三条 为确保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在实施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前,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根据纳税风险评估事项预估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情况,制定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协议、业务计划,制定风险评估资料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书面列示资料清单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告知委托人进行纳税风险评估前准备。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立项、规划设计阶段的合同、协议及凭证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合同、拆迁及补偿协议、规划设计合同、建筑规划设计图、立项批复等;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包括取得土地的途径、价格、用途等;


  (四)施工验收阶段的资料。包括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或备案等;


  (五)预(销)售及产权转移阶段资料。包括商品房预售及销售合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项目核算对象划分依据、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资料;


  (七)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八)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及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十)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委托人房地产交易信息(事实)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委托人涉税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委托人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采集的第三方信息与委托人及评估项目的相关性。


  (六)纳税风险评估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七)税收政策变化对纳税风险评估的具体影响;


  (八)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之间的关系;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节 风险关注事项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特点和相关财税政策法规,在纵向上梳理被评估单位的业务流程,关注开发项目的资质、土地开发能力、项目资金等资源整合方式,从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预售销售等重要环节筛查所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的风险点,在横向上根据房地产业的一般业务、资产管理、对外投资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特殊事项分步分点筛选税收风险点,并明确提出纳税风险评估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对以下事项(不限于)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服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三)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了正确的涉税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预设的预警值;


  (五)发票管理信息;


  (六)与委托人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有关的情况,包括:房地产开发各个环节的应税项目、涉及的各个税种、各个税种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减免税项目及税额、税款的预缴及清算、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以及成本核算等。


  (七)资料信息的归集、整理程序,验证方法以及责任人;


  (八)收集和验证(核对)资料信息的名称、采集日期、采集地点、采集人员和采集内容;


  (九)房地产业各个环节纳税风险点筛查方法、程序、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十)当期房地产业纳税风险级别的确认及沟通;


  (十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结论及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风险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开发项目资源合作多维分析、模板分析比对、调查分析法、风险事项是非判断法、预警值分析法。


  (一)开发项目资源合作多维分析法,如交易三要素模板处理信息与交易三要素实际处理信息比对方法;


  (二)模板处理信息与实际处理信息比对方法,如受让取得土地总金额比对分析方法是: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得土地总金额(模板处理信息),与土地出让金收据/发票的土地取得金额(实际处理信息)进行比对;


  (三)调查分析法,是调查实际处理信息并进行直接比对,如开发项目转让情况确认比对方法是: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发票、款项三流信息进行比对;


  (四)风险事项是非判断法,提示调查事项,由被调查单位判断是、否两种情形;


  (五)预警值分析法,纳税评估指标与预警值对比分析,确认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动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关于契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房地产企业实际付款金额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的金额一致;


  (二)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按照土地出让金全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契税;


  (三)采用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契税;


  (四)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配建回迁安置住房或公共配套设施无偿交付政府的,是否按照规定将支付动迁户或回迁户及其他补偿费用作为契税计税依据,足额缴纳契税;


  (五)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按照全部价款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了契税;


  (六)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了契税,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手续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情况下,是否冲减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七)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了延期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滞纳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八)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了延期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滞纳金是否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印花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是否按照规定计税并贴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委托人申报的占用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是否正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是否按照规定时限足额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抵扣进项税额风险进行专业判断,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规划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印花税和契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规划设计阶段的签订的各类合同的印花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勘察设计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借款合同、供应采购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阶段缴纳的相应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所产生的契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基于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性税收政策,重点关注市政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及时足额缴纳契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对房地产开发阶段的成本核算所产生的风险进行专业判断。重点关注产品成本的归集是否税法规定,具体包括:


  (一)分期开发土地成本是否按照配比原则归集产品成本,项目分期的判断依据是否充足,成本的分摊原则(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其他合理方法等)是否合理;


  (二)征地、拆迁支出是否按照配比原则归集产品成本;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是否按照配比原则计入产品成本;


  (四)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全部归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的公共配套设施、没有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自用的公共配套设施等不同的性质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的归集和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通过混淆不同性质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虚增本期成本费用;


  (五)市政设施配套费分摊是否合理;


  (六)拆迁补偿费列支和分摊是否合理;


  (七)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核算分摊是否合理;


  (八)自建的产品的材料成本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本期成本和准予从销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九)对外承包的工程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本期成本和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甲供材项目的成本核算是否合理;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时是否多记材料价款;


