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7-06-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275

2017年,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和《“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不断强化法治理念,夯实制度基础,规范执法行为,推动政策落实,扎实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各项工作,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依法征税,2017年,累计组织各项收入710.9亿元,增长13%,其中:税收收入348亿元,增长6.5%。社会保险费及采暖费专项补贴收入354.3亿元,增长20.6%;工会经费收入4.1亿元,增长5.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4.5亿元,下降6.4%。地方税收总量继续保持全省领先,为大连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税收保障。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一是,对涉及“放管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取得实效。二是,组织开展“放管服”改革全面自查工作,客观评价近年来我局“放管服”改革成效,查找问题、切实整改。


  (三)动态调整权责清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启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切实维护清单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实效性。


  (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开启多部门联合监管新模式,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优化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方式方法,提升信息传输质量,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共享信息源头管理,落实与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账机制,提前引导纳税人办理换照涉税事宜。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强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工作要求,不断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切实履行备案审查程序,确保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制定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布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3号),废止或失效文件16件,其中:全文废止或失效12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4件,确保我市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决策作用,提高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规范两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工作运行,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2017年,市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共召开全体会议4次,召开专业会议11次。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三定”方案对执法机构和人员的调整情况,为包括各征管局、稽查局以及税务所在内的93个执法机构,重新向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备案了执法资格,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二)落实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制定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履行备案程序。经市政府法制办批准后,将执法检查计划在各办税服务厅及我局门户网站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对象、检查具体事宜、执法检查法律依据、检查方式及时间等,未发生擅自改变、调整或者不执行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情况。2017年,我局未发生涉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节保护五大领域的执法检查,未发生省、市政府临时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


  (三)加强行政处罚管理。认真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畅通一线执法部门与法制审核部门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决定意见恰当。严格落实《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6年第19号),确保同一地区税收执法的规范、统一。


  (四)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逐步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切实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信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按照“成熟一种,推行一种”的原则,先期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并形成了规范固定的文书范本。


  (五)不断提升征管信息化水平。以“互联网+政务服务”为引领,深化税收征管信息化改革,在工作职责、工作机制、办税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进行深化改革,搭建税收管理、纳税服务、行政监督“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模式和纳税服务体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全面推广上线的基础上,结合大连市地方税务管理特点,按照“依托金税三期、突出地方特色”的建设思路,打造“以金税三期为基础、以两端应用平台为特色”的地方税收信息化系统,共建设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数据应用及政务党务4大类21个软件,实现互联网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大幅度提升税务机关办税服务智慧化水平,进一步优化了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六)稳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通过细化流程建规则、分类管理建“两库”、结合实际建平台和突出效能抓计划、针对岗位抓培训、对口衔接抓合作,以“三建三抓”确保“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稳步高效推进。2017年,直属稽查机构共立案稽查459户,其中随机抽查案源323户,占70.37%,其余为风控部门推送高风险案源和检举等案源,同时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一单两库一细则”,在市局门户网站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公开随机抽取的被查企业名单和查处结果,多渠道的公开方式,营造更加透明的营商环境,切实提升监管效能。


  (七)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连续第四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大类16项48个便民办税措施,持续打造特色纳税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和获得感。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再梳理、再整合、再完善,再提高,严格规范,严肃监督,严控风险”的工作要求,扎实做好内控机制建设工作。着力深化风险管控和程序管控两大理念,以金税三期特色软件(地方)建设为契机,将内控机制建设要求全面融入税收征管信息化体系。突出重点,推动内控功能持续优化,把不断推进内控功能内生化作为内控机制建设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建立一条内控与业务紧密结合、运行顺畅的标准化、示范性内控信息化路径,努力实现软件的内控功能内生化和人员的内控行为自觉化。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2017年,办理人大建议6件、办理政协提案18件,办理回复率、满意率均达到100%。


  六、完善权力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一)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等形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及时纠正税务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从而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积极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统筹、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应诉工作。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接受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三)积极排查化解涉税矛盾。坚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紧紧围绕“保稳定、促和谐”的总体目标,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认真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通过民心网诉求平台受理群众诉求51件,均按时予以回复办结,全部被民心网评为五星件;通过民心网政民互动平台受理群众咨询14件,网友评价非常满意7件,占50%,其余均被评为满意。通过民意网受理群众诉求81件,回复率达到100%,群众满意率达到96.77%。办理信访案件2件,反馈率达到100%。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政务公开有关要求,2017年,依法主动公开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135份,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23份,本局文件12份;公开通知公告125条,其中市局公告42条,基层局公告83条,违法公告3条,欠税公告18条;公开常见问题241件,每月通过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发布部门工作动态20条,受理依申请公开230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同时我局将大连市政府公开网站“中国大连”链接至我局门户网站,并在我局门户网站与“中国大连”网站公开办税指南、监督举报方式、机构设置、职能信息、部门财务预算信息、大宗物品采购招标等信息,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税务干部法治意识和能力。继续组织做好2017年领导干部学法工作,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开展2017年依法行政培训,邀请专家授课,不断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围绕“深化税收改革、助力企业发展”的主题,多角度开展宣传活动,全面展示我局在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促进改革任务落实和帮助企业减税降负等方面的成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凝聚社会共识。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精心实施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与国税局联合科学组织实施信用等级评价,调整完善评价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准确把握指标口径及扣分标准。规范信用信息管理和公示,按照要求向“信用大连”等平台推送纳税信用信息。建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设计开发“双公示”管理系统,确保“双公示”信息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落实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重新梳理自2001年以来我局人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执法资格考试情况和符合免试条件人员情况,为符合条件的税务干部重新制作发放了总局的税收执法资格证书。组织新录入公务员和军转干部参加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70%。


  (二)健全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明确了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重点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确立了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更加成熟、稳定的税收法律顾问制度体系的总目标,为推进全面依法治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供了有利保障。


  (三)全面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相关工作制度,通过全过程参与税收法制工作,全面提高公职律师的综合素质,增强工作活力和效率,切实加强对我局公职律师的培养和使用。2017年,公职律师人均办理事项25.8件,涉及规章制度起草、行政争议案件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多方面,较好的发挥了应有地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全面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的明确要求,我局制定了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市局主要负责同志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集体研究依法治税工作重大问题,审议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作出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决策部署,统筹和监督全市地税系统依法治税各项工作。


  (二)继续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继续开展全市地税系统法治基地创建工作,将法治基地创建活动贯穿于“十三五”时期依法治税工作全过程,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充分发挥法治基地带头示范和引领引导作用,扎实推进全市地税系统法治税务建设。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