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条款失效]
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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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六十七条自2018年10月26日起失效。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土地增值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源头监控


  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国税机关的项目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建立共享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预征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违约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当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转让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


  第三节 清算申报受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始产权登记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原件;


  (五)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六)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有效凭证;


  (八)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九)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对于同一张完税凭证属于多个开发项目缴纳税金的,应当在完税凭证上注明清算项目缴纳的税金金额;


  (十二)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当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十三)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凡已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取得或纳税人已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地税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章 成本管控


  成本管控,主要是通过明确相关政策,强化对开发项目成本费用的审核,实现对清算项目的有效控管。


  第一节 清算申报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实地核查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等工程量,确定学校、体育场馆、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条 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


  (2)拆迁安置费用的计算。


  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③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二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地税机关确认的其它方式计算。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地税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二节 清算税款征收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和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第三十九条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章 风险防控


  风险防控,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为征管对象,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支撑,以专业化管理为保障,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风险识别,实施风险应对,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


  第一节 目标规划与指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地方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税收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设计、汇集。应当认真开展行业调研,积累清算案例,探索成本控制内在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指标和模型。同时,定期开展风险指标和模型的验证,及时更新,不断提升风险识别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四十五条 风险识别是指地税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识别主要包括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


  第四十七条 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单价是否真实、已售建筑面积是否足额申报、是否按规定进行预征申报等。


  第四十八条 销售单价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销售单价,通过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发票等信息,获取相同或近似销售日期和地理区位的房地产销售单价均值,进行比对。


  第四十九条 预收款申报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预收款收入,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进行比对;与流转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税基比对。


  第五十条 销售进度风险识别,获取发票开具信息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其占全部房源信息建筑面积的比例,与85%进行比对。


  第五十一条 通过主动采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第三方信息和定期实施实地巡查,完成下列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和视同销售的风险分析和识别:


  (一)以开发产品作价对外投资


  将契税申报缴纳信息和国土、房管部门权属转移信息,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


  (二)视同销售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交易事项,是否按规定计价。


  (三)以房抵债


  获取项目开发产品的法院拍卖和执行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以房换地、以房抵工程款或材料款、以房抵广告费、以房抵银行贷款本息等风险。


  第五十二条 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扣除票据是否合法、工程量是否真实和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处于合理区间等。


  第五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一)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合同造价比对


  提取开发项目建筑工程造价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标明的造价,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相应建筑工程决算金额比对分析。


  (二)土建工程平方米造价比对


  申报的建筑工程单位成本,与开工年份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建设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进行比对分析。


  (三)主要建筑材料用量比对


  将钢材、商砼、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数据,与当地相应工程主要材料用量标准比对分析。


  (四)关联企业比对


  将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总承包商的投资人等信息,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比对分析。


  第五十五条 土地成本风险的比对识别。


  (一)契税申报信息比对


  纳税人申报的土地成本金额、土地面积,与纳税人获得土地时缴纳契税时申报的税基和土地面积进行比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信息比对。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转让方申报的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信息比对。


  第三节 风险应对


  第五十六条 风险应对是针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点,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处理流程规范,统筹确定处理层级和部门,分别采取风险提醒、纳税辅导、调查巡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措施,对发现的税收风险点进行核实反馈,并挖掘利用其他涉税信息,努力提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行为。


  第五十七条 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十九条 对经风险识别出现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风险,应当按风险的低、中、高等级,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对派发的风险任务中的所有风险点一并进行应对处理,做到“一次应对,风险全清”。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任务应对完成后,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中根据核实确认情况进行反馈,反馈情况在风险管理系统中自动汇总。


  第六十二条 注重风险应对绩效的评价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应当会同税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运行成效进行评估,查找税收风险存在的原因,制定有效措施,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第五章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六条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废止] 县级地税机关(含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内容包括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认可度三个方面。


  (一)鉴证报告规范度,包括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情况;编制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是否严格执行复核制度;鉴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对鉴证项目出现的交易价格异常、工程造价高于正常水平、虚列成本费用等重大事项是否提出明确的鉴证结论。


  (二)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地税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三)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地税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 县级地税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 县级地税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地税机关,并在市级地税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四条 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八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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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的主要问题与政策建议

消费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引导消费、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自1994年开征以来,消费税在征收范围调整、税率结构优化等方面多次进行改革,在组织财政收入、引导居民消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罗秦,2019)。2024年,国内消费税收入达1.65万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9.45%,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约为1.23%。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消费税制度在适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消费税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下,统筹考虑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税收征管能力等现实约束,推动消费税改革从以往侧重于税率调整和税目拓展,转向以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已成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消费税收入变化趋势分析

  (一)收入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收入占比呈现小幅动态波动

  从收入规模看,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不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收入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从8 230亿元增长至16 532亿元,复合年均增长率(CAGR)约为6.5%。从消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看,总体保持增长态势(见图1,略)。具体而言,2013—2015年,该比重从7.45%上升至8.44%。这一增长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相关,在此期间电池、涂料等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部分高档消费品被相继纳入征税范围。2016—2018年,该比重持续下降,并于2018年降至6.8%的低点。这主要归因于2016年的政策调整,即取消普通化妆品消费税,同时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从30%下调至15%。2019—2022年,该比重重拾升势,在2022年达到10.02%的高点。这反映出消费税改革的深化(如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税额)、税基扩大和征管优化(如加强白酒消费税核定征收)的综合成效,表明消费税本身特有的调节高收入群体消费、促进纵向公平的作用进一步增强。2022—2024年,该比重出现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新冠疫情后经济复苏中消费结构的变化(如汽车、成品油等消费需求波动)导致比重下降;二是消费税征管精细化带来的政策效应持续释放(如依托大数据加强跨部门税源监管等)使得消费税收入比重上升。

  (二)消费税收入占GDP比重波动下行,低于部分发达国家水平

  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整体呈波动下降趋势。该比重在2015年达到峰值(1.53%)后总体下行,期间仅在2019年、2021年和2022年因消费税政策调整(如将电子烟纳入征税范围)出现小幅回升,2024年降至1.23%(见图2,略)。在此观察期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约为1.3%。与同我国消费税制度相似的英国、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发达国家相比,2018—2023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基本处于1.1%~1.4%,而上述国家普遍维持在2.0%~3.5%的高位(见图3,略)。这一差距主要源于上述国家的消费税覆盖了更多服务类及高碳排放类消费品,同时也表明,我国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提升消费税收入,仍具备可观的政策空间。

  (三)收入结构内部失衡,制约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