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税发[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鄂税发[20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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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生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9]13号)精神,现就全省税务系统贯彻落实总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提升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


  (一)充分认识减税降费的重大意义。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近期,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的减税降费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提升政治站位,从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落实好减税降费措施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压紧压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责任,提高政策落实的精准度和便捷度,保证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让纳税人和缴费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加强党对减税降费工作的领导。减税降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且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关注度高,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兼顾、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发挥好各党支部和党员干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引领保障政策落地和服务到位。


  (三)建立健全减税降费工作机制。省局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下设政策实施、征管核算、督察督办、服务宣传四个工作组,统筹开展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省以下税务机关要比照省局成立减税降费工作机构,组成精干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凝聚工作合力。要不断健全各级税务局党委统一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推进机制。要强化减税降费人力资源保障,抽调业务精、作风好的骨干人才参加工作专班,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提供坚强组织保障。


  二、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实施效果


  (四)认真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实施方案》(鄂税办发[2019]5号印发)确定的工作目标、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有条不紊推进增值税政策落实,坚持把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办理转登记等优惠政策与各项减税降费举措统筹推进,切实做到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五)积极推进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精准落地。加强政策的宣传辅导,优化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功能,扎实开展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月改季工作,采取省局推送和主管税务机关分析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律将其申报期限由按月调整为按季申报。加大优惠政策落实的监控力度,密切跟踪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基层落实政策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意见和建议。


  (六)持续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聚焦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进一步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引导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全面、正确采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及时、准确回复纳税人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和咨询确保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落实到位。密切关注纳税人需求,梳理制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目录,并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辅导优惠备案,让纳税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个税改革红利。


  (七)积极推进地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配合财政部门积极研究落实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方案,并做好政策落地后的实施工作。积极应对涉及优惠纳税人多、优惠政策叠加享受、征管系统调整等复杂问题,加强税收业务系统与征管系统的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第一时间享受相关地方税费优惠。落实好《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18]33号)确定的制造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货运车辆车船税等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三、简化征管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八)做实做细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系统梳理减税降费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省税务局网站、省政府网、长江云等省级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税降费政策专题辅导,既要实现宣传覆盖面100%,也要实现点对点“精准滴灌”,并将减税降费作为2019年税法宣传月重点内容。同时,丰富政策解读形式,利用案例解读、主办政策解读视频会等,加强政策培训辅导,按照总局“一竿子贯倒底”的要求,做到上下、内外一个口径,确保政策执行规范统一。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加强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辅导。


  (九)有效促进涉税事项办理便利。办税服务厅全面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导税服务和“最多跑一次”等各项服务制度,根据减税降费业务量,合理调配窗口数量。确保办税服务厅人员尤其是导税岗和咨询岗人员政策熟、流程对、解答清。对减税降费投诉要加快办结速度,办结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对确需延长办结时间的,须报本级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用,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减税降费服务工作。


  (十)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效率提升。推进落实备案改留存备查、申报即享受优惠等税收优惠办理的便捷措施。及时做好系统升级及配置工作,确保减税降费政策相关业务操作顺畅。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核定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如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变化,2019年核定销售额原则上不予调整。密切监控系统后台运行情况,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和电子税务局优惠减免各项功能的正常使用,做好系统的运维保障工作,及时处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精简减税降费涉税资料报送。结合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工作规范,全面梳理简化税收业务事项,建立涉税事项一体化办理流程,推进部门间、环节间的无缝对接。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实行税费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理结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变相向纳税人索取。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十二)不断加强对大企业纳税辅导。对我省大企业进行摸底统计和情况调研,确保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千户集团成员企业全面享受普惠政策红利。针对大企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开展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宣传。将辅导督导减税降费政策作为大企业首席联络员的一项具体任务,对于大企业关注的减税降费新政和热点、焦点问题,及时与企业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讲解。强化跟踪问效,将减税降费落实情况作为大企业风险分析的重要内容进行分析评价,避免大企业未用、错用税收优惠风险,助力减税红利精准高效释放。


  (十三)严禁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持续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全面融入税务部门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闭环,配合风险管理部门统筹税务检查计划,做好税收高风险线索应对及反馈工作。对已经纳入稽查计划的纳税人,不再采取其他风险应对方式处理,统一由稽查部门进户处理,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四、加强统计核算,做好政策反馈


  (十四)建立自下而上的统计核算体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新增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工作方案》(税总发[2019]15号印发)要求,统一口径,分类核算,分级负责,细之又细、实之又实地做好数据的统计、上报、审核和汇总。要准确采集申报数据,做好事前设定审核规则、事中实时校验、事后审核更正,提高数据采集准确性。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及时审核、及时更正差错,切实保证源头采集质量。优化完善征管系统统计核算功能,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凡是能够通过申报表提取或系统生成的数据,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另行填报。


  (十五)加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力度。进一步健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综合运用税收经济数据,组织开展减税降费税收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跟踪评估各税种征收政策、减免税政策及征管措施在我省的实施效果,及时解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对实施效果不明显、不符合小微企业发展需要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在权限范围内及时改进,找准政策的着力点,积极向有权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减税降费政策有效实施。


  五、强化后续监督,确保措施见效


  (十六)及时评价考核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省局将把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纳入绩效考核,考核考评部门会同减税降费工作牵头部门合理承接总局考评指标,理清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确保工作有序承接。科学编制全省税务系统“落实减税降费”类绩效指标,层层压实责任,真正把工作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严格按考评标准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及情况反馈,开展绩效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减税降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薄弱环节。


  (十七)强化减税降费督导督查工作。税务总局、省税务局2019年上半年将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为重点,组织开展减税降费工作督导督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做到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不回避、不护短,该反映的及时全面反映,能解决的及时研究解决,应整改的即查即改。同时,要积极配合好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督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十八)强化风险防控和责任追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要建立纵横信息沟通机制、跟踪督察督办机制和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对减税降费政策和任务进行及时的跟踪督察督办,并实行周报制度。遇到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严重不力、出现重大失误以及重大负面舆情时,及时向纪检组反馈。纪检部门紧盯“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落实的,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同时,对于落实不力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依规依纪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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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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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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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