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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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税收日常考核工作的通知》(鄂国税函[2012]104号)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国税函[2012]3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16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办、国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国际税收工作会议和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要求,积极探索我省国际税收管理新模式,全面提升全省国际税收管理质效和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十三五”时期湖北省国税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总体要求,持续坚持税收风险管理导向,牢固树立融入、协作、提升的理念,鄂国税发[2016]21号以专业化管理为基础,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集中整合优势管理资源,深化国地税国际税收合作,积极探索国际税收复杂事项集中管理与一般事项模板化管理的分级管理新模式。不断推进国际税收事项在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收征管环节之间的征管合作,科学构建具有湖北特色的国际税收现代化管理体系。


  二、工作目标


  以组建专业团队为保障,实现省国税局集中管理反避税调查、非居民企业管理、“走出去”企业服务等工作中的国际税收复杂事项;以建立国际税收工作模板为切入点,将国际税收一般事项融入信息获取、宣传培训、纳税服务、申报征收、税源管理、税政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各个环节,实现国际税收的协同管理;以推广“运用第三方信息,强化非居民企业征管”项目为抓手,争取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充分获取和运用第三方信息资源,力争在2016年形成我省国际税收协同共治的新格局。通过不断创新、持续改进、咬紧目标、精准发力,到2020年实现总局提出的“职能定位完整、法规体系完备、管理机制健全、管理手段先进、组织保障有力、国际地位提升”国际税收管理升级版的中长期目标。


  三、工作内容


  结合我省国际税收征管资源现状,通过明确复杂事项、组建专业团队、理顺部门职责、规范流程规则、推行管理模板、实施管查互动、深化国地合作、拓展信息渠道,持续推进全省国际税收管理征管合作。


  (一)明确复杂事项


  根据国际税收业务特点,将国际税收业务事项分为复杂事项和一般事项。国际税收复杂事项是指,全省重点企业(年度关联交易10亿元以上)转让定价调查,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类型的避税案件处理;跨区域预约定价安排谈签;非居民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间接股权转让、大额税收协定案件(单笔减免税金额在1000万以上)审核;相互协商案件处理;国际税收税源风险指标体系及模型构建、分析监控、任务发起、重大税源风险应对;“互联网+走出去”项目实施;“走出去”企业订制化服务等。


  (二)组建专业团队


  省国税局打造30人左右的国际税收专业团队,负责国际税收复杂事项的处理。专业团队成员由具有外语、法律、资产评估、数理统计、计算机、谈判等方面特长的人员组成,采取“集中+分散”的工作方式,参与避税嫌疑户筛选,避税案件的分析论证、业务指导、调查调整、磋商谈判;非居民特殊业务的资料复核、案头分析、提出处理意见;相互协商案件的资料收集、初步分析;国际税源风险管理;“走出去”企业服务以及国际税收相关工作机制研究和制度起草等。


  (三)理顺部门职责


  各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征管合作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教育部门和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培训,并在初任公务员、领导干部任职和知识更新等培训中增加国际税收业务内容;办税服务厅负责国际税收业务受理、简易判定、资料传递;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国际税收业务政策宣传、调查核实;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国际税收业务解答、复审及处理;评估部门负责对被评估企业涉及国际税源风险的识别、核实和处理;稽查部门负责对被稽查企业涉及国际税收业务情况的核实和处理。


  (四)规范流程规则


  省国税局制定专业团队管理办法,明确国际税收复杂事项的流程规则。各地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的程序和内容,结合本地岗位设置明确国际税收业务事项流程,规范各环节操作。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国际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稽查部门相关岗位要采取痕迹工作法,按照征管信息系统操作和表证单书使用要求,处理国际税收业务事项,形成国际税收业务管理的全程闭环运行。


  (五)推行管理模板


  为规范国际税收一般事项的操作处理,全面推行管理模板。省国税局负责《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模板》(见附件1)的制定、修改、完善及信息化建设工作。《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模板》包括主模板以及工程作业和劳务、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股权转让、关联交易七个子模板。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需求,充分运用《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模板》,发挥其业务导航作用。评估人员和稽查人员在进户核查时,应按照《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模板》内容,审核国际税收业务事项。在运用模板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国际税收业务问题,应依据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处理。


  (六)实施管查互动


  评估部门、稽查部门应将已核查企业情况(包括无问题企业)及处理结果进行汇总,登记《国际税收核查工作台账》(见附件2),并于季度终了10日内传递给同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如有需要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反避税调查、非居民企业管理、“走出去”企业服务以及运用情报交换手段的事项,应填写《国际税收事项移交工作单》(见附件3),并在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同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对移交事项进行分析处理,并登记《国际税收事项移交工作台账》(见附件4)。移交事项属于国际税收复杂事项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交由省国税局专业团队处理。各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获取的国际税源风险信息,统一通过风险预警平台进行发布、推送和应对。


  (七)深化国地合作


  省国税局围绕总局提出的“联合服务管理‘走出去’企业、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协同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协同做好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共享涉税信息”六个方面合作项目,加强与省地税局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全省国地税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细化和完善分级合作制度,并开展重点业务事项的深度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国际税收业务特点,因地制宜开展国地税征管合作。


  (八)拓展信息渠道


  各级税务机关以推广“运用第三方信息,强化非居民企业征管”项目为抓手,通过内外联通、横向沟通和纵向互通,拓展国际税源信息来源渠道。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密切与地税、工商、商务、外管、科技、发改委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联系,畅通上下级税务机关以及系统内部各业务部门的信息渠道,最大程度的及时获取有效国际税源信息。同时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主动搜集、整理、分析互联网数据信息,并及时做好信息跟踪管理和结果反馈工作。


  四、工作要求


  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是我省国际税收管理的一项系统性、长期性工作,2016年是全面推行的第一年,更是关键性的一年,为确保全省上下步调一致、协同推进,省国税局对工作步骤安排提出统一要求。


  (一)工作布置培训阶段(3月中旬前)


  省国税局通过下发文件、工作会、培训班等形式全面安排布置全省国际税收征管合作。2月底前,举办全省师资和业务骨干集中培训,介绍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思路和要点,讲解相关实务操作等。3月中旬前,省国税局制作完成国际税收核查工作指引并下发各地。


  (二)市州局业务辅导和细化阶段(4月中旬前)


  3月底前,各地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宣传培训,辅导纳税服务厅办税员、税收管理员、纳税评估员、稽查人员等熟练运用各类模板,处理国际税收一般事项。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梳理工作流程、确定工作重点,4月中旬前制定本地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具体工作安排。(4月底前,各地上报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具体工作安排和宣传培训情况)


  (三)全面推开阶段(4月中旬开始)


  各地应按照省国税局工作方案的要求和本地的具体工作安排,围绕理顺部门职责、规范流程规则、推行管理模板、实施管查互动、深化国地合作、拓展信息渠道六个方面的基础工作,逐项抓落实,并以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工作资料及台账的建立、运转、运用和归档等来展示工作成效,全面推进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各地对推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国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在6、7月份组织人员对各地落实情况开展指导和督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绩效管理进行考核,年终进行通报。


  (四)总结完善阶段(10月底前)


  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是一项长期的管理工作,更是一项创新工作,需要不断总结完善提高,各地要把工作推进与工作探索结合起来,在落实中总结完善,在完善中逐步提高,确保全省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稳步推进,做出湖北特色,形成工作亮点。10月底前,各地上报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工作总结及《国际税收核查工作台账》。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税收日常考核工作的通知》(鄂国税函[2012]104号)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国税函[201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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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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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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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