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6-06
文号:渝财税[2019]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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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结合我市耕地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中央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决策部署,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组织开展了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调研拟定工作,现将《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在2019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


  2.电子邮件请发至:cqczszc 163.com。


  附件:


  1.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9年6月4日


  附件1


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现将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确定如下:


  一、我市耕地占用税税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两江新区、高新区和经开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35元。


  (二)万州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和永川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25元。


  (三)黔江区、万盛经开区、南川区、綦江区、潼南区、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区、璧山区、丰都县、垫江县、忠县、开州区、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和秀山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20元。


  (四)梁平区、城口县、武隆区、巫溪县、石柱县、酉阳县和彭水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5元。


  二、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执行。


  上述税额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对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作出调整。


  附件2


《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我们起草了《重庆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案),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方案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法于2018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耕地占用税法授予了地方三项税政管理权限:


  (一)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22.5元/平方米)。”


  (二)耕地占用税法第五条规定:“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为了做好耕地占用税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有必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我市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


  二、税额拟定过程


  耕地占用税法颁布后,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市规划自然局开展了联合调研,对我市的耕地情况、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以及周边省份的税额标准进行了摸底。3月中旬,我们向39个区县(含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征求了意见。4月9日,我们召集市人大预工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局、市统计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就三项授权事项进行了专题讨论和征求意见。根据各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初步方案,并对初步方案的税额标准进行了测算,最终形成方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方案遵循税制平移原则


  从近年来的征收情况看,耕地占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耕地占用税法是按照税制平移思路,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在拟定税额过程中,我们以现行每平方米35元、25元、20元、15元四档税额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我市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以及中央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要求,遵循税制平移的原则,税额标准继续按现行标准执行。一是从我市近三年人均耕地面积变动情况看,2015年至2017年(2018年调查成果尚未公布),全市人均耕地面积分别为1.08亩、1.05亩、1.05亩,人均耕地面积也基本没有发生较大变动。同时,我市对建设占用耕地严格执行“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了先补后占。二是为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除税额标准平移外,对人均耕地面积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两江新区)不提高税额标准,仍维持现行税额标准。三是有利于企业税负稳定。采取平移方式拟定适用税额,能够保持企业税负稳定,减少对企业的影响,满足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要求。


  (二)方案符合税法要求


  耕地占用税法按人均耕地对税额标准做了规定,具体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从我市人均耕地的统计情况看,我市各区县现行每平方米35元、25元、20元、15元四档税额标准均符合耕地占用税法关于适用税额的要求,也是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关于人均耕地的分类对税额标准进行分档,2018年我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4.39元,略高于新税法规定每平方米22.5元的平均税额要求。因此,采取税负平移税额标准符合新税法的规定。


  同时,为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的立法宗旨,考虑园地、林地、草地、农业水利等其他农用地在农业生产中与耕地同等重要,对于保护绿水青山、调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不降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执行。


  (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此次税额标准的制定对我市交通、水利、公益项目以及农村居民用地等不造成影响。根据耕地占用税法,对符合条件的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可按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在规定的范围内新建自用住宅,也可按规定免征和减征耕地占用税。


  同时,为贯彻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从今年1月1日开始,我市根据授权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其他说明事项


  按我市现行财政体制,耕地占用税为区县级收入(市级只对主城区有一定分成)。从调研情况看,部分区县提出可适当提高当地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主要考虑提高税额标准有利于从严保护耕地,且耕地占用税原本在企业用地的成本中占比很小,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不会对企业的成本带来较大的影响,反倒会促使企业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资源。同时,提高税额标准有利于提高收入。对此,我们未予采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大范围提高税额标准,不符合耕地占用税法平移立法的原则;二是目前为减税降费的窗口期,采取税负平移符合中央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要求;三是我市各区县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四是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人均耕地面积发生变化,根据税法授权,可适时对我市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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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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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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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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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