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2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0-09-25
文号:法发[202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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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重大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找准司法服务保障扩大对外开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


  1.增强司法服务保障扩大对外开放的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深化市场化改革,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是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推动合作共赢开放体系的必然趋势;是支持经济全球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行动。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标志着我国已进入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的新阶段,对市场法治环境和司法服务保障提出更高需求。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准确把握司法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目标任务,加快推进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大局、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国际合作,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以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2.找准司法服务保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外案件,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要以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举措为重点,推动共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海洋强国建设。要创新审判机制,研究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的问题,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推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二、坚持涉外诉讼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3.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坚持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司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营造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


  4.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并保障中外当事人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依法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以及选择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自治性。


  5.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依据我国法律,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有效维护我国国家司法主权,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在坚定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同时,妥善解决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和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


  三、深入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体系现代化建设,服务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6.推动完善涉外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建设。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准据法,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发挥法院裁判规则的指引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涉外交易中加强与国际规则的对接。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及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严格限定认定外商投资合同无效的标准,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国际条约和规则的制定,推动仲裁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的修法进程,促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跨国铁路运输单证等国际运输规则的完善。支持我国参与融资、贸易、能源、知识产权、数字信息、农业、环保、水电等领域国际规则标准的制定,推动形成和完善全球性商事法律规则。多语言发布中国法院裁判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为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法提供基础,增强国际商事主体对中国法律的了解和信任,扩大中国法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域外法查明平台功能,规范完善域外法查明和适用规则,推动域外法查明法律资源及案例数据库建设,提高人民法院在涉外案件中查明和适用域外法的能力。


  7.发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服务保障跨境贸易的专业优势。坚定支持多边贸易体制和经济全球化,依法妥善审理国际货物买卖、跨境投资并购、融资担保、电子商务等纠纷,积极推动跨境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等新兴贸易形式的发展,有力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及时妥善审理相关的港口建设、船舶建造、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邮轮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案件。探索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国际公路运输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为推进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际物流和贸易大通道建设提供司法服务保障。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提高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判效率,精准服务保障稳外资、稳外贸基本盘和航运市场健康发展。


  8.推动涉外审判与互联网司法的深度融合。适应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求,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加强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5G等前沿技术在涉外审判领域应用。建设域外当事人诉讼服务平台,为域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完善涉外案件在线立案、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等机制,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运用信息化手段,最大限度为中外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探索完善涉外案件在线诉讼规则,提升涉外审判信息化水平。鼓励和支持互联网法院以及其他信息化建设基础较好的法院创新司法服务方式和载体,在涉外案件审理、平台建设、诉讼规则、技术运用、网络空间治理等方面先行先试、积累经验、创新规则。


  9.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设,优化办案程序和工作机制,完善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信息化建设。鼓励并尊重当事人将国际商事纠纷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最大限度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的遴选范围,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职能作用。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适当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支持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加强国际商事审判力量建设,充分发挥专业审判职能,为自贸区(港)创新发展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支持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在特定区域内设立的业务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受理国际仲裁案件。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联动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支持港澳律师以调解员的身份参与纠纷解决。支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支持边境地区、重要节点城市、核心区域依照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探索区域性的双边、多边争端解决合作机制,建立联合纠纷解决平台。


  四、加大对外开放各领域的司法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10.支持政府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依法审理涉外贸、投融资、财政税务、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的行政案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依法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强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职能,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提供司法保障。


  11.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效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依法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健全技术创新司法保护体系,加大对关键领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加强对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的研究和应对,打造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纠纷解决优选地。严格执行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妥善审理涉外技术转让案件,保障中外企业依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开展国际区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坚决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2.妥善处理跨境破产、金融、执行案件。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积极参与和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制定,完善跨境破产协调机制,依法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人权益。提升涉及跨境投融资、证券、保险等金融纠纷的审判专业化水平。依法妥善审理跨境金融纠纷,准确认定规避国家外汇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跨境金融法律适用。加强与金融管理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协作配合,深入推进银行业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大涉外案件执行力度,深化跨境执行国际合作,依法平等保障胜诉中外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和营商环境。


  五、防范化解各类重大风险,坚决维护稳定的发展环境


  13.健全重大案件风险防控机制。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坚持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清醒认识我国对外开放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和风险挑战,健全重大案件风险识别和防控机制,妥善审理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和公共卫生等领域重大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重大风险。严格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坚决捍卫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安全。


  14.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深入参与反渗透反间谍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斗争,严厉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间谍、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合力打击跨境犯罪。依法惩处投资、贸易、金融、电信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犯罪,积极参与海外安全保护体系建设,有力维护我国发展利益和海外机构、人员安全。切实依法严惩涉及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贩卖毒品、贩卖人口等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扰乱社会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积极参与网络安全制度建设,共同打击跨国跨地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犯罪,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积极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六、深化国际司法协助和司法交流合作,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15.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积极参与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严格依照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采取积极举措,及时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等国际司法协助请求。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程序规则和审查标准。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司法态度认定互惠关系,推动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加强跨境司法合作,参与健全完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网络,构建有利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司法环境。


  16.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世界银行集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法院等国际组织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国际法规则制定,促进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协调统一,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法治秩序。通过与各国家或地区最高法院商签备忘录等形式,在信息化建设、司法改革、案例研究、法律查明、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等重点领域加强交流互鉴,推动法治合作。加强对中国司法制度、司法文化、司法改革、智慧法院建设等方面的对外宣传,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


  17.大力培养高素质涉外审判人才队伍。适应经贸、金融、科技、知识产权、环保、海洋等领域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和涉外审判的需要,健全涉外审判人才引进、选拔、使用、管理机制,加强以实践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开展人民法院与高等院校涉外法律人才的互聘交流和共同培养工作,培养和储备涉外法治人才。与有关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常态交流机制,积极支持涉外审判法官参加国际交流,参与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法律规则、熟悉外国法律的涉外法治专业人才,进一步提高涉外审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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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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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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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