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规字[2020]4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粤市监规字[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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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牵头单位反映。


  联系人:杨向晖,联系电话:020-38835101


省市场监管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法院

省司法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资委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省税务局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20年4月8日



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有关部署要求,构建便捷高效、公平有序、风险可控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服务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行政渠道和司法渠道互为补充、各有侧重、有效衔接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预警及风险防范机制,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企业注销退出制度


  1.争取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委支持,在广东省开展企业注销退出综合改革试点。落实企业注销义务、简化企业注销程序和材料,畅通企业主动退出渠道。推动失联企业吊销出清、完善政府依职权出清机制,健全企业被动退出渠道。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二)加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


  2.明确行政与司法边界,各有侧重有序衔接。落实企业投资人等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企业主动清算的,通过行政程序办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等情形时,投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依法界定清算义务人对企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完成案件审理后,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凭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通过破产重整存续的企业,凭人民法院有关裁定,向司法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人民银行申请移出“黑名单”,实现信用修复。(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强破产审判机制建设,提升破产审判能力。深化破产审判机制改革,推进破产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破产案件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未成立破产审判庭的,须指定固定合议庭负责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培育破产管理人队伍,提升破产管理专业化水平。编制全省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名册,成立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破产管理人自治、业务培训等工作;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省法院牵头负责)


  4.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完善破产行政管理职能。鼓励各地在总结破产管理“府院联动”有关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承担破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负责破产预防及统筹工作,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配合破产管理人开展财产查找、调查取证、资产处置等合法履职行为,管理破产经费预算,打击虚假破产等恶意逃废债行为。各地根据工作实际通过部门间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常态化的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完善国有企业退出机制


  5.拓展简易注销适用范围,提升退出便利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国有“僵尸企业”(下文简称国有“僵尸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免于提交清算报告等材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国有“僵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文件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在省内登记注册并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僵尸企业”的,可享受登记注册地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国有“僵尸企业”合并后,被合并企业无法清产核资的,可由合并企业承接被合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含税费)和人员等,被合并企业办理税务注销及企业注销手续。国有企业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且未设定期限,自登记机关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企业提出解除冻结申请,登记机关解除股权冻结后可办理注销登记。(省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完善行政救济措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简化注销登记材料,对符合解散、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产权登记证。国有“僵尸企业”因部分投资人停业、解散、注销等(下文统称为失联)无法对清算报告进行确认的,由失联投资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清算义务。因管办脱钩、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企业实际投资人和登记在册的投资人不一致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实际投资人履行清算义务。企业公章遗失的,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凭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公章办理注销登记。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企业投资人未按章程规定完成出资的,由投资人出具承诺函,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省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完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破产清算退出。因部分企业投资人不予配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通过行政程序无法解决的,其债权人、其他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自身或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属地政府不得违规向企业提供补贴、贷款。人民法院完成相关案件审理后,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凭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申请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省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8.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兼并重组成本。对通过兼并重组激活的国有“僵尸企业”,存在未清缴税款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存在未申报税款,但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且超过追征期的,不再追缴。兼并重组涉及土地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牵头负责)


  (四)做好市场主体退出预警及风险防控


  9.推动涉企信息共享,建立退出预警机制。依托省政务资源共享平台,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间信息互通及数据共享,探索建立企业存续情况分析模型。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特定领域企业密集退出市场的现象进行预警,及时通报属地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鼓励企业在报送年度报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披露财务、经营信息,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做好劳动关系处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指导企业在退出过程中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积极稳妥解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督促企业依法完成支付工资义务;建立重点企业劳资纠纷监测机制,将矛盾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畅通投诉渠道,就近就地、高效快捷调处,加强跨地域重大集体争议案件处理指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失业职工,支持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补贴。组织开展失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转岗就业能力。加强用工对接服务,提升组织化转移就业水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


  11.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完善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在国有企业市场退出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清算,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等情形的,对资产损失认定、责任认定、追究处理,参照《广东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粤国资审计[2019]1号)有关规定执行;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省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牵头负责)


  12.探索筹措破产经费,拓展破产给付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参照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欠薪保障金制度等,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探索建立破产应急周转金制度和破产保障金制度,分领域、分情形,明确破产扶助标准以及支付程序。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可依程序申请使用破产应急周转金、破产保障金,优先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管理债务人财产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聘用工作人员费用等破产费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


