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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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doc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doc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 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 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的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全篇共包括总则、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税收风险管理及附则七章,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根据《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有关事项》)。


二、《有关事项》的主要内容


《有关事项》共包括21条。主要是就《规程》中授权省级地税机关需要明确的、细化的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耕地占用税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对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作出规定,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其他交换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2.征税范围的认定


(1)未经批准占地。《有关事项》中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并提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据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的要求,明确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2)损毁应税土地。《有关事项》中提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应税土地损毁证明征收。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应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损毁应税土地比照临时占地采取先征税待恢复耕地原状再退税款的办法,是便于更有效地保护耕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因此,耕地是否“损毁”,以及是否“恢复”,均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资料确定是否应当征收、计征面积,以及纳税人达到条件及时退还税款。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自地税部门接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以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上一直存在困难,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因此,在多次调研、讨论、并与国土部门沟通的基础上,《有关事项》中提出如下认定方式:


(1)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用地申请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2)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3)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4)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4.不征税证明及需报备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按照“先税后证”的管理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必须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规程》规定不征税的也需要出具不征税证明。根据授权,在《有关事项》中明确了《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式样,并参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确定了相关报备资料。


三、《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的规定,《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与《规程》的施行时间相同,为2016年1月15日。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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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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