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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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推进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各项要求,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十三五规划”)各项要求,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十项重点法治建设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法治税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现将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税收职能得到依法全面履行


  (一)严格依法征税,保证税收安全。大连市税务局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缓缴税款审批管理;严格控制新欠,大力清缴陈欠;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监督职能,杜绝违规调库、混库以及滞压、挪用、转引税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证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积极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抓好三个并举,税收调节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坚持依率计征与依法减免并举、税收分析与堵塞漏洞并举、优化服务与重点监控并举,全面落实税收政策,释放政策红利。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坚决制止有税不收,坚决杜绝征收过头税、转引税款和虚收空转;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税收“减法”赢得了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加法”,既促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各项措施在滨城落地生根,又支持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三)严格落实三定方案,保证各级税收执法主体合法有效。严格落实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要求,确保机构改革后新机构职能、权限、责任科学化、规范化。建立了“1+12+13+N+1”联络(督导)工作机制,从市局树立样板、县局规范推进的总体原则出发,科学设置机构,清晰职能职责,合理配置资源,严格按照“三定”暂行规定设置机构。机构改革以来,全市税务系统呈现出“运转顺、融合深、服务优、工作进”的良好态势,通过实现“事合、人合、力合、心合”,为高质量推进税收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税收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提高


  (一)严把文件审核关,合法性审核深度逐步加深。持续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具体工作机制和制度。在确保文件合法性的前提下,逐步加深审核深度。政策法规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关注文件制定的合理性、规范性、立法技术等各个方面,全方位提出合法性审核的意见建议。切实提高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发的质量,进一步保证了文件的可操作性,为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环节前置,全程参与文件制发过程。针对一些内容复杂、影响重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合法性审核环节前置。政策法规部门在文件起草及征求意见环节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文件起草工作,从合法性和合规性角度提出意见、建议。此举既有利于法规部门充分了解文件制定背景、目的和各方面意见,又避免了文件的反复修改,切实提高了规范性文件起草环节的工作质量,使我局规范性文件审核质效获得进一步提高。


  (三)全面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保执法依据规范、有效。组织开展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税规范性文件清理、军民融合发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排除限制竞争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涉及产权保护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和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涉税文件清理工作,确保了我市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一)依法行政领导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持续加强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建设,制定议事规则。坚持会前学法,两级机关分别学习了宪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党中央近期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的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了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依法治税重要制度。对全系统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进行统筹部署,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持续加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的要求,在政府采购、招投标、对外签订服务协定等重大事项之前,听取公职律师意见。2018年公职律师积极参与一般行政处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相关工作,对大额资金合同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了相关法律意见,有效提高了本单位科学民主决策水平。


  四、税收行政执法更加公正、规范


  (一)优化征管职责,规范新机构征管职责。坚持“先立后破、不立不破”的原则,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分步组织实施改革任务。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征管制度清理、升级税收业务规范、实施信用管理等办税便利化措施提前落地或启动。通过开展“两会代表话春风”、“纳税人开放日”、“媒体记者体验行”等系列活动,向纳税人充分展示大连市税务系统的新风貌,创新推出三省一市税务部门同创区域服务大平台、开展“线上银税互动”试点等举措,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


  (二)抓住关键环节,税收执法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紧紧抓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税务稽查、案件审理等与纳税人直接相关的关键环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一是持续推进税务行政许可规范化,及时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制发了《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落实裁量基准,杜绝随意执法。三是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四是修订税警协作等办案制度,与公安部门深化合作联合建立派驻联络机制,进一步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三)创新税收执法方式,税务稽查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一是以制度建设为保障,构建起由25项制度组成的稽查制度体系,打好岗位设置、职责分工、人员配备组合拳,确保新机构各项工作规范运转、高效运行。二是积极落实四部委部署要求,规范开展“打虚打骗”工作,将打骗打虚专项行动、行业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与综合整治发票违法犯罪工作有机结合,确保打骗打虚专项行动取得实效。三是深入推进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落实,科学安排随机抽查任务,减少稽查干扰,全面提升稽查工作质效,增强了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打造阳光执法新格局。


  五、权力制约和监督严密有效


  (一)以内控建设为抓手,持续完善权力制约机制。通过内控制度的不断完善,实现对税务机关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积极探索建立一条内控与业务紧密结合、运行顺畅的标准化、示范性内控信息化路径,努力实现软件的内控功能内生化和人员的内控行为自觉化。严格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的规定,制发相关工作规程,重点从流程上对税收个案批复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做好个案批复的合法性审核,按规定进行备案,及时将批复结果公开。


  (二)多维度开展内部监督,确保权力规范运行。一是发挥巡察政治监督作用,确保权力规范运行。贯彻落实中央、国家税务总局、市局巡视巡察五年规划要求,开展巡察工作。通过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专项巡察的的方式,对基层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政治体检”。二是执法督察成效显著。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要求,以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为重点,以规范的执法督察工作机制为保障,组织开展落实减税降费、深化放管服改革,个人所得税改革落实情况等督导。三是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坚持将“一案双查”作为倒逼税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廉洁从税的有效抓手,与执法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责任人和进行问责。