  13.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加强税务与司法协作,对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凭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对已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在获取法院裁定后解除非正常户认定。完善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进行重新评定,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制定企业破产税费操作指南,帮助企业解决破产涉税难题。鼓励兼并重组。对产品有市场,但经营不善的企业,积极引导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或担保企业,实施企业兼并重组。引导重整和解。对生产经营良好但受担保牵累的企业,引导其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提高债务清偿率,切断担保链风险。协调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企业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省司法厅、省法院、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有关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狠抓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生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提请省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附件:


广东省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畅通市场退出,激发市场活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就我省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学习借鉴国内外市场退出制度安排,对接港澳规则,总结商事制度改革经验做法,进一步健全企业清算注销退出机制。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企业注销中的“痛点”“堵点”,强化企业退出的主体责任,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与司法部门联动,畅通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退出效率。加快出清失联、“僵尸”“死亡”企业,促进优胜劣汰,结构优化,去除无效供给,更大限度释放创业创新活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放管并重,宽严相济。发挥政府部门及司法部门的职能优势,推进注销便利化,加快市场出清。督促企业履行清算义务,对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等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实施信用惩戒。


  ——坚持守正创新,积极稳妥。依法改革,遵从立法本意,规范自愿退出,推进强制退出,落实企业、投资人的法定清算义务。强化顶层设计,为改革创新措施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涉及调整执行法律法规的,按法定程序提请授权。


  ——坚持公平合理,兼顾效率。平衡保护企业职工、各类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畅通退出权利救济途径,切实防范逃废债风险。着眼全局和长期利益,提高退出效率,防止因利益纠葛久拖不决导致多输局面。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失联企业等吊销出清


  简化调查取证程序,明确企业吊销条件。公司及个人独资企业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最近六个月没有纳税申报记录或因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或者自行停业导致的经营收入为零的(已向税务机关报告停业的除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为属于“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之情形,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吊销处罚决定前,公司及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依法提出陈述或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不予吊销。


  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通过数据互认等方式简化调查取证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年报系统记录、纳税记录、执法人员检查笔录等材料,作为立案的证据。(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牵头负责)


  (二)强化司法清算与注销登记相衔接


  加强宣传,积极引导投资人或债权人通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司法途径实现失联、“僵尸”“死亡”企业市场出清。企业无法就自行清算达成一致或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或者投资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企业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及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经法定程序仍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债权人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规范清算程序结束后企业注销登记程序。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可直接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省法院、地方各级法院、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规范税务注销程序


  规范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依据和所需材料,并向社会公开。凡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以及其他需中止办理的情形,依法中止办理,并向申请人说明依据和理由;符合即办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证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涉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按简易程序处罚的可通过网上办理。(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牵头负责)


  (四)简化企业普通注销程序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企业注销后,如存在未清缴的税款或未清偿的债务,登记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税务机关或有关债权人可依法向企业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追偿。拒不清偿的,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强制执行。(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法院牵头负责)


  (五)推动国有“僵尸企业”退出


  国有“僵尸企业”的股东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且股东因注销、被吊销等原因无法签署有关注销登记文件,导致表决权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可由该股东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代表其履行股东权利。


  国有“僵尸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未换发“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未接管到企业公章且无法查询到公章的,可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公章。国有“僵尸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所属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的,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国有“僵尸企业”名单由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省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直接责任人员信用约束


  建立直接责任人员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后,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关单位可以参照《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七)强化公司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对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省法院牵头负责)


  (八)推行企业注销“一门通办”


  统一规范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单位的注销流程、条件、时限以及材料规范等,依托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通过“一门受理、信息共享、并行办理、全程监督”,实现企业注销“一门通办”。通过注销专区集中填报相关内容,即时并行分送给相关单位,实现信息一次采集,避免企业重复填报。各单位通过注销专区对企业进行同步指引,及时公示办理进度,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企业,实现公开透明可预期。(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牵头负责)


  (九)试点实行强制退出制度


  借鉴香港的公司除名制度,通过特区立法,在深圳试点开展企业除名制度。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失联企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僵尸企业”,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将其予以除名。(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行政资源,建立健全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改革任务落实到位。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数字政府”建设框架下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为改革配套信息化服务提供必要资金、设备保障。要优化完善业务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为推进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提供重要支撑。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各项工作平稳过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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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