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办发[2016]15号 湖北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3-12
文号:鄂办发[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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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湖北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法治引领、改革创新,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促进“五个湖北”建设、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创造更加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环境和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改革目标。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契合湖北实际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增强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基本原则。

  ———依法治税。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增强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便民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科学效能。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加快税收征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进程,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协同共治。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有序推进。加强顶层设计,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相匹配,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切,统筹兼顾,稳步实施。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税收征管职责。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结合建立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厘清国税与地税、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划分,着力解决国税、地税征管职责交叉以及部分税费征管职责不清等问题。

  1.落实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划分方案。根据最终确定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方案,确定国税、地税各自征管职责。按照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国税、地税部门可互相委托或共同委托第三方代征有关税收。


  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对交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各项收费、基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缴费人自主申报缴费的,要进一步简化征管流程,优化缴费服务。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二)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按照加快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围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规范税务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纳税成本较高等问题。

  3.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实施纳税服务、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个尺子,让纳税人享有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


  4.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推行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系统,推进移动办税服务平台等网上办税工作,实行以电子申报纳税为主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巩固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成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按程序和时限办结以外,其他涉税事项只要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一律当场办结。进一步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二维码”一次性告知、24小时自助办税、财税库银联网缴税、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等便民服务机制,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进一步推进办税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的数据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5.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化管理,全面提升合作水平。制定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界面统一的电子税务局,2017年基本实现网上办税。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国税、地税热线互通、网线互通、知识库兼容,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联合开展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培训、辅导,联合开展以需求为导向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联合共建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让纳税人享有优质、便捷、规范、统一的纳税服务。


  6.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国税、地税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将税收信用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分类管理与服务工作。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开通办税绿色通道,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减少税务检查频次或给予一定时期内的免检待遇。进一步推进“纳税信用贷”、“出口退税贷”等信贷服务措施,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多获取信用贷款的便利。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严格税收管理,国税、地税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惩戒措施,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


7.健全纳税服务投诉机制。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纳税服务质量定期评价反馈的制度。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效率低、服务态度差等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转变征收管理方式。主动适应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税源状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制约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深层次矛盾。通过职能重组、岗责重置、流程再造、国税地税合作和机关实体化运作,构建以明晰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前提,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基础,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为突破口,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科学严密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


  8.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出台相应管理办法,确保把该管的事项管住、管好,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9.实施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改变仅由基层税务机关一级直接面向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的传统做法,发挥各级税务部门的比较优势,整合各类征管资源,由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税务部门分级分类实施税收征管工作。同时,按经营规模、行业以及特定业务等对纳税人进行分类,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管理。


  10.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征管全过程。根据税源分布和结构特点,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建立健全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价、过程监控的风险管理流程,自上而下地实行统一分析、分类分级应对。探索纳税人不同规模、行业、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指标、行业和税种评估模型、税法遵从风险特征库,增强风险分析识别和应对能力。对低等级风险纳税人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服务方法督促其修正纳税申报;对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涉嫌偷逃骗税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11.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在纳税申报等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跨区域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提升至省级税务部门统筹开展。健全和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稳步推进大企业列名管理,做好个性化纳税服务,引导和帮助大企业完善税务内控机制。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的要求,集中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部门大企业集团的涉税信息数据收集整理、涉税风险分析和风险任务推送。建立和完善大企业涉税信息数据库,开发数据应用工具,逐步建立大企业风险分析数据模型,实行团队式、分类化管理。


  12.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顺应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和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建立健全以高收入群体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在充分运用第三方信息做好源泉控管、代扣代缴等税收管理工作的同时,专项开展对高收入纳税人的分类分级管理。依托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完善个人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特征库,加大对自然人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加强对多处取得收入和高收入人群的税源监控。


  13.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创新稽查方式方法,推行稽查电子查账网络系统,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机制。改革属地稽查方式,落实稽查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税务稽查管理层级,增强税务稽查独立性,避免执法干扰。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对省级重点税源企业每5年轮查一遍。将相关部门推送的税收高风险线索作为重要的稽查案源,强化选案分析,实施重点稽查,增强稽查的精准性、震慑力。依法加大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防止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定期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震慑不法分子。加强税警、税检协作,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有机衔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14.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根据全国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2016年实现所有发票的网络化运行,推行发票电子底账,逐一实时采集、存储、查验、比对发票全要素信息,从源头上有效防范逃骗税和腐败行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


  15.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互助。国税、地税局共享双方内部涉税信息,联合采集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涉税信息的应用。协同管理非正常户,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研究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联合开展欠税管理,共同督促欠税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协同开展风险管理,确定风险管理合作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定期交换中高等级风险纳税人名单,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和内部协作的税收风险管理格局。共同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工作,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协同审理及移送案件,协同税收保全和税款执行,联合开展打击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联合开展大企业名册管理、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大企业税收管理各领域进行深度和常态化合作。联合开展国际税收管理,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资格,协同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和反避税调查等工作。


  16.建设信息化支撑体系。全面上线金税三期工程,打造税收数据仓库,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全流程和全联通的智慧税务生态系统。利用技术手段改造、创新税收征管业务,促进业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建立信息标准体系,统一涉税信息的数据标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深化涉税信息分析应用。建立自然人税收信息库,推动个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各应用系统联通共享。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确保信息应用支撑平台有效运转。