  (三)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纠错问责力度显著增强。一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认真、及时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回复率均达到100%。二是加大执纪工作力度。坚持严字当头,敢于较真,严管严治。坚持问责情况月报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情况月报告等制度,并持续跟踪管理、实时督导检查;加大岗位职责监管力度,对违纪违规疑点或执法风险、廉政风险突出的,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函询,及时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对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严肃问责。


  六、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不断完善


  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积极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机构合并后,第一时间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定议事规则。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复议应诉案件中的作用,公职律师积极参与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从法律角度提出专业意见,严把法律关,注重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和应诉答辩提供法律保障。积极发挥和调解机制的作用,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审查基础之上,加强协调沟通,提出调解方案,充分解释说明。


  七、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和内涵持续优化


  (一)健全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将政务公开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两级机关成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单位工作。配备政务公开专职人员,加强经费保障,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制定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等。建立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健全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加强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紧密协作,指导协调主要媒体、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二)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及时做好征管体制改革后,新机构网站建设。妥善做好门户网站服务器的物理迁移,部署智能搜索功能,及时完成栏目上线,对网站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对网站信息发布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完善,对网站栏目界面和功能大幅优化完善,适时适需开展“增、减、调、并、扩”,提高信息更新频次、点击频次和界面体验舒适度。


  (三)拓展公开领域及事项。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内容。主动公开本级机关履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按时向社会公布了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认真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全部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进行了答复。


  八、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和税收共治理念显著提升


  (一)抓住关键少数,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大连市税务局党委把宪法、法律法规等列入党组学习内容,市局党委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题学习宪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全系统宪法学习安排。分层级举办领导干部专题法治培训,通过“学原文+听解读+深研讨”的培训方式,切实增强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系列培训,切实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秉持法治精神、法治原则推动工作,带动提升了整体税收法治水平。


  (二)开展多层次培训,提高基层干部法治意识。以提高干部队伍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上下联动,全方位多层次开展法治培训。按照市局机关、基层单位中层及一般干部等不同层次,分别举办专题法治培训。将依法行政知识列为初任公职人员及新任职领导干部培训的必修课程。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切实提高初任公务员的法治意识,在全国税务系统执法资格考试中,我局参加考试人员参考率和通过率均为100%。


  (三)落实诚信奖励,失信惩戒措施,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一是率先在全国开展“线上银税互动”试点工作,缩短放贷时间,提高服务质效。为A级纳税人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为诚信纳税人制定专属服务卡,提供包括专人服务、容缺办理服务等12项量身打造的组合服务。二是全面落实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强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加大宣传和曝光力度,边打击、边宣传,及时向社会公告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有重点、分层次地曝光具有典型意义、社会影响力广泛的大要案件,借力“黑名单”制度,实施联合惩戒,以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维护和净化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


  (四)全方位拓展普法途径,税收法治文化结出硕果。着力落实普法责任、完善普法机制、拓展普法载体、夯实普法效果、锤炼普法队伍,打造了依法行政、税法遵从、税收共治、普法保障“四位一体”的税收法治工作格局。利用“全国税收宣传月”“诚信兴商宣传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活动契机,因地制宜开展了税法宣传“六进”活动;精心组织开展“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活动,立足实际从三方面开展“九个一”活动,广泛开展宪法学习宣传,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九、税收法治队伍综合素质全面提升


  (一)税收法制机构持续完善。按照总局“三定”工作原则,突出税收法治主业。重视人员队伍的培养,配强专业人员的力量。在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中,按照机构管理权限,遵循配齐、配强的原则,对全职能局机构设置进行了调整规范,全部设置法制科,全部配备经验丰富、从事税收、法制业务多年的同志担任负责人。配有公职律师的各基层单位,优先将公职律师充实政策法规部门。


  (二)严格清理执法人员,确保持证上岗。对税收执法人员开展严格清理,结合征管体制改革时机,对原国税、原地税干部执法资格情况进行了认真清理,未发现基层局存在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公务员从事执法岗位的情况。


  (三)执法干部队伍素质持续提升。注重抓好税收法治人才培养使用,积极加强税收法治专门人才库建设。加大法律专业人才的招录力度,在近年的公务员招录中专门招收“法学”专业人才,持续加大基层法律专业人才储备力度。鼓励税务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配合总局领军人才选拔、市局“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活动和专业人才库规划等各层级的人才建设,持续加强税收法治人才的培养。


  十、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持续完善


  (一)建立党委领导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系统税收法治建设。大连市税务局及基层局、直属单位均成立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党委书记为组组长,并将党建办、人事、收入规划等部门,党委其他成员部门负责同志充实到领导小组,凸显依法行政工作的全局性特点。各单位充分发挥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的平台作用,为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一是认真开展领导班子述职述廉述法。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在年终述职述廉的同时,将全年依法履责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全面总结,接受民主评议。通过领导干部述法,强化重视法治建设的氛围。二是在干部选拔环节,注重考查依法行政能力。充分发挥用人导向作用,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考察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将法治素养、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重要参考。通过干部任职前的组织谈话和廉政谈话,提醒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从政、依法治税的理念。


  2019年,我局将围绕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型税务机关的总目标,统筹推进法治税务建设的各项阶段任务,具体做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是充分发挥党委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核心作用。


  二是不断夯实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三是不断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四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


  五是切实推进税收管理职能转变。


  六是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方式。七是不断提高税法宣传质效。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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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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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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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