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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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二[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


    (三)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四)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50%以上。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


    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业务及退税率为5%的产品出口额合计占全部退税出口额80%以上。


    (八)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九)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三[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


    (二)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五、出口企业发生《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管理类别应进行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送市局备案,市局进行抽查,并对审核系统配置进行调整。


    六[条款废止]、本公告所称 “高于”、“以上”均含本数。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条款废止]


    2.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条款废止]


    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条款废止]


    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6.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附件1

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以及同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日常出口退(免)税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健全人员离岗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的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备案、变更、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各项业务: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项目的进项;


    (三)一般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或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四)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五)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六)不符合条件的出口设备;


    (七)不符合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应当加强对退运货物的管理,确保货物确已退运并到港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明,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情况,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支付,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应当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真实,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确保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五)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六)[条款废止]明确应执行按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七)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确保: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综合税收负担率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控制管理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账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2


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一般货物(服务)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税务行为准则;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严格的岗位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内部评价,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税务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及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各项: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三)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四)不符合适用零税率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企业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销货退回的管理,确保销售退货经严格审批,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五)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要确保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确保采购的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七)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能够真实记录采购、仓储业务,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单机版用户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针对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五)针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六)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七)明确应执行按原料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八)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五)确保退税计税依据已认证且未在内销货物(服务)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或信息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六)按相关要求区分不同的申报业务类型,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正确的业务标识,如外贸综合业务必须填写“WMZHFW”。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换汇成本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换汇成本过高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帐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3


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以下简称风控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规范风控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报告,揭示和防范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实施风控体系评价至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包括风控制体系设计与运行情况,涵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出口退(免)税相关的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准确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条 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程序


    第六条[条款废止]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七条[条款废止]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第八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风控体系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风控体系缺陷。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缺陷的认定


    第九条 风控体系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风控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控制评价,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风控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中:


    (一)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二)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三)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第十一条 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


    (一)绝对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且一般缺陷整体并不影响企业的控制目标;


    (二)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可在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条件下,存在不多于5项的重要缺陷;


    (三)无效: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缺陷整体严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降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并要求企业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控制风险。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自2017年6月7日起废止]


    附件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附件6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2015年下发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并明确对于三类和四类企业的失信或风险指标,各省国税局规可以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我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三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十种情形。


    2.四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五种情形。


    (二)明确了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的标准及评价指引等。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三)明确了市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计算相关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评定工作。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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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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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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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