  17.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健全减免税核算体系,在提高征管效能和纳税服务水平的同时,使之更深刻地反映经济运行状况,服务经济社会管理和宏观决策,为增强国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参与国际税务合作。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用国际化视野谋划和推进税收工作。


 18.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贯彻执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形成深度交融的互利合作网络。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协助开展对外税收援助。

  19.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落实与其他地区联动联查机制,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分行业、分国别、分地区、分年度监控湖北省跨国企业利润水平变动情况,防范国际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20.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以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支持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为重点,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建立“走出去”企业清册和服务清单,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的联合服务和管理,全面加强国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


  (五)优化税务组织体系。与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相适应,进一步完善全省税务组织体系,着力解决机构设置、资源配置与税源状况、工作要求不匹配等问题。

  21.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省级税务部门党组要切实加强所属单位(系统)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税务文化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协同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强化党的组织建设和党纪党规教育,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队伍管理和业务建设中,做到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统揽工作全局。


  22.优化各层级税务部门征管职责。省级税务部门重点负责加强数据管理应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税收管理;利用信息手段开展税收风险分析、任务推送,督促开展风险应对;对跨区域经营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直接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市(州)级税务局要精简机关行政管理职责,强化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一线征管和服务职责,重点负责承接省级税务部门风险应对任务。县(市、区)级税务局重点负责日常税源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23.完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稽查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跨区域税务稽查机制,实施“集约稽查”、“数字稽查”。


  24.完善督察内审机构设置。强化税务系统督察内审职责和工作力量,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体制机制,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25.合理配置资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优化税务系统编制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益。适应实施风险管理和推行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的需要,合理调整配置机构职能,健全风险分析监控、纳税评估工作机制,调整完善与国税、地税征管职责相匹配、与提高税收治理能力相适应的人力资源配置,实现力量向征管一线倾斜。税源规模较小的地区,可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适度整合征管力量。


  26.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实行税务领军人才、专家人才培养计划。深入推进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管理,加强对重点税收工作和税务干部的平时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国税、地税之间以及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干部交流,锻炼税务干部队伍。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在税务系统实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在编制和工资经费限额内,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解决专业人才不足问题。


  27.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明确税务系统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监督责任,厘清责任边界,强化责任担当,细化履职要求,加大问责力度,完善纪检体制机制。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梳理权力事项,排查风险点,强化流程控制和痕迹管理,最大限度防范廉政风险、减少执法风险,促进干部廉洁从税。


  (六)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着力解决税收环境不够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不够强等问题。

  28.推进涉税信息共享。修订完善《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将国税征管保障工作纳入适用范围。建立健全全省各级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国税、地税、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监、公安、住建、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行、保监、残联、国资、教育、科技、民政、司法、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体育、物价、法院、外国专家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税费征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内容、方式、时限、采集标准与交换流程,完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机构、岗位和人员具体负责税费征收保障相关工作,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国税、地税部门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共享。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及时获取和使用税收信息,强化涉税管理和公共服务。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为保障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应将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29.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的协作,不断扩大合作范围和领域,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协同监管,确保“三证合一”后纳税人按要求及时办理涉税事项。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环节的“先税后证”、“先税后登”等管理制度。加强税务和国土部门协作,共同组织开展纳税人土地利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加强税务和房管部门协作,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服务窗口,一并征收房屋产权过户环节的相关税费。加强税务和工商部门协作,建立健全股权转让税收联合控管机制。加强税务和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车船税等税收控管征缴工作。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0.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司法部门要依法支持税务部门工作,确保税法得到严格实施。省公安厅要加强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力量,健全和落实与省级税务部门联络机制,指导各级公安部门开展涉税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加强涉税案件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由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审理涉税案件。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31.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将税法作为国家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把税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教育。开展经常性的税法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税法遵从意识。


  (七)扎实开展专项改革试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切实做好相关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在2016年6月底以前,基本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借鉴。


  32.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信息技术和征管数据全省集中为依托,提升前台办税权限,健全征管岗责体系,优化办税业务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办法,通过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突破地域限制,实现办税事项在省内跨地域、跨层级内部流转、有序衔接。2016年6月底前,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


  33.创新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资源,创新国税、地税“一窗式”办税服务方式,通过统一办税环境、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岗位职责、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统一绩效考评,做到纳税人“进一家门、到一个窗、办两家事”。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2016年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一窗式”服务模式。凡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除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外,均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政务服务中心统筹考虑办税窗口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34.加强税务干部平时考核,建立数字管理制度体系。突出平时考核,全程、全面管理,实现税务干部管理日常化、日常管理指标化、指标管理数字化、数字管理累积化、累积管理可比化、可比管理挂钩化、挂钩管理导向化。通过试点,验证税务干部管理制度和管理软件的科学性、有效性,坚持问题导向机制,持续改进完善,探索税务干部科学分类,增强数据可比性,进一步激发干部队伍活力,促进税务干部全面发展。


  三、组织实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稳妥推进。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刻认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二)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领导机制,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要督促税务部门坚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做到应收尽收、无税禁收;为税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抓好具体方案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支持措施。


  (三)稳步有序推进。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把握节奏,落实责任,明确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确保2016年6月底前完成三项专项改革试点任务,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改革任务基本到位。


  (四)严格督办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加强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专项督查。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五)加强舆论引导。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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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