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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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和《“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不断强化法治理念,夯实制度基础,规范执法行为,推动政策落实,扎实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各项工作,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依法征税,2017年,累计组织各项收入710.9亿元,增长13%,其中:税收收入348亿元,增长6.5%。社会保险费及采暖费专项补贴收入354.3亿元,增长20.6%;工会经费收入4.1亿元,增长5.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4.5亿元,下降6.4%。地方税收总量继续保持全省领先,为大连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税收保障。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一是,对涉及“放管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取得实效。二是,组织开展“放管服”改革全面自查工作,客观评价近年来我局“放管服”改革成效,查找问题、切实整改。


  (三)动态调整权责清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启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切实维护清单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实效性。


  (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开启多部门联合监管新模式,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优化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方式方法,提升信息传输质量,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共享信息源头管理,落实与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账机制,提前引导纳税人办理换照涉税事宜。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工作要求,不断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切实履行备案审查程序,确保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制定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布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3号),废止或失效文件16件,其中:全文废止或失效12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4件,确保我市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决策作用,提高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规范两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工作运行,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2017年,市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共召开全体会议4次,召开专业会议11次。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三定”方案对执法机构和人员的调整情况,为包括各征管局、稽查局以及税务所在内的93个执法机构,重新向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备案了执法资格,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二)落实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制定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履行备案程序。经市政府法制办批准后,将执法检查计划在各办税服务厅及我局门户网站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对象、检查具体事宜、执法检查法律依据、检查方式及时间等,未发生擅自改变、调整或者不执行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情况。2017年,我局未发生涉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节保护五大领域的执法检查,未发生省、市政府临时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


  (三)加强行政处罚管理。认真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畅通一线执法部门与法制审核部门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决定意见恰当。严格落实《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6年第19号),确保同一地区税收执法的规范、统一。


  (四)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逐步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切实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信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按照“成熟一种,推行一种”的原则,先期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并形成了规范固定的文书范本。


  (五)不断提升征管信息化水平。以“互联网+政务服务”为引领,深化税收征管信息化改革,在工作职责、工作机制、办税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进行深化改革,搭建税收管理、纳税服务、行政监督“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模式和纳税服务体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全面推广上线的基础上,结合大连市地方税务管理特点,按照“依托金税三期、突出地方特色”的建设思路,打造“以金税三期为基础、以两端应用平台为特色”的地方税收信息化系统,共建设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数据应用及政务党务4大类21个软件,实现互联网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大幅度提升税务机关办税服务智慧化水平,进一步优化了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六)稳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通过细化流程建规则、分类管理建“两库”、结合实际建平台和突出效能抓计划、针对岗位抓培训、对口衔接抓合作,以“三建三抓”确保“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稳步高效推进。2017年,直属稽查机构共立案稽查459户,其中随机抽查案源323户,占70.37%,其余为风控部门推送高风险案源和检举等案源,同时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一单两库一细则”,在市局门户网站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公开随机抽取的被查企业名单和查处结果,多渠道的公开方式,营造更加透明的营商环境,切实提升监管效能。


  (七)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连续第四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大类16项48个便民办税措施,持续打造特色纳税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和获得感。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再梳理、再整合、再完善,再提高,严格规范,严肃监督,严控风险”的工作要求,扎实做好内控机制建设工作。着力深化风险管控和程序管控两大理念,以金税三期特色软件(地方)建设为契机,将内控机制建设要求全面融入税收征管信息化体系。突出重点,推动内控功能持续优化,把不断推进内控功能内生化作为内控机制建设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建立一条内控与业务紧密结合、运行顺畅的标准化、示范性内控信息化路径,努力实现软件的内控功能内生化和人员的内控行为自觉化。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2017年,办理人大建议6件、办理政协提案18件,办理回复率、满意率均达到100%。


  六、完善权力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一)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等形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及时纠正税务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从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积极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统筹、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应诉工作。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接受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三)积极排查化解涉税矛盾。坚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紧紧围绕“保稳定、促和谐”的总体目标,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认真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通过民心网诉求平台受理群众诉求51件,均按时予以回复办结,全部被民心网评为五星件;通过民心网政民互动平台受理群众咨询14件,网友评价非常满意7件,占50%,其余均被评为满意。通过民意网受理群众诉求81件,回复率达到100%,群众满意率达到96.77%。办理信访案件2件,反馈率达到100%。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政务公开有关要求,2017年,依法主动公开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135份,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23份,本局文件12份;公开通知公告125条,其中市局公告42条,基层局公告83条,违法公告3条,欠税公告18条;公开常见问题241件,每月通过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发布部门工作动态20条,受理依申请公开230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同时我局将大连市政府公开网站“中国大连”链接至我局门户网站,并在我局门户网站与“中国大连”网站公开办税指南、监督举报方式、机构设置、职能信息、部门财务预算信息、大宗物品采购招标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税务干部法治意识和能力。继续组织做好2017年领导干部学法工作,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开展2017年依法行政培训,邀请专家授课,不断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围绕“深化税收改革、助力企业发展”的主题,多角度开展宣传活动,全面展示我局在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促进改革任务落实和帮助企业减税降负等方面的成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凝聚社会共识。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精心实施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与国税局联合科学组织实施信用等级评价,调整完善评价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准确把握指标口径及扣分标准。规范信用信息管理和公示,按照要求向“信用大连”等平台推送纳税信用信息。建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设计开发“双公示”管理系统,确保“双公示”信息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落实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重新梳理自2001年以来我局人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执法资格考试情况和符合免试条件人员情况,为符合条件的税务干部重新制作发放了总局的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组织新录入公务员和军转干部参加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70%。


  (二)健全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明确了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重点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确立了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更加成熟、稳定的税收法律顾问制度体系的总目标,为推进全面依法治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供了有利保障。


  (三)全面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相关工作制度,通过全过程参与税收法制工作,全面提高公职律师的综合素质,增强工作活力和效率,切实加强对我局公职律师的培养和使用。2017年,公职律师人均办理事项25.8件,涉及规章制度起草、行政争议案件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多方面,较好的发挥了应有地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全面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的明确要求,我局制定了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市局主要负责同志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集体研究依法治税工作重大问题,审议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作出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决策部署,统筹和监督全市地税系统依法治税各项工作。


  (二)继续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继续开展全市地税系统法治基地创建工作,将法治基地创建活动贯穿于“十三五”时期依法治税工作全过程,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充分发挥法治基地带头示范和引领引导作用,扎实推进全市地税系统法治税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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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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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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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