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26
文号:银发[2020]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217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清算机构;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为规范代收业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业务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划付款人账户资金给收款人,且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笔进行交易确认的支付业务。


  代收业务适用于收款人固定,付款频率或者额度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二)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人委托,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起支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或者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人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机构,包括银行和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


  二、付款人授权与付款人开户机构管理


  (一)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事先或者在为付款人办理首笔代收业务时取得付款人的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收款人名称、付款用途、付款账号、付款周期或者条件、授权期限、服务费用等事项。


  (二)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授权及本机构风险策略等设置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对与付款人以非面对面方式建立授权关系的,应当设置更高级别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付款人明示所开通代收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付款限额等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方式、授权变更与终止方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


  (三)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便利化方式与付款人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授权关系,并及时告知付款人授权状态。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网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妥善留存、及时更新付款人相关授权信息,并方便付款人查询本人代收业务授权信息。


  (四)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授权事项进行逐笔验证。未建立代收业务授权关系或者与授权事项不符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付款人提示风险。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短信、微信或邮件等事先约定的有效方式及时向付款人逐笔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对异常交易还应当及时联系付款人进行核实、向付款人提示风险。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适用场景等。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付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付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付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三、收款人与代收机构管理


  (一)代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收款人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和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采用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用场景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非法设立的组织及违法违规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二)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人签订代收业务协议。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代收资金用途、代收资金结算周期或者条件、服务费用、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等。


  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人同名账户。收款人因同一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等通过代收业务办理资金归集业务确需使用非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金入账的,代收机构应当审核收款账户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金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人与该收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开户人之间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


  (三)代收机构应当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笔确认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收款人与付款人的授权状态。对于收款人委托办理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四)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划分的收款人风险等级对收款人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收款人,可以采取审核留存收款人与付款人授权协议、设置交易限额、建立保证金机制、延迟资金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收款人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滥用、出借、出租、出售代收业务接口,或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对于收款人疑似违规使用代收业务接口,或者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收款人代收业务等措施。经查实收款人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将情况报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代收机构办理跨机构交易业务应当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虚构、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七)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代收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收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收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收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四、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一)对于付款人与收款人、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机构、收款人与代收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服务、政府服务、通讯服务、非投资型保险等相关费用缴纳,公益捐款,信用卡还款、银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有发放贷款资质许可的其他机构的贷款偿还,银行账户充值,资金归集,以及缴纳租金、会员费用等小额便民业务。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二)对于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人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方代收服务协议的,除第一项所列适用场景外,付款人开户机构还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还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缴纳教育培训费用、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定期或者定额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基金或者理财产品、缴纳投资型保险费用等。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三)付款人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本人同名信用卡或者银行贷款还款业务的,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得拒绝办理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除外。


  (四)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人办理资金归集、信用卡及贷款还款等业务,且涉及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还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有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等规定。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范围,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场景办理资金转移。


  (六)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无需付款人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支付业务,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有关小额免密支付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五、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一)清算机构为代收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代收业务细则和代收业务报文标准。相关制度应当向成员机构公布,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及时向成员机构提示代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等。


  六、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行情况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三)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明知、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仍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一)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机构的收款人、付款人之间代收业务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当对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代收业务进行梳理,制定整改方案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0月26日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