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规字[2018]9号 关于印发《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穗人社规字[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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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31日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采购行为,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提升临床合理用药水平,逐步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适用本办法。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与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药品集团采购协议。


鼓励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军队及武警驻穗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采购需要可以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


第三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经办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商管理、税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运维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并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备设施;


(二)发布交易信息、组织交易活动;


(三)采集企业和产品基础信息、所属质量层次等相关数据,具体实施产品报名、竞价谈判、合同签订等交易事务;


(四)提供交易各方货款结算服务;


(五)受理和核实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六)提供交易后续服务,包括操作培训、技术支持等;


(七)维护交易秩序,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规范各方交易行为;


(八)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对交易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并报告工作(包括药品交易和监控数据等信息材料);对平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报告医保经办机构;


(九)建设维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系统和数据库,与相关监管部门、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接相关信息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运行;


(十)完成有关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分类采购,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可以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药品(暂不包括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一)直接挂网采购:国家及省谈判目录药品、国家定点生产目录药品、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等,医疗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直接采购。


(二)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采购。


(三)议价挂网采购:


妇儿专科非专利药品、急(抢)救药品、基础输液、低价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目录药品(前述药品简称议价品种),由医疗机构委托通过医保经办机构公开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集中议价,并按规定直接采购;也可由医疗机构自主或联合开展集中议价挂网交易。


医疗机构按规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选定议价品种采购方式后,原则上一个采购周期内不得变更。


(四)医保谈判采购:


符合第二十六条要求的药品(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医疗机构按谈判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五)竞价采购:除第(一)、(二)、(三)、(四)、(六)项以外的药品,按药品集团采购目录列明的通用名、剂型分组、规格并结合质量层次,进行双信封评审竞价,医疗机构按竞价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六)其他按有关规定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一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 药品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


第二章 集团采购目录和专家库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广州医疗机构集团采购目录和年度采购计划。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医疗机构药品年度采购计划,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目录。


集团采购目录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医疗机构预选、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其中直接挂网采购药品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集团采购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集团采购目录编制应当遵循临床常用必需、剂型规格适宜、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有关规定;


(二)优先选择符合临床路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广东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的药品;


(三)优先选择符合重大新药创制专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通过国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四)兼顾不同级别不同性质医疗机构、不同人群临床用药需求;


(五)包含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常规在用药品(不含奇异剂型和奇异规格)。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应从集团采购目录中剔除或替换: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停止使用的;


(二)连续两个采购周期无实际采购的药品(涉及重大疫情等储备药品除外)。


第十一条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的通用名、剂型分组和规格。剂型分组规则见附件1。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分类采购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正、专业为主、个人自愿的原则建立集团采购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参与药品集团采购目录评审、药品价格谈判等业务。专家抽取应按照专业对口、公平选用、单位回避、相对稳定、人数适量、严格保密等原则进行。


集团采购专家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团采购专家库成员由广州地区医疗机构药学专家、医学专家、药物经济学专家和国内药品采购领域行业专家等组成,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熟悉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和规定,了解本市社会保险相关政策。


第三章 报名及审核


第十四条 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报名。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受委托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上市许可人及受委托药品经营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购销行为)、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视同生产企业(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


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生产企业达到3家及以上的,不再接受未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品种报名。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报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及《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二)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企业资料:


1.属于国产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剂型《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2.属于进口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代理协议书或由国(境)外生产企业出具的总代理证明、《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二)产品报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进口药品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销售的品种需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等批准证明性文件,以及药品近期(距离报名时间不超过12个月)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或市级药品检验机构全检报告书和最新批次企业自检全检报告书。


2.提交竞价层次、经济技术标评价指标评定证明材料。


3.企业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及往来函电均使用中文(外文资料须提供相应中文翻译文本)。


第十七条 申请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药品配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网上另行公布)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注册,企业配送资质信息面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具有覆盖广州市范围内所有参加药品交易医疗机构的药品及时配送服务能力;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四)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九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基本情况表》、《承诺函》等报名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证》,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提交企业及产品报名信息,并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集的相关信息进行校验。校验相符后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进行公示,校验不通过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质量层次及入市价


第二十二条 集团采购目录药品分为三个质量层次,层次划分规则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交最新的全国最低3个省级中标价(无中标价的,取挂网价格。下同)。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放弃当期交易;未按规定提交正确价格的,按提交虚假价格文件处理。


(一)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低价药品以西药≤3元、中成药≤5元的日均费用标准(国家另有标准从其标准)、广东省第三方药品交易平台最近一个采购周期最低成交价、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除低价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以外的其他议价品种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为入市价。


(二)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竞价采购药品和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且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与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两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如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无成交价,则入市价为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


