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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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8月24日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发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等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规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移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和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相关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效率。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受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即来即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即时办结,实现不动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信用红黑名单等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红黑名单和奖惩规则融入各政府部门的审批、监管、服务等业务流程。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归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工作机制,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为枢纽,实现监管事项全统一、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系统全联通、监管业务全覆盖,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联合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经批准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执法手段,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损失。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实施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运用示范等工程,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知识产权、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管控,提高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等无形资产贷款比重,为商业银行和市场主体借贷提供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登记流程,完善知识产权流转机制,为市场主体适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充分运用“12345”服务热线、“好差评”系统、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和权益保护的反映渠道。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鄂汇办APP、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或者有损市场公平和营商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机构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诉求,为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评价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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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