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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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2.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我局可数据化管事模式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依据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第43号),2015年11月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我局2012年依据税务总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而制订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已不符合上级文件要求,因此起草拟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减免税

 

  《实施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二)减免税的类型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三)减免税的程序

 

  1、核准程序。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备案程序。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四)减免税事项目录和具体程序

 

  1、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明确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程序的同时,明确了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和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

 

  2、备案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明确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程序的同时,明确了备案类减免税的分类、目录和备案材料(详见附件2)。备案类减免税共有三种形式:即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其中,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的事项共49项;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0项,是按上级文件明确规定报送时间的事项;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72项,纳税人不需要事前或事中备案即可先行申报享受减免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作了特别说明。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五)减免税的监管

 

  1、监管范围。包括: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等。

 

  2、监管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实施办法》在减免税后续管理中创新性地引入随机抽查的方式,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减免税后续管理的客观要求。随机抽查,可避免减免税管理出现“放了不管”和“任性管理”等问题,和风险管理互为补充。

 

  (六)责任追究

 

  1、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备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由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旧对比

 

  (一)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次备案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二)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多缴税款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新办法还简化了办事程序,全面简化和压缩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凡是属于核准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

 

  (三)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新办法虽然简化了办税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责任的减轻。相反,该办法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责任,这也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纳税人有留存备查的义务,以备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

 

  (四)加强了税务机关对减免税事项的后续管理。老办法是以税务机关前置审查为主的静态监管机制,新办法则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思路。这有利于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边界,还权利和责任于纳税人。税务部门也将有更多精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识别、评价和应对,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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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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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