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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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0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8月24日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发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等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规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移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和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并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相关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效率。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受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即来即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即时办结,实现不动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标准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信用红黑名单等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红黑名单和奖惩规则融入各政府部门的审批、监管、服务等业务流程。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归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工作机制,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为枢纽,实现监管事项全统一、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系统全联通、监管业务全覆盖,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联合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和涉企现场检查,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网上流转、全程留痕、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经批准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执法手段,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合同或者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损失。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实施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知识产权运用示范等工程,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知识产权、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风险管控,提高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等无形资产贷款比重,为商业银行和市场主体借贷提供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登记流程,完善知识产权流转机制,为市场主体适用知识产权融资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充分运用“12345”服务热线、“好差评”系统、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和权益保护的反映渠道。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鄂汇办APP、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政策措施或者有损市场公平和营商环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机构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诉求,为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评价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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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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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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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