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办发[2016]8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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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粤档发[2016]22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地国税局要认真对照通知要求,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规定,改进档案室环境,完备设备设施。各地在进行档案室建设改造时,温湿度控制、消防等相关设备、设施要预留数字化接口,准备与云档案项目相关模块对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


粤档发[2016]22号                2016.5.30


各地级以上市档案局、顺德区档案局,各省直和中直驻粤单位:


现将《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档案局馆室督导处反映。


广东省档案局

2016年5月30日


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 


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保护,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及我省实施意见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档案安全体系建设的首要任务,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基本职责。为进一步加强档案安全管理,确保室藏档案资料安全,广东省档案局结合档案室工作实际,制定关于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要求的指引,请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遵照执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执行。


一、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各单位应高度重视档案安全保管保护工作,切实加强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用房纳入本单位办公业务楼房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项目整体规划,按照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做好设计施工与验收交付,充分满足档案工作用房面积充裕、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安全保密、利用便捷的需要。


二、制度建设要求。档案室应建立档案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保密、责任追究、应急预案等工作规章与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和人员职责,切实做好档案安全保管保护工作。


三、档案用房功能要求。档案用房包括档案库房、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和办公室等。档案室应做到档案库房、阅览室、办公室“三分开”,布局合理,便于工作。业务技术用房包括档案接收室、消毒室、整理编目室、信息化技术室等。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开辟陈列室(展览室)。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必须做到档案库房和阅览室、办公室“两分开”,阅览室与办公室相对分开。阅览室应有档案利用、保密、库房管理等制度全文或内容摘要上墙。库房内应有档案资料存放位置示意图和箱柜指引卡。


四、档案用房布局要求。


(一)档案库房、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办公室应相互邻近,不宜相隔太远。 为便于安全管理,档案库房和阅览室应与其他档案工作用房设在同一楼层。


(二)档案库房应避免西晒,墙体要求光洁、平整、不易生尘、坚固耐久,具有隔热、防潮、防尘、防火性能。档案库房应设置在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和水、火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锅炉房、变配电室、车库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不宜毗邻档案库房。通常不宜设置在地下或顶层。  


(三)陈列室(展览室)应设置在适于观览的场所。应设置于人员流动量大的位置,可临近办公区或对外服务区。


五、档案库房建设要求。


(一)面积要求。档案库房面积应满足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留有存储空间。库房应满足单位现藏全部档案和日后20年自行保管(不须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部分)档案资料存储需要。


(二)楼面及荷载要求。档案库房楼面应光洁、平整、耐磨,不易生尘,楼面的构造应设有可靠的防潮层。库房楼层地面应满足档案及其装具的承重要求。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5kN/㎡,采用密集架时,不应小于12kN/㎡。如果安装密集架时,楼面承载能力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须进行安全加固处理。


(三)库房净高要求。档案库房净高不应低于2.60m。当有梁和通风管道时,其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20m。为防止溢水流入库房,室内比室外楼地面应高出20mm,并设置密闭排水口。当档案库房与其他用房同层布置且楼地面有高差时,应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


(四)库房门窗要求。档案库房门窗既要便于通风,又要便于密闭。库房门应具备防火防盗功能,门与地面的缝隙不应大于5mm,宜采用金属防盗门,且门的防火等级为甲级;库房面积大的,应设两个门;每开间的窗洞面积与外墙面积比不应大于1:10;窗应为双层窗,开启窗应有密闭措施,设纱窗;当采用高窗时,墙的下部应增设通风口,通风口设金属网。档案库房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档案库房外门、外窗均应安装防盗网等安全防护措施。


六、档案安全防护要求。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档案安全防范体系,切实采取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污染、防腐蚀、防辐射、防汛、防台风、防失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


(一)防盗:档案库房、箱、柜门应及时上锁。离开库房应及时关灯、关门、关窗。有条件的应安装视频监控及门禁系统。


(二)防火:档案库房内严禁设置明火设施。档案库房应配备火灾报警和消防灭火系统,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吸烟。档案库房内的消防灭火系统应使用对档案无害的气体灭火材料或使用细水雾灭火系统,档案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和办公室等其他区域应使用对人员无害的灭火材料,并且尽量降低对电子设备的损害。档案用房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装修材料的耐火极限要满足档案用房的实际防火需求。


(三)防雷:需充分考虑特殊载体档案及实物档案的防雷、防雷电波入侵,雷暴多发地区必要时可设置屏蔽层。具体保护措施要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


(四)防震:档案用房应避免设在结构刚度突变的薄弱楼层,其所在建筑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


