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税发[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鄂税发[20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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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生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9]13号)精神,现就全省税务系统贯彻落实总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提升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


  (一)充分认识减税降费的重大意义。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近期,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的减税降费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提升政治站位,从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落实好减税降费措施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压紧压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责任,提高政策落实的精准度和便捷度,保证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让纳税人和缴费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加强党对减税降费工作的领导。减税降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且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关注度高,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兼顾、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发挥好各党支部和党员干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引领保障政策落地和服务到位。


  (三)建立健全减税降费工作机制。省局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下设政策实施、征管核算、督察督办、服务宣传四个工作组,统筹开展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省以下税务机关要比照省局成立减税降费工作机构,组成精干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凝聚工作合力。要不断健全各级税务局党委统一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推进机制。要强化减税降费人力资源保障,抽调业务精、作风好的骨干人才参加工作专班,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提供坚强组织保障。


  二、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实施效果


  (四)认真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实施方案》(鄂税办发[2019]5号印发)确定的工作目标、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有条不紊推进增值税政策落实,坚持把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办理转登记等优惠政策与各项减税降费举措统筹推进,切实做到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五)积极推进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精准落地。加强政策的宣传辅导,优化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功能,扎实开展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月改季工作,采取省局推送和主管税务机关分析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律将其申报期限由按月调整为按季申报。加大优惠政策落实的监控力度,密切跟踪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基层落实政策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意见和建议。


  (六)持续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聚焦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进一步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引导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全面、正确采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及时、准确回复纳税人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和咨询确保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落实到位。密切关注纳税人需求,梳理制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目录,并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辅导优惠备案,让纳税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个税改革红利。


  (七)积极推进地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配合财政部门积极研究落实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方案,并做好政策落地后的实施工作。积极应对涉及优惠纳税人多、优惠政策叠加享受、征管系统调整等复杂问题,加强税收业务系统与征管系统的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第一时间享受相关地方税费优惠。落实好《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18]33号)确定的制造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货运车辆车船税等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三、简化征管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八)做实做细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系统梳理减税降费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省税务局网站、省政府网、长江云等省级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税降费政策专题辅导,既要实现宣传覆盖面100%,也要实现点对点“精准滴灌”,并将减税降费作为2019年税法宣传月重点内容。同时,丰富政策解读形式,利用案例解读、主办政策解读视频会等,加强政策培训辅导,按照总局“一竿子贯倒底”的要求,做到上下、内外一个口径,确保政策执行规范统一。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加强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辅导。


  (九)有效促进涉税事项办理便利。办税服务厅全面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导税服务和“最多跑一次”等各项服务制度,根据减税降费业务量,合理调配窗口数量。确保办税服务厅人员尤其是导税岗和咨询岗人员政策熟、流程对、解答清。对减税降费投诉要加快办结速度,办结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对确需延长办结时间的,须报本级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用,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减税降费服务工作。


  (十)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效率提升。推进落实备案改留存备查、申报即享受优惠等税收优惠办理的便捷措施。及时做好系统升级及配置工作,确保减税降费政策相关业务操作顺畅。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核定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如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变化,2019年核定销售额原则上不予调整。密切监控系统后台运行情况,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和电子税务局优惠减免各项功能的正常使用,做好系统的运维保障工作,及时处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精简减税降费涉税资料报送。结合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工作规范,全面梳理简化税收业务事项,建立涉税事项一体化办理流程,推进部门间、环节间的无缝对接。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实行税费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理结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变相向纳税人索取。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十二)不断加强对大企业纳税辅导。对我省大企业进行摸底统计和情况调研,确保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千户集团成员企业全面享受普惠政策红利。针对大企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开展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宣传。将辅导督导减税降费政策作为大企业首席联络员的一项具体任务,对于大企业关注的减税降费新政和热点、焦点问题,及时与企业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讲解。强化跟踪问效,将减税降费落实情况作为大企业风险分析的重要内容进行分析评价,避免大企业未用、错用税收优惠风险,助力减税红利精准高效释放。


  (十三)严禁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持续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全面融入税务部门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闭环,配合风险管理部门统筹税务检查计划,做好税收高风险线索应对及反馈工作。对已经纳入稽查计划的纳税人,不再采取其他风险应对方式处理,统一由稽查部门进户处理,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四、加强统计核算,做好政策反馈


  (十四)建立自下而上的统计核算体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新增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工作方案》(税总发[2019]15号印发)要求,统一口径,分类核算,分级负责,细之又细、实之又实地做好数据的统计、上报、审核和汇总。要准确采集申报数据,做好事前设定审核规则、事中实时校验、事后审核更正,提高数据采集准确性。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及时审核、及时更正差错,切实保证源头采集质量。优化完善征管系统统计核算功能,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凡是能够通过申报表提取或系统生成的数据,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另行填报。


  (十五)加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力度。进一步健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综合运用税收经济数据,组织开展减税降费税收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跟踪评估各税种征收政策、减免税政策及征管措施在我省的实施效果,及时解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对实施效果不明显、不符合小微企业发展需要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在权限范围内及时改进,找准政策的着力点,积极向有权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减税降费政策有效实施。


  五、强化后续监督,确保措施见效


  (十六)及时评价考核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省局将把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纳入绩效考核,考核考评部门会同减税降费工作牵头部门合理承接总局考评指标,理清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确保工作有序承接。科学编制全省税务系统“落实减税降费”类绩效指标,层层压实责任,真正把工作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严格按考评标准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及情况反馈,开展绩效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减税降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薄弱环节。


  (十七)强化减税降费督导督查工作。税务总局、省税务局2019年上半年将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为重点,组织开展减税降费工作督导督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做到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不回避、不护短,该反映的及时全面反映,能解决的及时研究解决,应整改的即查即改。同时,要积极配合好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督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十八)强化风险防控和责任追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要建立纵横信息沟通机制、跟踪督察督办机制和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对减税降费政策和任务进行及时的跟踪督察督办,并实行周报制度。遇到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严重不力、出现重大失误以及重大负面舆情时,及时向纪检组反馈。纪检部门紧盯“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落实的,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同时,对于落实不力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依规依纪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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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