(三)直接挂网采购药品(不含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和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不设入市价。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具体目录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四)按前述(一)、(二)、(三)规则无法计算入市价,但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有入市价的药品品种,取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的入市价最高值作为该药品品种的入市价。


(五)按前述(一)、(二)、(三)、(四)规则仍无法计算入市价的药品品种直接挂网,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第五章 议价和谈判采购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以公开招标方式产生3家具备对议价品种开展集中议价和稳定供应保障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前述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集中议价企业)签订协议。


集中议价企业应为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名校验通过、具有短缺药品储备保障能力和较强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有指定药品谈判、采购及储备能力,能为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提供药品配送服务并保证相关药品足量、及时和稳定供应。


第二十五条 参加议价品种集中议价的医疗机构应以议价成交价格采购相关交易品种。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和药品生产企业报价基础上,议价成交价格由集中议价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谈判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药品,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


(一)上年度采购金额前20名的药品(按通用名计算);


(二)竞价分组后上年度采购金额前50名且大于1000万元的独家报名药品;


(三)按照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转集团谈判的药品;


(四)药品生产企业获得最近一届中国质量奖(含提名奖)


且工信部最新《中国医药统计年报》产量排名为第1名的药品;


(五)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的药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集团谈判的药品。


已纳入医保经办机构组织的集团谈判范围的药品不再纳入当期议价以及竞价采购品种范围。集团谈判药品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上一采购周期谈判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再纳入当期采购周期集团谈判范围,也不纳入第(一)、(二)项集团谈判入围药品排名统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可根据临床使用情况调整剂型分组规则,并综合药品分类(按功能主治分类等)、治疗属性(治疗性用药、辅助性用药及营养性用药等)、是否重点监控品种、药物经济学评价、药品生产企业履约情况等因素设置谈判控制价。


第六章 竞价采购


第二十八条 竞价品种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汇总并公布计划采购量,作为生产企业报价参考。生产企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价,报价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报价不得高于本品规的入市价;


2.规定的报价时间内不报价或者报价为零的品种视为自动放弃;


3.实际报价时,按最小制剂单位报价,其中口服制剂以最小单位(片、粒、丸、支……)计;注射剂以支(瓶)计;大容量注射剂以瓶(袋)计;外用制剂中的凝胶剂、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软膏剂、眼膏剂、喷雾剂、气雾剂等以支计;


4.所有品种报价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即0.0001),如超出小数点后4位,则四舍五入;


5.报价使用货币及单位:人民币(元,下同);


6.每采购周期只报价1次,不可更改。


(二)竞价药品采用“双信封”评审制度,即经济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开评审。


1.经济技术标评审(详见附件3)。经济技术标得分按《“双信封”评审比例表》(详见附件4)由高至低筛选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总分相同的品种按《经济技术标评审表》中评价指标顺位及得分高低排序;如各指标得分均相同,且并列排序号在《“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计数范围,则并列排序的相关报名品种全部作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


按照前述规则筛选后,候选品种数已超《“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数量的,不再选择其他产品。


2.商务标评审。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品种报价后,选择报价最低的为交易品种,次低的为候选品种;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中标;如经济技术标分数相同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相关生产企业现场抽签确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现场监督。交易品种、候选品种均为1个。


3.同一质量层次内药品按通用名、剂型分组规则、规格同组竞价,价格比较按照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剂型、含量规格等依据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判定。


(三)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


1.报价后,同组专利到期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有两个及以上,且无出口药(出口到国际主流市场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仿制药(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具体解释见附件2)的,选报价低者成交;同组专利到期药有两个及以上,且有出口药、仿制药、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专利到期药报价低的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低者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同组专利到期药仅有一个的,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选报价低者(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反之则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成交。


(2)转采购方式条件: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成交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未成交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次低的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95%×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最低药品的交易报价二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2.专利到期药同组没有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则以第三层次相同品种组中已报价的经济技术标(×0.9)与商务标(=10×同组最低报价/该品种报价)的综合最高分品种(以下简称最高分品种,总分相同的,参照经济技术标评审方法)作参照品种,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最高分品种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最高分品种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最高分品种只作比价参照。


(2)转采购方式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3.无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最高分品种,或以上品种均不报价,专利到期药转入集团谈判。


4.同组无专利到期药或专利到期药不报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属多家品种的按竞价采购流程交易,属独家品种的,则转入集团谈判。


5.专利到期药、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不报价或报价后但不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或转入集团谈判的,均视为放弃当期交易。


6.根据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或最高分品种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的比值区间,对应确定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竞价、挂网调整系数和转采购方式条件。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的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见附件5。


第二十九条 交易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候选品种替补。候选品种也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替代药品。


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新采购周期开始前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明确企业报名报价、医疗机构上报计划采购量等事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考虑临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以计划采购量与企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药品购销合同应在交易结果确认后20天内由医疗机构发起,并在30天内完成签订。合同应明确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延长执行合同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