(五)防水:库房内不应设置消防以外的给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区,上下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档案库相邻的内墙上。


(六)防潮、防高温:档案库房应有独立的温湿度环境。库房温度控制在14~24℃,每昼夜波动幅度不大于±2℃;相对湿度控制在45%~60%之间,每昼夜波动幅度不大于±5%。库房内应配备温湿度仪,应配备空调、除湿机等调温调湿设备。当温湿度超过标准时必须采取措施使之符合要求,档案库房安装单体柜式或壁挂式空调为宜。有条件的应采用独立的中央空调系统。


(七)防虫、防霉:档案进库前宜作消毒处理。档案箱柜内应放置中草药防虫防霉产品,并定期更换。有条件的可配备库房空气净化系统、低温冷冻杀虫或真空充氮杀虫设备。禁止在档案库房内种养花草。


(八)防鼠:库房门要安装防鼠板,窗户安装纱窗。管道通过库房墙面或楼、地面处均应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填塞密实,其他墙身孔洞也应采取防护措施。


(九)防光:档案库房外窗应安装防光和防紫外线窗帘,避免阳光直射档案。库房宜选用乳白色防爆灯罩的白炽灯作人工照明光源,照度不超过100勒克斯。


(十)防尘:档案库房及箱柜应保持整洁、无灰尘,箱柜、地面要用吸尘器、拧干的抹布、拖把清洁。库房内严禁存放杂物。


(十一)防磁:计算机磁带、录像带、录音带等磁性载体档案的贮存与保护应符合《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 15的规定。


(十二)防污染:档案库房应防止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对档案的危害。档案用房不得临近餐厅,远离储存或中转潲水、垃圾等污染物的用房和站场。


(十三)防腐蚀:应定期对金属档案柜表面涂层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因涂层脱落造成柜体锈蚀,以及对档案实体及卷盒产生腐蚀。沿海地区还应注意防止海风对建筑材料、库房门窗、档案装具及档案实体的腐蚀作用。


(十四)防辐射:对档案工作用房环境进行防辐射监测和治理,避免对档案实体和档案设备及档案工作人员造成强辐射影响。


(十五)防汛:汛期应做好档案库房、门厅防汛截堵,楼顶防渗防漏,确保库房周围排水系统通畅。遭遇洪涝灾害风险大的档案工作用房,应提前或及时做好档案安全转移工作。


(十六)防台风:台风地区的档案库房,应在防汛基础上,做好对库房门窗及外墙有关线路和设备等的加固改造。台风来临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封堵门窗缝隙,防止雨水倒灌或进入档案工作用房。档案资料须入库上架,不得放置在地面或临近窗户,并采取措施确保不散落。


(十七)防失泄密:切实做好档案实体、信息及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防范工作。严防把涉密文件、档案传输到非涉密网络上。做好档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工作。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安全保密管理,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严防文件、档案在传输过程中失泄密。有条件的应将涉密文件存放在专门库房管理。


(十八)防电子病毒:切实做好档案数据整理与迁移过程中的防电子病毒工作,积极采取“双套制”模式及异地异质备份措施,确保档案数据资源的安全有效。


七、档案装具及设备要求。


(一)档案柜、架应牢固耐用、数量充足,并符合《档案装具》DA/T 6的规定。


(二)档案柜、架安装要求:主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0m,两行间净宽不应小于0.80m,顶端部与墙的间隔不应小于0.60m。库房内柜、架应成行垂直于有窗的墙面,外墙采光窗宜与档案柜、架间的通道相对应,当无窗时应与管道通风孔开口方向相对应。


(三)卷皮、卷盒的印制使用应符合《无酸档案卷皮、卷盒用纸及纸箱》DA/T 24的规定。为保证质量,采用本地区档案部门统一印制或推荐的档案卷皮(盒)为宜。


(四)录音、录像、唱片、软盘、X光片、光盘等特殊载体档案,应配备防磁柜或恒温恒湿柜,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质量检查。


(五)档案室应配备档案工作专用、配置较高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光盘刻录机、数码照相机、网络及存储设备等。


八、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


(一)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单位开发或采购档案管理软件,应符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印发的《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在建立和完善办公自动化系统时,应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单位电子文件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并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充分满足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的功能需求,实现文档一体化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或《企业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指南》要求,进一步提升数字档案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效能。


(二)档案数字化要求。各单位纸质档案数字化加工处理应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 31的规定,档案移交单位还应满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有关质量标准要求。单位将档案委托外包机构进行数字化加工时,应符合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单位数字化档案数量较少、数字化加工场所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可委托本地区档案部门集中统一加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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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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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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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