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保监发[201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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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0月9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投标资格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四条 经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部门同意,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明确承办服务中各公司的服务区域、参保人群和有关责任义务。


  第五条 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内,同一保险集团公司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一家,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组成单个投标联合体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以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七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具有在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提供便捷和高效的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投标流程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预投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等环节依次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投标情况,报告应及时、准确、真实。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由主承保人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报告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


  第九条 参加大病保险投标的保险公司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文件、投标时间、投标机构基本情况等。


  保险公司应在开标后向当地保监局报备投标文件副本和总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及授权书。如有投标业务答疑的,须在答疑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答疑文件。


  保险公司中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中标结果。


  第十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及合同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协议及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对于流标、废标后招标方重新进行招标或二次遴选的项目,视同新的招标业务,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告手续。


  第四章 投标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历史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盈亏调节机制、合同内容的动态调整方式以及医疗管理、服务标准和措施等内容。


  对于不提供经验数据或数据不全无法测算的招标项目、给定价格明显亏损的招标项目、无风险调节机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标后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参与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时,须使用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大病保险专属条款,不得在投标文件中出现与专属条款相悖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参加大病保险投标行为负有管控责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投标文件须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并取得总公司的授权书。


  总公司产品定价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审慎测算的精算意见书,精算意见书至少应当包含测算依据、数据分析、测算结果、报价意见等。


  总公司法律部门须对投标文件出具经过严格审核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总公司精算意见书的最低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


  保险公司不得承诺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得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投标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管。对投标价格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承保条件不合理,存在重大亏损风险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及时采取监管措施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服务工作,保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提升大病保险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在服务能力建设、大病保险方案设计、赔付核查、支付结算、客户服务、医疗行为监管、档案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服务能力建设


  第三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应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提升专业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在统筹地区内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就医分布情况等,配合基本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做好大病保险服务工作。


  第五条 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示的独立柜台或专职服务人员,应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一站式”结算、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立服务网点:


  (一)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合作建立的联合办公网点;


  (三)同一保险集团内部通过资源整合,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四)经地方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在统筹地区内,原则上大病保险服务网点设置应与基本医保服务网点相匹配,在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至少设置1个服务网点。具体应以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协议为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项目的服务和管理需要,配置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每个地市服务队伍中具备医学相关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专属服务队伍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保证服务人员每年接受政策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累计不少于40小时,并记入培训档案。应建立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服务评价体系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开发专门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与变更、支付结算、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并实现与财务系统数据的自动流转,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医疗费用审核系统,不断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控医疗费用支出的能力。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在政府支持下,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及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对接,实现被保险人信息和医疗行为、医疗费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医保卡或社会保障号码、证件类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医院名称、疾病代码、诊疗信息、医疗费用明细(包括医疗总费用、政策范围内药品及诊疗费用、个人自付费用)等。


  在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承办大病保险的机构原则上应在承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系统的对接,提供“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三章 大病保险数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当地基本医保部门提供的近3年或可以满足精算要求的历史经验数据,科学测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方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合理计提大病保险业务准备金,逐月跟踪大病保险赔付情况,判断大病保险赔付率趋势,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情况不断改进大病保险的费率、准备金等的测算方法和工具,以提高测算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确保大病保险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数据库,积累承保、理赔数据,为费率测算和调整、准备金评估以及经营管理打好基础。对于赔付率过高或过低的地区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 结算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向被保险人提供“一站式”结算服务。


  (一)出院即时结算。在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经基本医保经办机构授权后,保险公司开发相应的结算系统,通过与基本医保系统对接,完成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实现出院时大病医疗费用和基本医疗费用等保障项目的即时结算。


  (二)网点同步结算。因转诊就医、案情复杂或基本医保与定点医疗机构未实现系统对接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实现出院即时结算的,应按照基本医保管理模式,通过与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合作建立联合办公网点和机制,实现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借助自身机构和信息网络,对跨统筹区域就医、无法实现出院即时结算的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异地结算等服务。


  第十七条 对于因处于系统调试对接阶段或其它特殊情况尚未实现“一站式”结算的,参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并在理赔资料齐全后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做出核定结论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无异议并提供本人银行帐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支付。


  对于在服务网点直接向参保人赔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并对领取人进行身份核实确认。参保人对赔付有异议的,保险公司应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可以探索建立大病保险理赔回访制度。在赔付义务履行后15日内,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对参保人进行回访,并记录回访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赔款时向其告知保险公司可能进行电话回访。


  回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参保人身份(确认参保人的姓名,有效的基本医保参保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


  (二)确认参保人所住医院以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花费及自付部分金额,是否收到大病保险赔付资金;


