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办发[2016]15号 湖北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3-12
文号:鄂办发[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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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湖北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法治引领、改革创新,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促进“五个湖北”建设、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更加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环境和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改革目标。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契合湖北实际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增强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基本原则。

  ———依法治税。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增强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便民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科学效能。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加快税收征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进程,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协同共治。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有序推进。加强顶层设计,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相匹配,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切,统筹兼顾,稳步实施。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税收征管职责。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结合建立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厘清国税与地税、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划分,着力解决国税、地税征管职责交叉以及部分税费征管职责不清等问题。

  1.落实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划分方案。根据最终确定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方案,确定国税、地税各自征管职责。按照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国税、地税部门可互相委托或共同委托第三方代征有关税收。


  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对交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各项收费、基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缴费人自主申报缴费的,要进一步简化征管流程,优化缴费服务。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二)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按照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围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规范税务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纳税成本较高等问题。

  3.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实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个尺子,让纳税人享有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


  4.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推行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系统,推进移动办税服务平台等网上办税工作,实行以电子申报纳税为主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巩固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成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按程序和时限办结以外,其他涉税事项只要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一律当场办结。进一步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二维码”一次性告知、24小时自助办税、财税库银联网缴税、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便民服务机制,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进一步推进办税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的数据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5.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合作水平。制定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界面统一的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国税、地税热线互通、网线互通、知识库兼容,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联合开展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培训、辅导,联合开展以需求为导向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联合共建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让纳税人享有优质、便捷、规范、统一的纳税服务。


  6.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国税、地税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将税收信用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分类管理与服务工作。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进一步推进“纳税信用贷”、“出口退税贷”等信贷服务措施,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多获取信用贷款的便利。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严格税收管理,国税、地税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惩戒措施,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


7.健全纳税服务投诉机制。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纳税服务质量定期评价反馈的制度。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等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转变征收管理方式。主动适应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税源状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制约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深层次矛盾。通过职能重组、岗责重置、流程再造、国税地税合作和机关实体化运作,构建以明晰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前提,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基础,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为突破口,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科学严密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


  8.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出台相应管理办法,确保把该管的事项管住、管好,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9.实施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改变仅由基层税务机关一级直接面向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的传统做法,发挥各级税务部门的比较优势,整合各类征管资源,由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税务部门分级分类实施税收征管工作。同时,按经营规模、行业以及特定业务等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管理。


  10.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征管全过程。根据税源分布和结构特点,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建立健全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价、过程监控的风险管理流程,自上而下地实行统一分析、分类分级应对。探索纳税人不同规模、行业、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指标、行业和税种评估模型、税法遵从风险特征库,增强风险分析识别和应对能力。对低等级风险纳税人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服务方法督促其修正纳税申报;对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涉嫌偷逃骗税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11.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在纳税申报等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跨区域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提升至省级税务部门统筹开展。健全和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稳步推进大企业列名管理,做好个性化纳税服务,引导和帮助大企业完善税务内控机制。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集中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部门大企业集团的涉税信息数据收集整理、涉税风险分析和风险任务推送。建立和完善大企业涉税信息数据库,开发数据应用工具,逐步建立大企业风险分析数据模型,实行团队式、分类化管理。


  12.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顺应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和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建立健全以高收入群体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在充分运用第三方信息做好源泉控管、代扣代缴等税收管理工作的同时,专项开展对高收入纳税人的分类分级管理。依托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完善个人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特征库,加大对自然人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加强对多处取得收入和高收入人群的税源监控。


  13.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创新稽查方式方法,推行稽查电子查账网络系统,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机制。改革属地稽查方式,落实稽查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增强税务稽查独立性,避免执法干扰。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省级重点税源企业每5年轮查一遍。将相关部门推送的税收高风险线索作为重要的稽查案源,强化选案分析,实施重点稽查,增强稽查的精准性、震慑力。依法加大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防止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定期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震慑不法分子。加强税警、税检协作,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机衔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14.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根据全国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2016年实现所有发票的网络化运行,推行发票电子底账,逐一实时采集、存储、查验、比对发票全要素信息,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逃骗税和腐败行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


  15.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互助。国税、地税局共享双方内部涉税信息,联合采集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涉税信息的应用。协同管理非正常户,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研究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联合开展欠税管理,共同督促欠税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确定风险管理合作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定期交换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名单,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和内部协作的税收风险管理格局。共同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工作,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协同审理及移送案件,协同税收保全和税款执行,联合开展打击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联合开展大企业名册管理、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大企业税收管理各领域进行深度和常态化合作。联合开展国际税收管理,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资格,协同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和反避税调查等工作。


  16.建设信息化支撑体系。全面上线金税三期工程,打造税收数据仓库,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全流程和全联通的智慧税务生态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改造、创新税收征管业务,促进业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建立信息标准体系,统一涉税信息的数据标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深化涉税信息分析应用。建立自然人税收信息库,推动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各应用系统联通共享。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确保信息应用支撑平台有效运转。


