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辽政办发[201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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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6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


  (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


  (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


  (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母基金设立方案提出论证、评审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行业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行业委员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推荐;专家委员从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遴选,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参与投资基金设立;


  (二)建立行业投资项目库,做好适合投资基金投资的相关项目推介和对接服务;


  (三)立足部门职责相应做好辅导投资基金设立方案、遴选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和开展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运营引导基金。主要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根据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通过公开发布投资基金申报指南,征集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设立方案;


  (三)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资格的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有关实施细则进行资格管理;


  (四)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五)组织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方案辅导、尽职调查和社会公示,并将公示通过后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报办公室;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七)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八)配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九)完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应紧紧围绕辽宁省发展战略、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战略,所投领域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能够有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或增资已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


  (二)对涉及全省重大产业调整项目,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直接股权投资。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按照公开发布、公平遴选、方案辅导、尽职调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方案报批、协议签署、资金拨付、投后管理等程序运作。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投资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出资比例,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议后,报请管理委员会审定。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30%,我省各级政府出资总额不高于基金规模的50%。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六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鼓励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


  (二)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三)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企业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4倍。投资基金对约定主要投资领域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母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认定:


  (一)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


  (二)经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投资额。


  第十八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基金管理能力,其他条件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投资基金中认缴出资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二)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失信信息等记录;


  (三)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原则上管理团队或其核心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累计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近2年取得不低于同行业平均回报率的盈利水平;


  (五)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团队关键人在基金运作期间不中途退出;管理团队具有3个以上作为项目主投方的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六)具备上述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可在投资基金方案获批后按规定时间完成登记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原则: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应在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具体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分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利用应享有的增值收益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对其他社会出资人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奖励和让利幅度根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辽宁发展贡献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利息收入、投资分红和股权转让增值,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费由各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由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确定资格的备选托管银行中选择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应签署托管协议,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或合伙人大会(基金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不予执行。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子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加强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目标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可以终止与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托管协议,定期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报告。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办公室提交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包括效益指标、财务指标、业务开展指标的完成情况。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员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挂钩制度。具体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个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存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对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引导基金参股组建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托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征集母基金、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风险信息等,并推送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通过“信用中国(辽宁)”“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发布申报指引。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母基金,是指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以参与设立子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是指母基金所投资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基金。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国家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下政府参与省引导基金出资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或增资注册在省外非国家级基金的,按照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8号)同时废止。直接股权投资项目按照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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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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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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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