  (三)询问参保人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服务满意程度及对保险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服务网点、网络、定点医疗机构等渠道协同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向社会公众公布大病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保险公司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险责任,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大病保险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投诉,保险公司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于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保险公司对投诉人的答复应在客观详尽调查后以书面方式做出。经投诉人同意,也可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答复,并应向投诉人确认其收到答复。采用电话答复方式的应当录音,书面及电子邮件答复的需打印纸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验证大病保险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真实后,为其提供大病保险合同信息、调查信息、大病保险补偿状态及补偿金额等信息查询服务。经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授权,保险公司也可提供基本医疗赔付信息、医院结算状态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水平,探索为被保险人提供健康档案管理、风险评估、健康干预等服务,努力提高大病保险参保人的健康水平,降低疾病发生率。


  第六章 医疗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卫生行政或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建立大病保险医疗核查制度,协助制定大病保险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配合做好医疗行为监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卫生行政或基本医保主管部门授权或联合工作模式下,结合大病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通过医疗巡查、驻院监督、病案评估及优化支付方式等措施,积极有效开展合理的医疗费用管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大病保险赔付过程中,应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等授权下,对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剔除虚假就医、挂床住院、违规医疗等费用;并可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等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各地支付方式改革,对医疗费用进行分析,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大病保险方案的意见建议,并通过医疗评价等方式引导医疗机构和医生改进医疗服务,降低医疗费用,防范医疗资源浪费和过度医疗。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自身机构、网络,实施跨统筹地区、跨省(区、市)的异地医疗核查,加大风险管控力度。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依据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做好大病保险档案管理。赔付档案采取纸质与电子档案相结合,实行“一案一档”方式保存,应建立赔案号和参保人信息等索引方式以便于查阅。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档案保密及日常管理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防止业务档案被盗、丢失、撕页、裁剪和涂改。


  第八章 服务评价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标准的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形成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保险公司应采取年度考核、日常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分支机构开展服务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以投保人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服务测评体系,测评体系应具备定性、定量两方面标准,涵盖基础管理、理赔质量和效率、信息查询等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确保大病保险资金安全,根据《保险法》、《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企业会计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报告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大病保险进行单独核算,单独识别和汇总相关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费用支出等损益项目,反映每个大病保险项目的经营结果。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资金管理的总体原则是收支分离、安全高效。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业务收入账户和赔付支出账户,严格按照账户用途和类型划拨和使用资金。


  大病保险业务账户不得用于大病保险业务之外的其它用途。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设大病保险业务账户应由总公司审批。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在省级或地市级公司开设独立的大病保险业务收入账户和赔付支出账户,当地政府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要求,实行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确保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和赔款支出下拨机制,确保大病保险资金的安全,提高大病保险资金运用效率。


  第九条 大病保险项目可按实际现金流量结余为基础分摊投资收益,但应留足备付金确保及时进行理赔服务。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大病合同初始确认日,应当进行风险测试,判断是否承担重大保险风险,进而在会计处理上确定属于受托管理合同还是保险合同。


  第一节 受托管理合同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大病保险业务合同的实质判断合同性质,无论合同是否设立风险调节机制,若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保险风险的,应当按照受托管理合同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受托管理合同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资金来源确认应收、应付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受托管理合同垫付资金。对于特殊情况下发生垫付资金的,应将垫付金额计入“其他应收款”。实际收到大病保险业务资金时,相应冲减“其他应收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取得的大病保险业务受托管理资金应当计入代理业务负债,从受托管理资金支付相关给付应当冲减代理业务负债。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受托管理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属于受托管理资金的,该利息收入应当直接计入代理业务负债。受托管理合同单独约定了保险公司应支付受托管理资金结算利率的,产生的结算利息支出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金额确认其他业务收入,并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实际收到管理费时,相应冲减其他应收款。


  若管理费约定不明确的,保险公司应按合理方法予以确认,最高不得超过约定费用率及利润率上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设立风险调节机制的,实际收到的投保人划转的大病风险调节基金,或实际向投保人划转的大病风调节基金,也应计入本期代理业务负债。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与投保人协商厘定保险费率,并按照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予以合理确认。对于尚未收到保费资金的部分,确认为应收保费。


  第十九条 大病保险合同约定考核保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判断是否应当记入当期保费收入。最终确定金额与估计金额的差异,应当记入确定期间的保费收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风险调节机制进行会计处理,如需返还保费,应当冲减当期保费收入;如可收取追加保费,应当确认为当期保费收入。保险公司至少应在年末对应收取或应返还的风险调节基金进行预估,并及时确认应收应付款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费收入科目下设立“大病保险超额结余返还”、“大病保险亏损补贴”等明细科目核算大病保险风险调节支出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大病保险合同不得提取长期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期间为自然年度的大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年末不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报告期末对未了赔付责任计提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准备金时应充分考虑大病保险项目的个性化特征,同时结合与政府约定的理赔规则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按保监会要求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定期进行回溯检验。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保险公司准备金提取出现重大偏差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病保险经营管理费用按照费用属性分为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大病保险发生的,能够直接归属为大病保险的费用,主要包括:大病保险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大病专用资产折旧、租赁费等;专门为大病保险业务发生的会议、差旅、培训等日常经营费用;大病保险专用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共同费用是指与大病保险业务直接相关,但不能全部归属于大病保险业务的费用。共同费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兼职大病保险工作人员的薪酬及福利;资产占用费含办公职场租赁及相关费用、车辆及电子设备耗材等相关费用;大病保险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大病保险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预期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不得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福利等不得纳入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


