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2015]5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5-10-24
文号:皖政办[20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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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健全诚信体系,规范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经济新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规范发展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到2020年,基本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


  二、优化发展环境

  (一)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无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放开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在名称登记中用电子商务作为行业用语,支持经营范围表述多样化。(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完善网络监测工作机制,认真开展网络市场监测工作,提高发现处置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能力。针对社会焦点和热点问题,适时组织网络经营商品质量抽检。严厉查处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引导电商领域企业积极开展商标注册,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和网络品牌管理,做大做强我省电商品牌;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知识产权“黑名单”制度。加强部门间、区域间沟通协作,形成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合肥海关)

  (三)营造发展氛围。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责任单位:省统计局、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促进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建立电子商务孵化体系。以专业孵化器和创新型孵化器为重点,综合孵化器为支撑,构建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电子商务创业企业提供创业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建设省级电子商务人才继续教育基地。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电子商务人才协同培养与培训机制。将电子商务纳入就业技能培训目录,参加培训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初次鉴定合格者给予鉴定补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组织创业指导班、创新大赛、论坛、会展等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更多地关注和参与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对电子商务管理和服务中遇到的新问题,主动作为,积极创新,支持发展。在企业注册、缴税、通关、检验检疫等各环节,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互联网思维,提升各级领导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加强政策宣传和督查,确保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各项政策执行到位。(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完善支撑体系

  (五)完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安徽”建设,提高宽带网络城乡普及水平和接入能力。统筹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公共信息服务中心等云计算基础设施布局。发展大数据分析处理技术,支持重点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大数据服务,挖掘行业数据价值。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加速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电子商务提供高性能、低成本的基础设施服务。(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通信管理局)

  (六)构建现代物流快递配送体系。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和快件处理中心,支持各地建设快递物流园区,吸引快递企业总部在我省建设快件分拨(转运)中心或后台服务(呼叫)中心,加快建设快递区域总部经济。支持快递企业入驻电商园区,享受电商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助推电商仓储配送一体化。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鼓励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推进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实现合法、规范运行;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将快递服务纳入农村商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建互联网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具有良好资质、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企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加快建设安全、兼容、快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持省内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和金融机构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加强个人理财、小微企业融资、保险等领域的产品创新。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合作,构建移动支付、在线支付、跨境支付等多元化电子支付体系,打造集网络销售、在线支付、融资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平台。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扩大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支持股权众筹平台建设,探索股权众筹、天使投资、孵化器融合发展模式,推动我省电子商务创业创新工作开展。(责任单位: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

  (八)支持电子商务领域科技创新。鼓励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支持企业重大技术攻关、共性技术研究、发明专利申请,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组建省级电子商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电子商务研究院,集成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省级电子商务规划、发展战略等提供智力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四、推动转型升级

  (九)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开拓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及文化、体育、旅游、养老等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构建和谐网络消费环境。(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十)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建立网上商城,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促进线上线下融合互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化工、有色、林业、旅游等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农委)培育电子商务特色村和农业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支持差异化发展,培育乡村旅游、休闲经济、运动经济、养生保健经济、民宿经济等农村经济新业态。在特色农产品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展“农产品+旅游+电商”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新模式的试点示范。(责任单位:省农委、省旅游局)

  (十二)促进电子商务与制造业和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鼓励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完善电子商务服务生态链。培育一批专业性、有特色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网站建设、通信服务等软件信息服务企业,强化电子商务技术等基础支撑;培育发展代运营、网络推广、数据分析和售后服务等营销服务业,提升网络市场拓展能力;支持各市整合电子商务服务资源,创新融资模式,建设可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十三)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研究制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完善合肥、芜湖等市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和园区建设,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龙头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培训,探索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支持涉外会展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服务。加快电子商务海外营销渠道建设,助力电商企业“走出去”,创立自有品牌,多渠道、多方式建立海外仓储设施等,提升电商企业全球化经营能力。(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肥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邮政管理局)


  五、加大支持力度

  (十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省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产业发展、自主创新、服务业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电子商务领域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专业人才培训以及电子商务示范体系建设,支持安徽产品通过电子商务开展网络销售,推进农村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等。鼓励各级政府安排资金,扶持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电商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企业可依法享受相关减税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有关要求逐步将旅游、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十六)加大用地支持力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用地。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电子商务产业。鼓励各地以租赁方式供应电子商务产业用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统筹电子商务产业园用地空间布局,优先保障国内外龙头企业落户和重大项目用地。(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以各种方式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中小微企业债券,加快企业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或到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挂牌。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商标知识产权和动产质押融资方式,扩大电子商务企业贷款抵质押品范围。(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十八)加大人才支持力度。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引进国内外高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人才和团队,优先纳入各类人才计划项目,在高端人才的住房、交通、生活配套设施、家庭成员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

  (十九)加强示范带动。加快推进合肥、芜湖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合肥移动电子商务金融科技服务创新试点工作,深入推进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县(市、区)、示范园区和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继续努力争取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及时总结示范试点经验,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商务厅)


  六、引导规范发展

  (二十)强化信息安全防护。督促平台企业做好网络交易风险的防控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制定防控预案,保障数据安全,维护企业与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托安全可信的地方性移动金融平台,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二十一)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方便社会各界查询和监督。鼓励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促进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制度,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引导支持网络经营者参与各类诚信创建活动,提高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意识。支持成立网络经营行业组织,引导行业加强自律,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

  各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加快当地电子商务发展。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为电子商务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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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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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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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