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7]8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16
文号:辽政办发[2017]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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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优化建筑业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强化队伍建设,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二、重点任务


  (一)推进建筑业监管改革。


  1.深化简政放权,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优化审批程序,简化资质审核条件。开展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房建、市政企业,在其资质类别内放宽承揽业务范围限制。不断优化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业务流程,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全面放开建筑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工程图纸资料管理,防止工程关键信息泄露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各市人民政府,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扶持建筑业企业发展壮大。调整现有企业资质结构,发展“高、精、尖”企业,充分发挥我省建筑业企业在房建、市政、冶炼等方面优势,引导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断提高资质等级,扩大承包范围,增项交通、水利、核电、港口、通信等方面资质。支持钢结构、建筑幕墙等优势专业承包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培养高、精、尖队伍,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建筑业企业整合重组、合资合作,形成规模竞争力。引导民营建筑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项目合作为基础,鼓励大型企业带动中小企业发展。加快优势企业的资本、人才、技术和品牌扩张,形成一批资金雄厚、人才密集、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龙头和辐射带动作用。探索与外埠优势企业合作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开拓市场。(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大力发展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原则上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交通行业要推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在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时,要按照“质量可靠、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从重点企业入手,培育一批工程总承包骨干企业,提高工程总承包的供给质量和能力。研究制定推进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以及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沈阳、大连两市要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进招投标制度改革。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试行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建设单位对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严禁通过设立招标代理机构库或采取入围制、抽签制等办法,限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双向自主选择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积极采取评标专家异地抽取和远程评标,最大程度减少人为因素。(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联合经营、并购重组,培育一批高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政府投资工程应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和支持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建筑市场环境。


  6.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诚信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强化后续监管和效能评估。抓好“数据一个库”,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等信息与全国建筑市场一体化平台的对接。推广“监管一张网”,通过省、市、县建筑市场、质量安全、招投标等建设项目全过程同一平台监管,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共用共享、互联互通。通过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研究建立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系统,制订评价办法,通过“增减分制”进行动态评价,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公平市场环境。(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加强承包履约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方式降低运营成本,相关单位不得拒绝企业以保函、担保方式代替各类保证金。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2020年以前,建立和完善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核心,以概算指标、计价定额、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为主要内容的计价依据体系,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8.规范和完善工程价款结算。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法》规定的时效结算,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审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9.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全面落实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责任。重点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各方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建立和完善终身质量信息档案,全面推进“两书一牌”(建设工程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永久性标识牌)制度。树立名牌意识,争创国家和省、市优质工程。(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各方主体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坚持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推进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深度融合,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意识,经常性地开展安全隐患,特别是突出深基坑、高大模板、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做到预案、责任、资金、时限和整改措施“五到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主体责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全覆盖、多层次、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全面提升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不断健全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质量安全培训体系,制定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控等配套制度。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和督促检查,压实监管责任,强化目标管理考核,明确监管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实施闭环管理,严厉打击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在机构编制、人员配备、监督执法装备、现场执法和应急救援用车、监督执法经费、执法服装等各方面予以保障。鼓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推进工程质量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实行动态监管,建立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提升检测机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推行检测数据在线即时上传,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可靠。(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2.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督办通报和约谈制度,按照质量安全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事故分析制度,认真研究事故特点,积极探索事故防范措施。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媒体上曝光,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13.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培养、引进适应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需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鼓励企业建立符合发展需要的人才培训机制和建筑工人技能水平与薪酬挂钩机制。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实训基地培育紧缺技能人才,不断提升从业人员队伍专业素质和操作技能水平。开展好辽宁“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等评选活动,培育、宣传优秀建筑企业和个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格监管执业人员执业行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各市人民政府,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4.改革建筑用工制度。扶持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发展。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依托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开展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记录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逐步实现全覆盖。(各市人民政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5.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将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其采取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施工单位要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工作环境,提升职业健康水平,促进建筑工人稳定就业。(各市人民政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高我省企业省外市场占有份额。


  16.积极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为企业“走出去”搭建平台,适时组织企业推介活动,为开拓外埠市场提供有力支撑。引导企业参与“一带一路”以及各类功能区、国家级新区、城镇化试点地区建设,提高外埠市场份额。支持省内外特级建筑业企业结成战略联盟,发挥成员企业在不同地域、专业领域的比较优势,共同承接大型基础设施和重大公共建筑项目。(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加强对企业“走出去”的动态监测和跟踪服务。随时掌握“走出去”企业的状况和需求,推进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产品加工生产,推动建筑业企业向相关产业扩展和延伸。评选各类先进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予以优先考虑。建立企业“走出去”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对海外经营从前期的跟踪、投标、签约到最后争议解决的全过程风险防控。(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18.推广装配式建筑,拉动新型建筑装备制造业发展。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倡导现代木结构建筑。制定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开展试点示范,加快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培育壮大专业队伍。逐年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到2025年底,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35%以上。推进以装配式建筑部品生产、装配装备为核心的新型建筑装备制造业发展,促进建筑部品工业化生产、机械化装配,推动装配式建筑全产业链发展。(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9.推行住宅建筑全装修。在城市中心区域全部推行新建住宅全装修,逐年提高成品住宅比例。各地区要出台推进新建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政策措施,对新建住宅全装修设计、施工等流程实施有效监管。(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0.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进绿色农房建设。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保障性安居工程、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不断提高绿色建筑比例,将绿色建筑比例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条件,力争到2020年底前,城镇绿色建筑占城镇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50%。积极探索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绿色农房,编制农村住宅绿色建设和改造推广图集、村镇绿色建筑技术指南。做好绿色建材标识评价工作,加大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积极培育绿色建材产业,建立绿色建材产业支撑体系。(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1.鼓励建筑再生水利用。做好再生水与水资源系统综合利用的统筹协调工作,促进再生水设施建设的均衡发展。从2018年起,新设计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鼓励安装使用建筑中水设施。(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2.提高建筑设计、景观设计、装饰设计水平。在建筑设计中全面落实“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新时期建筑方针,塑造既体现时代风貌又注重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建筑设计产品。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推行设计团队招标、设计方案招标等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投标方式。强化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按照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建筑专业专家库,建立专家入库审核及入库专家定期审核机制。培育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建筑师队伍。鼓励建筑创作、原创设计,发展建筑设计专业事务所和建筑设计方案创意机构。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支持建筑师参与城市设计和城市修复工作。(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加强技术研发应用。提高建设领域科研投入,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工程建设领域内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技术和材料,提高施工水平。加强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大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建筑领域国际技术交流合作,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为项目方案优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促进建筑业提质增效。(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标准规范的支持与引导作用,编制修订完善的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工程建设标准。适度提高安全、质量、性能、健康、节能等标准要求,支持企业编制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及技术应用企业标准,鼓励社会组织编制团体标准。及时开展标准复审,加快标准修订,提高标准的时效性。建立省级工程建设标准专家委员会,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各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推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市要建立相关工作机构,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分工,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督促检查。省政府将建筑业发展工作列入对省直部门和各市政府的绩效考核中,各市政府也要将本地区建筑业的发展列入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区的绩效考核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强对全省建筑业工作情况的调度,及时通报各市建筑业工作情况。(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家出台的有利于建筑业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建筑业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优先将符合供应条件的装配式建筑用地,纳入供地计划,保障用地供应。鼓励和支持IT企业参与建筑业企业的BIM和信息化建设。(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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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