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16]7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鲁地税发[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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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好《“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规划》实施方案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加强山东地税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和山东省关于推进依法治税的决策部署,以税收法定、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行政、简政放权、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为原则,坚持完善制度、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改革导向,促进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创新、廉洁和服务型税务机关,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严格依法组织收入。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强化税源分析,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建立健全新型税收收入管理体系。坚持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依法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开展税收收入质量考核评价,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测和管理,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制定、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和储备,落实公告解读机制,落实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制度,建立政策集中答疑等税收政策协调机制,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着力构建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


  3.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巩固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重点强化取消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已经取消、调整的审批(备案)项目,严禁继续审批(备案)或变相操作;积极研究制订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办法和措施。积极参与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共同推进“三证合一”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经验,进一步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探索完善对“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


  4.推进地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能职责规范化。适应当前行政改革、税制改革、征管改革带来的实际变化,按照“三定”规定调整方案,开展新一轮地税机关职能职责界定,推进组织架构理顺、职能职责界定、管理规范及工作流程的梳理,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避免职能交叉与重叠,相应调整完善人力资源配置。对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权责清单调整事项的更新和公开工作。


  三、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5.加强地方税收立法调研和完善协调机制。积极服务地方税收立法,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开展地方税收领域内的立法调研,做好涉税立法、税制改革及地方税体系构建的调研论证工作,向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政府提出税收立法合理化建议,配合政府立法数据库建设。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重点关注房地产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税制改革,评估相关政策对地方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影响,做好政策储备。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权限内的税收政策调整工作。


  6.认真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制度。定期反馈报告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容易引发涉税争议、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上位法不一致或与同位阶法之间不协调的税收政策,随时发现、随时报告,及时推动调整。落实完善基层请示问题清单管理制度,回应基层关切,对基层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方案和措施,并限时答复。


  7.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落实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和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要求,进一步研究健全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等机制。探索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


  8.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加大合法性审查力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未按照“三统一”程序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增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防范制度性风险。完善合规性评估机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世贸规则合规性进行审查。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把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制度。


  9.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制度。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对现行有效、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形成清单并公布,确保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实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与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


  10.推动《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修订。按照地方立法新机制,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适应地方税收共治新要求,适时推动《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修订,争取出台《实施细则》。


  四、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1.建立和落实重大决策程序。科学确定重大决策事项范围,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和机关内部重大决策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决策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承办机构、内容、时限等要求,确保决策制定科学、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12.完善公众、纳税人参与机制。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通过听证座谈、调查研究、咨询协商、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布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13.加强合法性审查。建立地税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14.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由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15.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健全并严格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6.改革税收行政执法体制。科学划分省、市、县三级地税执法队伍的执法权限。强化省、市局统筹、协调和指导职责,省、市局主要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进一步优化基层地税机关岗责体系,加快推进执法力量下沉,适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比例,满足一线执法工作需要。


  17.加强税收执法主体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定期对地税执法主体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告。完善税务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建立执法人员退出机制,定期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清理。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发挥其积极作用。


  18.推进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规范化。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巡视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督察审计规范等,优化完善山东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规范,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规范化建设,形成全省统一的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标准,使法治地税建设在基础扎实、标准规范、组织有力、衔接有效的轨道上推进。


  19.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山东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探索扩大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领域,逐步规范税款征收、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健全税收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建立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范围、标准、审核部门和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重点加强县级执法机构和基层税务所(分局)执法活动的法制审核。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建立完善公安派驻税务部门联络机制。修订和规范税收执法文书。


  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托现有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执法行为全面纳入系统管理,及时、客观地记录和跟踪税收执法活动。加强税收执法档案管理,留存执法信息。在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文书送达等现场执法环节,在办税服务厅等重点场所,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实时记录备查,客观反映执法过程。


  20.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深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确保稽查执法公正公平公开。统筹进户执法工作,规范进户执法事项,减少不必要的纸质资料,减轻纳税人负担。


  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总结试点经验,推广使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说理式文书,逐步实现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常态化。


  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搭建全省地税行政执法案例库,发布对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行政裁量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的案例,便于执行层参照查办同类案件,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


  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进跨区域国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21.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深入推进信息管税,研究建立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等改革需要的信息系统。深入推广应用执法360系统(税收执法引导与风险提醒系统),加强税收执法过程中的执法引导、动态监控和疑点预警功能,强化执法疑点的推送和整改,切实规范执法行为。继续完善应用好税收风险管理系统、税收征管质量评价系统等。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加强数据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六、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22.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逐步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正确处理政务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依法做好涉税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依据权力清单,主动向社会全面公开地税工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重点推进与纳税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税收核定、减免税、行政处罚结果、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的公开。