  17.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健全减免税核算体系,在提高征管效能和纳税服务水平的同时,使之更深刻地反映经济运行状况,服务经济社会管理和宏观决策,为增强国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参与国际税务合作。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用国际化视野谋划和推进税收工作。


 18.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贯彻执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形成深度交融的互利合作网络。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协助开展对外税收援助。

  19.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落实与其他地区联动联查机制,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分行业、分国别、分地区、分年度监控湖北省跨国企业利润水平变动情况,防范国际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以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支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为重点,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建立“走出去”企业清册和服务清单,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的联合服务和管理,全面加强国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


  (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与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相适应,进一步完善全省税务组织体系,着力解决机构设置、资源配置与税源状况、工作要求不匹配等问题。

  21.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省级税务部门党组要切实加强所属单位(系统)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协同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强化党的组织建设和党纪党规教育,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队伍管理和业务建设中,做到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统揽工作全局。


  22.优化各层级税务部门征管职责。省级税务部门重点负责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利用信息手段开展税收风险分析、任务推送,督促开展风险应对;对跨区域经营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直接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市(州)级税务局要精简机关行政管理职责,强化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一线征管和服务职责,重点负责承接省级税务部门风险应对任务。县(市、区)级税务局重点负责日常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23.完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稽查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跨区域税务稽查机制,实施“集约稽查”、“数字稽查”。


  24.完善督察内审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督察内审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体制机制,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5.合理配置资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优化税务系统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适应实施风险管理和推行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的需要,合理调整配置机构职能,健全风险分析监控、纳税评估工作机制,调整完善与国税、地税征管职责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实现力量向征管一线倾斜。税源规模较小的地区,可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适度整合征管力量。


  26.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实行税务领军人才、专家人才培养计划。深入推进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管理,加强对重点税收工作和税务干部的平时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国税、地税之间以及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干部交流,锻炼税务干部队伍。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在税务系统实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在编制和工资经费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解决专业人才不足问题。


  27.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明确税务系统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监督责任,厘清责任边界,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履职要求,加大问责力度,完善纪检体制机制。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梳理权力事项,排查风险点,强化流程控制和痕迹管理,最大限度防范廉政风险、减少执法风险,促进干部廉洁从税。


  (六)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着力解决税收环境不够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不够强等问题。

  28.推进涉税信息共享。修订完善《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将国税征管保障工作纳入适用范围。建立健全全省各级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国税、地税、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监、公安、住建、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行、保监、残联、国资、教育、科技、民政、司法、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体育、物价、法院、外国专家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税费征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内容、方式、时限、采集标准与交换流程,完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机构、岗位和人员具体负责税费征收保障相关工作,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国税、地税部门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共享。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收信息,强化涉税管理和公共服务。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为保障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应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29.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的协作,不断扩大合作范围和领域,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协同监管,确保“三证合一”后纳税人按要求及时办理涉税事项。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环节的“先税后证”、“先税后登”等管理制度。加强税务和国土部门协作,共同组织开展纳税人土地利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加强税务和房管部门协作,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服务窗口,一并征收房屋产权过户环节的相关税费。加强税务和工商部门协作,建立健全股权转让税收联合控管机制。加强税务和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车船税等税收控管征缴工作。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0.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司法部门要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税法得到严格实施。省公安厅要加强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力量,健全和落实与省级税务部门联络机制,指导各级公安部门开展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加强涉税案件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由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审理涉税案件。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31.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将税法作为国家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把税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教育。开展经常性的税法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七)扎实开展专项改革试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切实做好相关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在2016年6月底以前,基本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借鉴。


  32.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信息技术和征管数据全省集中为依托,提升前台办税权限,健全征管岗责体系,优化办税业务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办法,通过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突破地域限制,实现办税事项在省内跨地域、跨层级内部流转、有序衔接。2016年6月底前,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33.创新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资源,创新国税、地税“一窗式”办税服务方式,通过统一办税环境、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岗位职责、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统一绩效考评,做到纳税人“进一家门、到一个窗、办两家事”。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2016年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一窗式”服务模式。凡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除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外,均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政务服务中心统筹考虑办税窗口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34.加强税务干部平时考核,建立数字管理制度体系。突出平时考核,全程、全面管理,实现税务干部管理日常化、日常管理指标化、指标管理数字化、数字管理累积化、累积管理可比化、可比管理挂钩化、挂钩管理导向化。通过试点,验证税务干部管理制度和管理软件的科学性、有效性,坚持问题导向机制,持续改进完善,探索税务干部科学分类,增强数据可比性,进一步激发干部队伍活力,促进税务干部全面发展。


  三、组织实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稳妥推进。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刻认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二)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领导机制,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督促税务部门坚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做到应收尽收、无税禁收;为税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抓好具体方案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支持措施。


  (三)稳步有序推进。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把握节奏,落实责任,明确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确保2016年6月底前完成三项专项改革试点任务,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改革任务基本到位。


  (四)严格督办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加强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专项督查。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五)加强舆论引导。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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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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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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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