  (十一)是否存在向关联方采购材料和服务的情况,关联方定价是否合理;


  (十二)根据样板房的具体情况,判断装修费及购置的配套物资是否按照规定应分摊计入开发成本还是应计入销售费用;


  (十三)开发产品完工前的借款利息是否按照规定资本化;


  (十四)开发产品在建期间的预提费用计提的范围是否准确、计提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纳税调整;


  (十五)“施工期间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预售及销售环节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是否存在隐匿收入、迟计收入、隐匿预收账款、视同销售业务未计税以及无正当理由低价销售形成的风险。主要事项包括:


  (一)销售产品是否遵循交付使用和竣工验收及产权备案孰先原则确认收入,是否存在延迟结转完工产品收入的风险;


  (二)预售方式销售产品的预收款是否挂在“其他应付款”或“短期借款”等科目,未按规定期限足额预缴税款,延迟或不反映应税收入;


  (三)按揭销售产品是否存在将按揭款计入“其他应付款”或“短期借款”等科目,未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


  (四)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是否按照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提前付款的,是否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和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是否按照具体合同约定价格确认计税收入;超过约定价格的房款是否按照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六)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是否按照视同销售的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七)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是否按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进行处理,是否存在未开发票入账,未计收入申报纳税;


  (八)跨年度已完工开发项目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确认收入;


  (九)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十)完工产品是否按预计毛利率预交企业所得税,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准确确认收入的风险;


  (十一)开发的会所等产权转给物业,未按开发产品进行税务处理,或者将不需要办理房产证的停车位、地下室等公共配套设备对外出售未计收入申报纳税;


  (十二)将公共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三)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确认视同销售,按规定的期限和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


  (十四)销售无产权的开发产品、“以租代售”车位是否确认了应税收入;


  (十五)采取折扣促销模式销售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是否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十六)买房送车位、买房送物业费、促销赠送礼品等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是否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业开发成本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随意调整已完工的开发成品成本归集和分摊的方法,或不同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相互混淆,成本费用核算不实;


  (二)是否将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产品,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界定为不可售面积进行处理,公共配套设施以及人防车位的移交是否有正规的手续以及移交证明;


  (三)是否按照受益原则和配比原则分配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是否选择合理的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分配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承担的共同成本;


  (四)取得使用权是否按照各个已开发项目与待开发项目的占比、开发项目的完工比例以及销售(视同销售)面积与可售面积之比确定当期扣除的土地价款;


  (五)土地进行评估增值,入账成本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六)是否按照已开发项目与待开发项目的占比、开发项目的完工比例以及销售(视同销售)面积与可售面积之比等合理比例确定当期的开发成本,是否虚增销售面积,多计当期开发成本;


  (七)是否提前结转未销售的产品成本、混淆开发成本和期间费用;


  (八)是否多预提施工费用,虚增开发成本,或提前列支成本支出;


  (九)是否将开发期间应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列入期间费用。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业的开发费用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混淆开办费和开发成本、期间费用的界限;


  (二)是否将正常开工建设后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固定资产等均作为开办费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是否将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各种性质的借款费用直接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四)是否将售楼部、样板房的装修费用直接作期间费用税前扣除;


  (五)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按照规定未抵扣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转出。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数据的关联性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或税务机关要求清算,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是否符合清算要求;


  (三)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四)“甲供工程”业务是否将收到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含“甲供材”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和获得材料供应商开具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确定“开发成本”科目,重复扣除“甲供材料”成本;


  (五)多个开发项目共同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房成本,是否在各清算单位之间按一定标准进行合理分配或分摊;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补偿房是否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拆迁补偿房是否合理确定为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具体包括:


  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是否以公允价格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是否按照实际发放金额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是否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是否按照公允价格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是否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或利息支出,是否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九)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能够准确界定开发间接费用,将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是否准确确定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


  (十)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扣除成本是否取得了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十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成本的扣除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能否准确区分土地增值税的扣除范围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房地产企业“其他业务收入”“应付账款”明细账,结合租赁合同(或租赁预约协议)和销售合同,掌握房地产企业将待售的开发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包括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情况,应当对房地产业投资性房地产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方是否准确划分自用房地产、作为存货的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进行专业判断;


  (二)对委托方的投资性房地产租赁期间是否确认收入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方待出售开发产品出租给关联企业的租金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专业判断;


