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社[2019]4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浙财社[20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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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文件精神,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是中央、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省与市县共同承担就业补助资金的支出责任。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8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力薄弱、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已享受财政或失业保险基金同类(类似)项目资金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培训工种(专项能力)和补贴标准目录》规定执行,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当地确定的培训补贴标准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自招用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四)项目制培训补贴。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项目制培训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及生活费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对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采取“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培养模式培养技能人才的企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上述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或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第八条 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或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给予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基本生活补贴。对见习基地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的,给予见习基本生活补贴。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被评为省级见习示范基地或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付综合商业保险补贴。


  (三)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对见习基地招(聘)用见习人员并缴纳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下同)的,给予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高校毕业生,孤儿、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省部属高校求职创业补贴由高校所在地市级财政列支,省财政在下达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因素给予体现。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初次创业的重点人群,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带动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标准为:带动3人就业的,给予每年2000元;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可按实际成效给予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大赛、创业宣传等创业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等,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可按规定给予补贴或由县级以上财政、人力社保部门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以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的方式支付,具体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26号)规定的招用欠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从事涉农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在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服务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到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优秀创业项目资助、全省创业大赛优胜奖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初次创办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大赛奖励、优秀创业者能力提升培训补贴、安家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规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用、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相关政策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技发[2018]11号)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东西部扶贫劳务协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124号)规定的吸纳贫困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对口地区贫困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等相关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补贴标准和享受条件无具体规定的,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的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应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各类补贴的申请材料以省人力社保厅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相关文件为准。对个人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对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或单位代个人申请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条 中央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的决算数据和相关工作成效作为分配依据。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具体项目包括: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相应的绩效目标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随预算一并分解下达。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全省就业创业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快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力社保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监控,并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就业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在资金拨付前,在部门官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或遮挡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涉及职业资格的培训补贴还应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项目制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就业是民生之本。中央和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7年10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要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我省也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文件,制定一系列政策举措大力推动就业创业。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促进就业创业的决策部署,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该《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五章33条,分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


  共3条,明确起草背景是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起草依据是《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资金内涵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管理原则是注重普惠,重点倾斜;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二)资金支出范围


  共16条,明确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支出项目范围是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其他支出10大类;具体标准是在符合《通知》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不得支出的项目是办公用房建设支出、职工宿舍建设支出、购置交通工具支出、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三公”经费支出、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分配与下达


  共5条,明确资金分配方式是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四)资金管理与监督


  共7条,明确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要建立完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附则


  共2条,明确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文件施行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文件。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82;


  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电话:0571-8510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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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