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doc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doc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 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 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的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全篇共包括总则、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税收风险管理及附则七章,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根据《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有关事项》)。
二、《有关事项》的主要内容
《有关事项》共包括21条。主要是就《规程》中授权省级地税机关需要明确的、细化的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耕地占用税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对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作出规定,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其他交换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2.征税范围的认定
(1)未经批准占地。《有关事项》中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并提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据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的要求,明确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2)损毁应税土地。《有关事项》中提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应税土地损毁证明征收。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应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损毁应税土地比照临时占地采取先征税待恢复耕地原状再退税款的办法,是便于更有效地保护耕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因此,耕地是否“损毁”,以及是否“恢复”,均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资料确定是否应当征收、计征面积,以及纳税人达到条件及时退还税款。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自地税部门接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以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上一直存在困难,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因此,在多次调研、讨论、并与国土部门沟通的基础上,《有关事项》中提出如下认定方式:
(1)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用地申请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2)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3)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4)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4.不征税证明及需报备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按照“先税后证”的管理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必须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规程》规定不征税的也需要出具不征税证明。根据授权,在《有关事项》中明确了《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式样,并参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确定了相关报备资料。
三、《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的规定,《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与《规程》的施行时间相同,为2016年1月15日。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