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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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和《“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不断强化法治理念,夯实制度基础,规范执法行为,推动政策落实,扎实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各项工作,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依法征税,2017年,累计组织各项收入710.9亿元,增长13%,其中:税收收入348亿元,增长6.5%。社会保险费及采暖费专项补贴收入354.3亿元,增长20.6%;工会经费收入4.1亿元,增长5.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4.5亿元,下降6.4%。地方税收总量继续保持全省领先,为大连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税收保障。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一是,对涉及“放管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取得实效。二是,组织开展“放管服”改革全面自查工作,客观评价近年来我局“放管服”改革成效,查找问题、切实整改。


  (三)动态调整权责清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启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切实维护清单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实效性。


  (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开启多部门联合监管新模式,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优化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方式方法,提升信息传输质量,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共享信息源头管理,落实与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账机制,提前引导纳税人办理换照涉税事宜。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工作要求,不断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切实履行备案审查程序,确保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制定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布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3号),废止或失效文件16件,其中:全文废止或失效12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4件,确保我市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决策作用,提高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规范两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工作运行,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2017年,市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共召开全体会议4次,召开专业会议11次。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三定”方案对执法机构和人员的调整情况,为包括各征管局、稽查局以及税务所在内的93个执法机构,重新向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备案了执法资格,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二)落实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制定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履行备案程序。经市政府法制办批准后,将执法检查计划在各办税服务厅及我局门户网站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对象、检查具体事宜、执法检查法律依据、检查方式及时间等,未发生擅自改变、调整或者不执行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情况。2017年,我局未发生涉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节保护五大领域的执法检查,未发生省、市政府临时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


  (三)加强行政处罚管理。认真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畅通一线执法部门与法制审核部门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决定意见恰当。严格落实《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6年第19号),确保同一地区税收执法的规范、统一。


  (四)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逐步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切实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信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按照“成熟一种,推行一种”的原则,先期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并形成了规范固定的文书范本。


  (五)不断提升征管信息化水平。以“互联网+政务服务”为引领,深化税收征管信息化改革,在工作职责、工作机制、办税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进行深化改革,搭建税收管理、纳税服务、行政监督“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模式和纳税服务体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全面推广上线的基础上,结合大连市地方税务管理特点,按照“依托金税三期、突出地方特色”的建设思路,打造“以金税三期为基础、以两端应用平台为特色”的地方税收信息化系统,共建设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数据应用及政务党务4大类21个软件,实现互联网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大幅度提升税务机关办税服务智慧化水平,进一步优化了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六)稳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通过细化流程建规则、分类管理建“两库”、结合实际建平台和突出效能抓计划、针对岗位抓培训、对口衔接抓合作,以“三建三抓”确保“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稳步高效推进。2017年,直属稽查机构共立案稽查459户,其中随机抽查案源323户,占70.37%,其余为风控部门推送高风险案源和检举等案源,同时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一单两库一细则”,在市局门户网站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公开随机抽取的被查企业名单和查处结果,多渠道的公开方式,营造更加透明的营商环境,切实提升监管效能。


  (七)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连续第四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大类16项48个便民办税措施,持续打造特色纳税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和获得感。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再梳理、再整合、再完善,再提高,严格规范,严肃监督,严控风险”的工作要求,扎实做好内控机制建设工作。着力深化风险管控和程序管控两大理念,以金税三期特色软件(地方)建设为契机,将内控机制建设要求全面融入税收征管信息化体系。突出重点,推动内控功能持续优化,把不断推进内控功能内生化作为内控机制建设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建立一条内控与业务紧密结合、运行顺畅的标准化、示范性内控信息化路径,努力实现软件的内控功能内生化和人员的内控行为自觉化。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2017年,办理人大建议6件、办理政协提案18件,办理回复率、满意率均达到100%。


  六、完善权力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一)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等形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及时纠正税务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从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积极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统筹、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应诉工作。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接受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三)积极排查化解涉税矛盾。坚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紧紧围绕“保稳定、促和谐”的总体目标,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认真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通过民心网诉求平台受理群众诉求51件,均按时予以回复办结,全部被民心网评为五星件;通过民心网政民互动平台受理群众咨询14件,网友评价非常满意7件,占50%,其余均被评为满意。通过民意网受理群众诉求81件,回复率达到100%,群众满意率达到96.77%。办理信访案件2件,反馈率达到100%。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政务公开有关要求,2017年,依法主动公开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135份,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23份,本局文件12份;公开通知公告125条,其中市局公告42条,基层局公告83条,违法公告3条,欠税公告18条;公开常见问题241件,每月通过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发布部门工作动态20条,受理依申请公开230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同时我局将大连市政府公开网站“中国大连”链接至我局门户网站,并在我局门户网站与“中国大连”网站公开办税指南、监督举报方式、机构设置、职能信息、部门财务预算信息、大宗物品采购招标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税务干部法治意识和能力。继续组织做好2017年领导干部学法工作,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开展2017年依法行政培训,邀请专家授课,不断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围绕“深化税收改革、助力企业发展”的主题,多角度开展宣传活动,全面展示我局在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促进改革任务落实和帮助企业减税降负等方面的成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凝聚社会共识。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精心实施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与国税局联合科学组织实施信用等级评价,调整完善评价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准确把握指标口径及扣分标准。规范信用信息管理和公示,按照要求向“信用大连”等平台推送纳税信用信息。建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设计开发“双公示”管理系统,确保“双公示”信息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落实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重新梳理自2001年以来我局人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执法资格考试情况和符合免试条件人员情况,为符合条件的税务干部重新制作发放了总局的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组织新录入公务员和军转干部参加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70%。


  (二)健全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明确了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重点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确立了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更加成熟、稳定的税收法律顾问制度体系的总目标,为推进全面依法治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供了有利保障。


  (三)全面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相关工作制度,通过全过程参与税收法制工作,全面提高公职律师的综合素质,增强工作活力和效率,切实加强对我局公职律师的培养和使用。2017年,公职律师人均办理事项25.8件,涉及规章制度起草、行政争议案件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多方面,较好的发挥了应有地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全面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的明确要求,我局制定了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市局主要负责同志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集体研究依法治税工作重大问题,审议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作出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决策部署,统筹和监督全市地税系统依法治税各项工作。


  (二)继续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继续开展全市地税系统法治基地创建工作,将法治基地创建活动贯穿于“十三五”时期依法治税工作全过程,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充分发挥法治基地带头示范和引领引导作用,扎实推进全市地税系统法治税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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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