  (四)根据企业“投资性房地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对委托方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间是否按规定正确申报缴纳增值税、附加税及房产税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五)对房地产企业的租赁合同以及销售合同等合同的印花税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六)对委托方将待售的开发产品转作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抵顶工程价款、材料款、贷款利息等事项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七)对委托方的投资性房地产(待出售)转回开发产品或开发成本是否存在将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一并转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方关于固定资产—不动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以及库存产品等与房地产有关的资产管理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使用前发生的装修费等资本化支出是否存在一次性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二)对委托人将样板房、售楼处的装修费等资本化支出是否未计入房产原值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人将产权归属为本企业的公共配套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产生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四)对委托人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装修的支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摊销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委托人用于投资的房地产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委托人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对外投资取得其他单位股权时是否存在未按照转出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税的风险;


  (二)对委托人将开发的产品作价对外投资取得其他单位股权是否存在未按照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税的风险;


  (三)对委托人受让或转让股权合同是否按照规定交纳印花税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与其他企业联合合作建房业务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具体事项包括:


  (一)委托人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企业合作,投资于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形成股权时,在转出当期以及分得开发产品当期是否按照规定确定开发产品成本、转让收益以及对税收与会计差异进行调整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二)其他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于委托人未形成股权时,对委托人是否按照规定确定取得土地的入账成本和换出开发产品应税收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三)对委托人以开发产品作为分配,合作开发建房分配开发产品是否按照规定确认应税收入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四)对委托人以分配利润作为分配形式,合作建房是否按照规定确定扣除项目的纳税风险进行专业判断。


  第三节 风险筛查和识别


  第三十五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当采用核查、座谈或其他多种方式,审核分析纳税风险评估信息资料,并通过业务发生的逻辑关系,结合财务核算及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动情况,筛查涉税异常事项,识别纳税风险点。重点关注房地产业的取得土地环节、房地产开发环节、房地产销(预)售以及投资、分配等各个交易环节的经营交易(事实)、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一)筛选纳税风险影响因子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应体现委托人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的销(预)售、房地产清算过程中涉及各个税种(包括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对委托人的收入、成本、费用、税收负担等因素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二)设置风险筛查指标与口径


  风险评估指标与口径设置应具有可比性,若针对委托人的特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需求,应调整风险评估指标与口径。


  (三)进行风险评估测算并形成测算结果


  为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清晰简练的表格样式进行呈现,以便委托人可以直观了解评估结果以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纳税风险评估需求,可将被评估单位的纳税风险数值与税务机关的各项预警值进行比对分析,进行风险评估测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应重点进行风险点的筛查、风险程度的专业判断,并对政策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结果作出评价和提醒。


  第四节 风险等级评估及复核


  第三十八条 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对纳税风险疑点的筛查确认,对纳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强度、区域、原因以及可能带来的损失等事项进行定性的专业判断,对委托人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复核。


  第三十九条 纳税风险评估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的纳税风险指标数值及变动情况,定量分析委托人的纳税风险等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增值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四)房产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五)契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七)印花税纳税风险指标变动情况及风险。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第四十一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必需的业务能力、从业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风险评估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房地产业务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本期评估的相关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当在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五十条 纳税风险评估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业务性质,科学的选择公共类指标及税种类指标等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并根据委托人的特质、评估目的和要求确定合适的评估方法。


  第五节 风险评估后续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并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总体要求包括:


  (一)业务工作底稿可作为最终出具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础性资料,应如实反映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实施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内部讨论分析过程,以及客户沟通交流记录等;


  (二)业务工作底稿的业务证据以及资料应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工作符合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规范和指引;


  (三)业务工作底稿可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四)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及纳税风险评估项目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实施过程记录,包括证据资料、法规汇编及解读、项目团队讨论记录、分歧记录、分析结论记录、报告分工和报告审批,以及客户沟通记录单(口头陈述、邮件、会议纪录)等;


  (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汇报资料;


  (五)三级复核记录及日期。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六)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对业务约定书、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及具体计划;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汇报材料;


  (五)其他相关补充资料。


  第五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逐步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和43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四章 业务成果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业务报告,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评估分析文档;


  (三)纳税风险评估试算底稿等;


  (四)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委托协议约定出具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


  委托协议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风险筛查、风险点分布、风险程度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编制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应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权利义务明确,并得到委托人的确认。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由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提供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业务档案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企业有关财务资料、评估数据及指标;


  (三)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风险指标模型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评估业务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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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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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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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