  第三十条 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等;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大病保险业务不得产生业务招待费和礼品费用。


  第五章 报表报送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保监会报告大病保险财务经营结果,包括大病保险利润表、费用明细表等。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个大病保险项目保单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项目的财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个大病保险项目应在协议期内至少进行一次专项财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向社会公布大病保险实际运行情况,以供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会计和档案法规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各项资料的归档制度,完整留存大病保险经营管理各项核算凭证、账册、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保险风险调节,是指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大病保险经营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大病保险风险调节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第二章 风险调节情形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合理的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基础上,通过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情况进行风险调节,实现大病保险经营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其中:


  赔付率=大病保险赔付/大病保险保费×100%


  费用加利润率=(大病保险运营成本+合理利润)/大病保险保费×100%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额结余是指保险公司支付大病保险赔付支出(含未决赔款准备金)、扣除必要的营运成本和合理利润以后的结余,即超额结余=大病保险保费-大病保险赔付支出-大病保险营运成本-合理利润。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对超额结余认定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合作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亏损是指因定价不准确、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亏损,包括:


  (一)大病保险由招标方单方定价,由于历史医疗数据缺失、定价假设与测算参数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招标定价偏低而引起的亏损。


  (二)在执行大病保险合作协议过程中,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大病保险合规药品诊疗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等相关政策调整,导致大病保险赔付支出和运营成本增加而形成的亏损。


  (三)在执行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出现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大病保险赔付支出增加而形成的亏损。


  (四)经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认定为政策性亏损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风险调节机制设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获取当地基本医疗历史数据和相关参数,包括近三年诊疗数据、基本医保参保率、住院率、人均医疗费用增长情况等,并根据历史数据和相关参数合理设计风险调节办法。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签署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应明确风险调节的启动条件与调节实现方式。本办法第七条所述历史数据和相关参数,应作为合作协议正文或附件内容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和评估大病保险相关政策变化、定价假设与参数变化等对经营结果的影响,并向投保人和当地保监局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章 风险调节实现


  第十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并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情况进行风险调节。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经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双方确认存在超额结余的,应返还基本医保基金,或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大病保险每一保险期间结束后,经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双方确认存在政策性亏损的,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性补贴或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风险调节基金的,大病保险合作期满后,若风险调节基金结余为正,结余部分应返还基本医保基金;若结余为负,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性补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额结余向基本医保基金返还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不得以虚开发票套取费用、减人退费等形式进行返还,不得将返还的结余资金转入除基本医保基金以外的其它账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退出管理,规范保险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大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管要求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行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尊重合同、平稳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除专业健康险公司外,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暂不再将该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一)注册资本低于人民币20亿元且净资产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该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列入资质名单: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一年内有3家次以上省级分公司不再被列入资质名单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在大病保险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恶意压价竞争,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或者指使、同意其分支机构的上述行为;


  (五)承办大病保险过程中,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中标服务费、咨询费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同意、指使其分支机构的上述行为;


  (六)发生专职服务队伍严重不足、理赔服务质量低下、泄露被保险人信息或其他严重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重大情况;


  (七)在大病保险合同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局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情形。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暂不被列入大病保险资质名单期间,不得承办新的大病保险项目。


  第九条 正在经营具体大病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出现第六条第(三)至(六)项规定,或者因该项目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管机构可令其在当前保险年度结束后退出该项目且三年内不得承办该项目。


  第十条 已中标大病保险项目但还未签订保险协议的保险公司,由于其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当地保监局可责令该保险公司不得与招标方签订保险协议,三年内不得承办大病保险,保监局可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进行招标或按原招标结果由其他公司递补。


  第十一条 经营大病保险项目期间,因保险公司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继续经营将对大病保险业务造成严重后果时,当地保监局协商政府有关部门后,应及时指定其他保险公司予以代管,并要求原保险公司在当前保险年度结束后退出该项目,且三年内不得承办该项目。


  第十二条 有关大病保险资质名单变动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可在保监会及保监局网站上查询;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年度末退出大病保险项目的决定,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并同时函告与该保险公司签订大病保险协议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退出大病保险项目的,应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选择其他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承接原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按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履行相应责任义务,不得拖赔、惜赔或降低服务质量,在合作协议期间结束时,应配合新承办的保险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做好材料、信息移交,保费结算、服务对接等工作,形成相关记录或报告,并经各方签署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业务,除本办法规定外,不得单方退出。


  大病保险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保险合同不适用本办法。但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做好退出衔接工作,严禁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大病保险合同时,可将本办法规定的退出情形作为解除协议的适用条款,约定退出的具体流程,并在退出时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暂定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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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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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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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