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执[2020]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
发文时间:2020-02-21
文号:浙高法执[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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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年来我省法院在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如下:


  一、不动产现状的查明


  1.(查明现状的职责)执行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前,应依法查明不动产的土地用途(含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种类、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欠缴的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实际状况,并制怍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2.(需查明事项的含义)执行法院应查明的事项含义如下:


  (1)土地用途主要是指按照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涉土地的用地分类情况,通常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用地性质是指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对某种用地所规定的用途,通常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文化用地、商业用地、综合用地等;对于工业用地,还应查明是否属于“标准地”及竞买条件。


  (2)土地使用权的种类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最初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划拨取得、出让取得两种),如属于划拨取得,还应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处置前应先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3)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状况,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所权人(如共有的,含共有人,共有形式和共有份额)的登记情况,取得时间和使用年限、不动产异议登记等权属争议情况和查封登记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变更登记,是否可以依据现状拍卖,变卖后再根据原证载信息办理过户等。


  (4)权利负担主要是指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用益物权等情况。


  (5)占有使用主要是指是否存在租赁,是否存在其他占有使用人等情况。


  (6)已知瑕疵主要包括不动产实物现状与登记情况不一致、属于无证房产或部分属于无证房产及其他重大瑕疵情况。


  (7)欠缴税费是被执行人在税务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相关税源登记数据,且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申报的欠缴税费(包括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等: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是指税务部门提供的本次不动产变价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税费的计算方法。


  (8)其他实际状况是指附属设施、装修装饰、不动产的位置与登记载明位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买受人资格限制等与竞买人利益相关的事项;住宅可能存在车库、地下室等附属用房的,应一并查明。


  3.(调查的方法和要求)执行法院应赴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就不动产的位置结构,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瑕疵等现状情况做好调查,并记录在案,制作调查笔录,与图片、视频等资料一并归入案卷。


  对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和权属状况、权利负担以及欠缴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等情况,执行法院应向有关的国土、不动产登记、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


  对不动产附属设施、装修装饰的情况,现状与登记不一致,无证房产等瑕疵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在评估阶段进行详细调查。


  4.(禁止事项)执行法院不得未经调查即对拍卖标的物表述为“详见现状”或“以现状为准”。


  二、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5.(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办法)执行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6.(可直接委托评估的情形)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对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等不适合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对工业厂房,评估范围应包含厂区内的附属设施,如货用电梯、行车、吊车、环保设施、消防设施、供水配电设施、绿化苗木等;对价值较大的专业设备、绿化苗木等,可由不动产评估机构另行转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对较大价值的附属设施或其绿化苗木等单独列明其财产清单和估值;对用地现状情况,可视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绘,避免出现实际用地超出用地红线或小于证载面积的瑕疵或估值失真情况。


  对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评估报告应对其装修装饰的财产清单和价值予以单独列明。


  三、保管与腾退


  7.(裁定拍卖前的保管)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或占有人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可能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或不利于变价的,应当委托第三人或者指定申请执行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在变价款中作为变价费用优先扣除。


  8.(裁定拍卖后不动产的腾退与例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不动产后,一般应及时腾空后再拍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案外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合法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2)占有人己缴纳腾空保证金并作出书面腾空承诺的。腾空保证金金额可按1至6个月的租金或拍卖房产评估价(处置参考价)的5-10%标准计算;被处置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可不缴纳腾空保证金,但应在保证书中写明“如不按时腾退,执行法院可在安置费中扣除相应金额”。


  (3)不腾空拍卖更有利于财产变价的。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进行强制腾空。对核实物品需要另行存放保管的物品,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场所或者垫付租金,并在拍卖价款中预留物品保管费用。


  案外人以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在异议审查期间以“现状处置”为由对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9.(先拍后腾的保管与腾空保证金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本指引第8条决定先拍后腾的,执行法院应明确告知占有使用人负有妥善保管拍卖财产的义务,确保不动产不出现人为损害导致的价值贬损,占有人须明确承诺拍卖成交后无条件腾空,并配合法院现场勘验、现场看样等工作。


  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主动腾退清空的,退还已缴腾空保证金;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未腾退清空并经执行法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腾退清空的,执行法院应强制腾空,对已缴纳的腾空保证金,执行法院可以没收,并依次用于支付强制腾空费用、买受人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清偿债务、上缴财政。


  四、案外人占有不动产的审查


  10.(带租拍卖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初步判断案外人对不动产的租赁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应及时就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情况,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制作执行笔录。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带租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告知案外人及时提出保护租赁的书面异议,对该异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1.(抵押、查封后租赁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权设立或法院查封后出租的房屋,案外人以“未告知抵押情况”、“不知道房屋被查封”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可不停止执行。


  五、公告与公示


  12.(不动产信息的公示)执行法院按照本指引第1条、第2条查明的有关情况,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详细告知竞买人。


  拍卖的不动产有权属证书,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的,应将权属证书、评估报告副本(或其他定价依据)作为附件上传至网拍页面进行公示。


  13.(公告中的特别提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当地规划、招商引资、环境保护等政策对买受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需要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提示。


  六、付款期限与悔拍


  14.(付款期限)执行法院可在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要求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余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成交后二十日内缴清余款: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成交后三十日内缴清余款。


  15.(悔拍的认定及延期付款的例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应立即通知买受人支付余款。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可认定其悔拍,并裁定重新拍卖。


  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买受人应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且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需缴纳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6.(抵债后迟延付款的处理)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承受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参照本指引第14、15条执行。


  七、税费负担


  17.(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各自负担)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负担主体的,应由相应主体负担。


  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次变价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人负担印花税、契税。


  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本次变价产生的税费,由执行法院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税务部门,也可由买受人先行缴纳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垫付的税费。


  18.(历史欠缴税费的申请受偿与例外)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受偿,但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税务部门的申请不予支持。


  19.(土地出让金的负担)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被执行人依法负担。执行法院可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相关部门。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公告和特别提示中载明由买受人负担。


  八、其他


  20(网络变价的参照适用)执行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21(实施时间)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已公告拍卖、变卖的,可不执行本指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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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