医疗机构实际采购量不得少于上报计划采购量的80%。合同约定采购量确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可与生产企业追加合同,但追加量不得超过原合同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集团采购药品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医疗机构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有关药品。一个采购周期内备案采购金额不得超过该医疗机构本采购周期采购总金额的5%。


当期采购周期内上市的新药、候选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后备案采购的替代药品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形增加的备案采购药品不纳入备案采购金额计算范围。


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试运行期间(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8日)采购集团采购以外药品,无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各方行为的监督管理。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纳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适时公布交易情况变化大的药品相关信息。


第八章 药品配送


第三十五条 委托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议价的议价品种,可以由药品生产企业选择集中议价企业集中配送。其他药品可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已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注册的具有配送资质和能力的配送企业配送。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对配送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的,应选择配送能力强、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配送企业,并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药品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服务情况等信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保证药品配送覆盖广州地区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供应。生产企业对本企业委托的配送企业的配送及违规行为负责。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配送企业对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负责,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药品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配送到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的,每个品种应不少于2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供货由生产企业以区为单位指定配送企业,每个品种在每个区不应超过5家。


医疗机构从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并签订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三方合同。如需变更配送关系的,应按三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


第四十条 急救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24小时内送达,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四十一条 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验收,并在配送企业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在配送企业上传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票核验确认。如医疗机构自配送企业发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的,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将默认为医疗机构已确认。如医疗机构确未收货的,可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合同三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药品交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药品配送企业应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填报所配送药品各品规每批次的批号和有效期。药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填报所供药品每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交易药品配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两票制”。


第九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在线结算,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建立独立的在线结算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医疗机构应在药品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监管账户支付药品货款,监管账户应在收到药品货款后的下一工作日按时支付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回款情况将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四十五条 每个采购周期初,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考核情况及相关支付条件,对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拨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结算周转金。


周转金返还以年终对账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下一个采购周期,根据次年周转金额度,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六条 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按其财务相关规定及时结算交易款。


第四十七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费用结算和周转金具体经办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章 申诉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在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含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申(投)诉:


(一)对报名品种的质量层次、价格等方面有异议的;


(二)医疗机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货和配送有异议的;


(三)对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公示、公告结果有异议的;


(四)其他与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申(投)诉事项不明确的;


(二)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


(三)对同一申(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回复,申(投)诉方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


(四)申(投)诉材料未按规定加盖申(投)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


第五十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申(投)诉受理及具体经办事务处理工作。对已受理的申(投)诉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投)诉进行答复,对需进行分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分办。因各种原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无法处理的,应及时告知申(投)诉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受理申(投)诉时,应对申(投)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按顺序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涉及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及分层规则未明晰、未提及的,转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涉及目录、分层属性、结算、监督管理的,转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属于产品信息或企业名称变更、废标、价格计算、网络平台、采购交易、合同履约等具体事务,政策明晰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汇总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其他情形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申(投)诉材料具体情况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投)诉方应在规定时限内登录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按申(投)诉办理指南,将相关佐证材料加盖公章一并提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凡在药品集团采购工作中需要申(投)诉的事项,应当以单位名义实名递交。


第五十四条 处理申(投)诉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提供全面、真实的申(投)诉证明材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药品交易政策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按法定职责调查处理药品集团采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十八条 负责组织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私自决定药品集团采购重大事项的;


(三)操纵、干预药品集团采购的;


(四)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团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团采购的;


(二)在药品集团采购各环节疏于管理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管理规定,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交易数据信息的;


(五)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团采购线上交易、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药品,或者不在生产企业指定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完成合同约定采购量(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药品除外)的;


(三)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药品货款的;


(五)在药品交易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约谈,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对一个采购周期内,累计两次未在30天内完成药品货款支付的,医保经办机构在两年内不予预付周转金。


存在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以上违规违纪行为均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六十一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含进口药品全国总代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价格文件、成本资料、出厂(口岸)价格销售发票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恶意压价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的或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在规定时间内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的;


(六)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七)药品未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送达医疗机构的;


(八)不实行药品线上交易的;


(九)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三)、第(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五)至(八)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一次违规取消该品规两年内在本市的入市交易资格,二次违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生产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


存在第(九)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十)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交易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或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按规定响应订单、不按规定进行出库确认的、不配送或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配送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五)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三)、(四)、(五)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涉嫌恶意压价竞价的生产企业,由医保经办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该品种交易的每一批次品种进行抽检,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供货情况进行追踪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部门分步骤、分批次组织推进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


1: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剂型分组规则


2:层次划分


3:经济技术标评审表


4:“双信封”评审比例表


5: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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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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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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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