  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机制。规范依申请公开对外答复和内部办理机制。落实新闻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等制度,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拓展政务公开渠道,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打造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做好依申请公开和网站信息发布等工作。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


  23.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建立税收权力全程制约机制。认真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税收个案批复制度,建立完善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强化内部流程控制,推进执法360系统的升级完善,推广应用税务总局内控监管平台,形成廉政风险和执法风险的信息化防控体系。


  24.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党风廉洁建设负总责。加强层级监督,重点强化省、市两级监督职能。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风险管理等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形成监督合力,保证监督效果。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


  25.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落实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制度,依法保障纳税人监督权利。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监督作用,高度重视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监督作用,健全网络舆情监测、收集、研判、处置机制。


  26.完善纠错问责机制。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规定,依托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实行常态化责任追究。推进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的针对性、时效性和程序性。加大问责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建立和执行被问责人员申辩、核查、救济制度,规范重新任用机制。


  七、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27.加强纠纷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机制,引导和支持纳税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探索建立涉税纠纷预警机制,收集、分析和归纳纠纷信息,及时研判纠纷隐患,制定纠纷应对措施。对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及时解决。有关答复和解释应当合法规范、口径一致。


  28.完善复议应诉工作机制。配合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改革,建立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推动地税机关相应负责人出庭应诉,倡导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分管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落实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进行分析、总结,书面报告上级局和同级政府。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探索建立应议、应诉工作指引。


  29.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研究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严格实行诉访分离,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30.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认真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领导干部日常学法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地税机关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31.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把宪法、法律作为地税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充分利用山东地税网络教育学院、山东地税政策法规服务支撑平台等平台,积极探索运用案例指导、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创新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32.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依托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山东地税杂志、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和方式,实现税法宣传常态化、多样化。开展青少年税法宣传教育,在校园普及税法知识。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基地和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建设。


  33.健全纳税激励惩戒机制。落实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评定,确保评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扩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应用范围,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工作,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


  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强化稽查工作职能,提高对税收违法行为打击的精准度。定期通报和曝光重大税收违法典型案件,提请相关部门,在投融资、工程招投标、出入境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增强税法威慑力。强化税收执法手段的综合运用,加大涉税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和查补税款追缴力度,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34.促进税收社会共治。依靠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依托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增强涉税信息获取能力,提高信息应用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坚决整治“红顶中介”,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35.建立健全地税机关法制机构。合理界定法制机构职责,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加强法制机构力量配备,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省局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局应当配足专职人员,2017年县级地税机关均配置1名法制专职工作人员,到2020年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普遍建立税收法制骨干人才团队,中心税务所等基层单位设置1名法制员。


  36.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抓住各级领导干部这个 “关键少数”,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地税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地税干部的重要内容,把严守党纪、恪守国法,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税的干部用起来。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要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和实行地税机关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37.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和使用。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执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地税干部考取法律执业资格。结合总局税务领军人才、专业人才和省局法治骨干人才选拔等工作,建立法治骨干人才库。通过法治集中培训、案例研讨、参与省局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形式,对法治骨干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充分发挥其在合法性审查、复杂疑难案件应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


  38.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普遍聘用法律顾问,制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按照新修订的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推进公职律师工作,建立健全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以地税系统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税收业务骨干参加的法律服务专家团队,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十、组织保障


  39.探索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加强党组对法治地税建设的领导,各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鼓励主要负责人分管法治工作,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的法治建设工作机制。落实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要求。参与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按照总局要求选择基层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


  40.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落实好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部署依法治税工作,统筹推进法治地税建设重点任务。


  41.建立法治地税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县(市、区)以上(含)地税机关每年1月10日前,应当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法治地税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地税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42.加强宣传总结工作。广泛宣传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重点做好具有山东地税特色的创新性、破题性工作总结推广,促进法治地税建设,形成山东地税法治品牌。


  43.认真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完善评价标准,修订山东地税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实施方案及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方式,开发应用示范基地在线评价验收软件,增强评价验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省局命名全省税务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并择优向总局推荐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44.加强考核督促。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落实本实施方案,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将重要工作任务纳入绩效考核,确保依法治税工作取得扎实成效。2017年,省局组织开展1次法治地税建设任务推进情况督导调研,充分发挥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对法治地税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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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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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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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