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发[2015]16号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皖发[20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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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安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强化信用产品应用、培育壮大信用服务市场、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快完善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优化经济社会运行环境。


  2.建设目标。到2020年,社会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基本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有效发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显著改善,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升,“信用安徽”建设跃上新台阶。


  二、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领域

  3.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和为民办实事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打造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4.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以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统计、中介服务、会展广告等领域为重点,完善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商务信用氛围和守法经营环境。


  5.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以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和科研、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环境保护、能源节约、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和社会组织、自然人信用建设为重点,突出诚信文化建设,逐步形成以诚相待、以信为本、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6.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戒毒执法公开,全面推行“阳光司法”。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执业,建立诚信承诺和宣誓制度。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完善司法工作内外部监督机制,夯实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


  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

  7.加快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各级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信用信息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全面记录、归集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社会成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确保信用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8.加快建设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加快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标准,建设数据交换系统,归集整合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建成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并适时与国家和区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机制,依法推进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信用信息系统与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9.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司法信息、企业信息和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四、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10.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政府部门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优评先等行政与社会管理事项中,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教育和科研、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安全生产、社会治安、产品质量、工程建设、旅游管理、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股权投资、中介服务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充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1.有效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购买服务,依法使用社会力量提供的信用产品、大数据资源和技术服务,创新服务和监管方式,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资源,不断充实信用信息数据库,扩大信用信息覆盖范围,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五、加快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12.积极培育各类信用服务机构。政府通过公开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引导市场主体应用信用产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等方式,大力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多种形式和业态的信用服务机构,支持实力较强、规模较大、市场信誉度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创立品牌,发展成为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13.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立涉及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支持信用服务产品广泛应用和开发创新,大力发展信用征集、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和大数据服务等多种业态,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壮大。


  14.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系,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服务分类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发展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市场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六、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15.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将各类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表彰信息作为诚信信息录入信用档案。行政、社会管理机构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守信者给予价格优惠和服务便利。以未成年人轻微失信行为自我改正为重点,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发挥守信正向激励作用。


  16.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依法依规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通过自身信息系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发布制假售假、偷逃税费、逃废债务、恶意欠薪、消防违法、安全生产违法、严重交通违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信息。制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综合运用市场性、行政监管性、行业性、司法性、社会性等约束和惩戒手段,对失信主体实行多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使失信者寸步难行。


  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

  17.开展区域信用建设综合示范。自2015年起,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和经济开发园区,在开展信用信息记录、推动信用产品和服务创新应用、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公开典型失信行为、建立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诚信文化建设等方面,进行综合试点示范。支持试点市、县综合运用信用管理方法,在文明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债务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18.推进重点领域和行业试点示范。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建设试点,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市场退出和行业禁入制度。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重点领域,制定信用评价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小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19.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建立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以及各类具有金融交易行为和为金融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在内的信息采集和综合统计体系,推进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息交换和共享。推动金融信用信息应用,健全金融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工作督查与考核评估,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20.全面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深化试点基础上,全面开展农户、农村企业、农村经济组织等涉农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有效整合县域信用资源,推动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快建立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加强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建立完善信用评价及成果运用机制。在信用户、村、乡(镇)、文明村镇和金融生态环境创建,以及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美好乡村建设等方面,创新管理方式方法。


  八、实施诚信文化建设工程

  21.弘扬诚信文化。继承徽文化的优良传统,秉持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大力弘扬“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要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全方位、多层次宣传诚信文化,使诚信文化理念深入人心。大力宣传安徽好人、道德模范、诚信企业,办好安徽好人馆,树立各类诚信典型,使全社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22.加强诚信教育。加强医务人员、律师、会计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社会工作者等公共服务人员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培养职业操守。推动企业加强诚信教育,建立信用培训制度,完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履行企业信息公示义务,引导经营者自觉抵制失信行为,促进企业职工诚实守则。构建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内容有机融入到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相关课程,引导师生以诚立身、诚信做人。围绕信息系统建设和信用信息应用等,开展必要的政策培训。


  23.实施专项文化工程。深入开展诚信专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组织“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周(月)”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制作题材多样、表现活泼的系列公益广告,拍摄贴近大众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影视片。针对诚信缺失、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及时曝光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等行为,树立行业诚信风尚。


  九、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交流合作

  24.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惩戒机制,与沪、苏、浙加强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联动奖惩、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进一步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25.推动跨地区跨行业合作。推进建立长江经济带、中原经济区区域信用交流和联动机制,开展信用领域专项合作。加强与兄弟省市、特定地区的信用合作,推进跨省区公共信用信息互查、诚信企业互认、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互认工作,交流信用体系建设经验。支持皖江示范区、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合肥经济圈、皖北地区、皖西革命老区,以及省内各市之间的一体化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食品药品、税务、环保、水利、社保、交通、工商、质监、公安、司法等行业和部门开展合作,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十、完善保障体系

  26.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完善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重要工作内容,明确工作机构,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和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27.强化规划引领。制定出台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明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细化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各级政府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任务,压实工作责任。


  28.推进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加快信用规章制度建设,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分类管理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发利用。贯彻执行社会信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强信用标准化研究,推动相关地方标准、企业联盟标准及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加快构建安徽省社会信用标准体系,不断提升信用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29.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鼓励有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职业培训,完善信用管理职业资格认证,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引进信用管理高级人才,建立信用管理专家库,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和专题研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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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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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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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