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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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科技厅法规处 王华,电话:0571-87054031


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


  2019年是改革落实攻坚年。今年全省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坚持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强省工作导向,全面实施“一强三高新十联动”科技新政,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狠抓改革任务落实落地,加快打造“产学研用金、才政介美云”十联动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为加快建设“互联网+”和生命健康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提供强有力体制机制保障。力争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12%以上、占GDP比重达2.6%;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6600亿元、增速高于规上工业2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46%;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长10%以上;技术交易额达740亿元,推动2000个授权发明专利产业化;科技进步贡献率达63.5%。


  一、完善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机制,增强发展和创新主动权


  1.完善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建设机制。加快打造以“城市大脑”为标志的“互联网+”世界科技创新高地,聚焦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制定数字经济科创中心建设方案,出台加快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争创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培育以创新药物研发与精准医疗为标志的生命健康世界科技创新高地,制定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制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生物医药研发中心,推进卫生健康领域科技体制改革,建好中国(浙江)卫生健康科技研发与转化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2.加快形成关键核心技术攻坚体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方案,建立“卡脖子”技术动态清单,实施300项以上省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运用择优委托、竞争性分配等方式,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深化重点研发计划改革,完善项目遴选和资助方式,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共同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攻关,加强里程碑关键节点考核。(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3.完善基础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出台全面加强基础研究的实施意见,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前瞻部署,探索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完善多元投入和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对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引导地方、企业、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R&D经费支出比重。探索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国家重大研究任务新机制,推动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启动实施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创新之江实验室发展机制和运行模式。支持之江实验室建设发展,加强“一体两核”的协调配合,加快建立高效运行的实验室组织管理、激励约束等机制。聚焦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领域,新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100人、其中全职院士1-2名,自主实施重大科研专项10项,谋划1个重大科学装置,力争取得一批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前沿技术成果,提升对接国家战略能力,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杭州市政府)


  二、完善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


  5.完善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全社会研发投入专项行动计划,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税收优惠落实力度。推广使用企业研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引导企业研发项目规范管理。制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深化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推进省内及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成本,全年新增发放额3亿元,服务企业2万家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健全科技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深入实施科技企业“双倍增”计划,完善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梯次培育机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6000家、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1000家、创新型领军企业15家。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数据库和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7.完善企业研发机构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优化整合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研发机构、发明专利全覆盖。高水平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推动创新中心聚焦产业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加大投入,实现技术产业化突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8.完善新旧动能转换机制。制定加快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建设的政策,紧扣块状经济、现代产业集群全覆盖目标,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省市县新建综合体100家,其中省级30家。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浙江行动和“凤凰行动”“雄鹰行动”“雏鹰行动”,培育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一批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其境内外上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9.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加快推进省创新引领基金实质性运营,重点培育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创板重点培育企业。推进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加强银行金融产品、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有机结合,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范围和信贷规模。鼓励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中引入保险机制。(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


  三、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打造湾区高新技术产业带


  10.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作为创新策源地的示范引领作用,落实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先行先试政策,争取科创企业投贷联动、研发机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等试点工作。加快宁波温州国家自创区建设,争取设立浙江技术产权交易所,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内外研发机构,共同打造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高院,有关设区市政府)


  11.完善科创走廊建设体制机制。全力打造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集聚高水平科研院所、科创团队、高新技术企业,推进人工智能小镇、紫金众创小镇等特色小镇建设,打造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集群区和十联动创新创业示范区。加快G60科创走廊建设,支持杭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等市联合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和支持举措,推进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培育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温州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绍兴科创大走廊、金华金义科创廊道,实质性推进规划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2.完善高新区发展机制。制定高新区发展计划,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基础上,支持“一区多园”建设。推动杭州高新区、宁波高新区建设世界一流园区,台州、舟山、金华省级高新区升级国家高新区,引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高新园区转型。建立高新区发展评估制度,对年度综合评估前列的高新区给予支持,落实季分析、年考核和黄牌警告、摘牌淘汰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3.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扎实推进“两市两县两区”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推广科技创新新昌模式,推动19个联系点改革方案落实,适时召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现场会。支持研发和人才“飞地”发展,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县域创新型示范县(市)建设。完善省重大产业项目申报及奖励管理办法,对软投入达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4.完善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机制。谋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制定推进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科技大市场贯标,打造网上技术市场3.0版,打响符合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的“浙江拍”品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浙江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四、完善创新资源集聚机制,大力引育高端创新人才和载体


  15.完善高端科技人才引育机制。制(修)订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实施细则、外国人才表彰制度等,突出“高精尖缺”导向,新引进培育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20个、海外工程师150名。完善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100名杰出青年人才、1000名青年科研人才开展原创性研究。拓展国(境)外优质培训资源,探索建立海外培训基地,组织选派2000名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工作,逐步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公交出行等社会公共服务便利通道。(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6.完善重大创新载体建设机制。建立健全浙江省实验室体系,培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研究制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政策,加快培育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建立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一事一议”制度,实施非对称战略,支持浙江大学、西湖大学、清华长三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中科院肿瘤与基础医学研究所、北航杭州创新研究院、阿里达摩院等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新型创新载体。加快推进浙江大学超重力重大科学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谋划启动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17.构建科技合作机制。制定实施全球科技精准合作行动计划,强化创新开放合作。新建10家以上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组建海外创新孵化中心联盟。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圈规划编制工作,全面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推进与中国工程院共建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浙江研究院,加强院士专家工作站等柔性引智载体建设。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加强长三角柔性电子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协)


  五、完善创新服务机制,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


  18.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实施科技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以“三简三优三支撑”为切入口,简化申报评审程序,建设创新资源地图,优化创新服务,把科技领域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和科技人员扩面。加快“科技大脑”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决策支撑系统,实现智管科技、智能服务、智慧决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


  19.扩大科研主体自主权。制定加快落实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工作要点,落实高校、科研院所法人责任,切实将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落实到位。出台深化“三评”改革、提升科研绩效政策,健全分级责任担当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立项、承担单位实施、专业机构评估的管理体制。深化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开展职称自主评聘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重大科技专项和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席专家负责制,赋予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办)


  20.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建立科研诚信评价体系、联合调查与惩戒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开展“浙江科技大奖”评选,修订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行提名制,提高奖励标准,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倡导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具有浙江特色的科技文化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省科协)


  21.强化改革任务跟踪问效。切实发挥省科技领导小组议事、统筹、督导作用,围绕中央和我省科技创新政策文件落实,适时开展“科技新政”执行情况督查。完善市县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聚焦R&D经费支出核心指标,对年度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和财政科技投入增幅双下降的市、县(市、区)实行“一票否优”。完善科技体制改革成果复制推广机制,总结推广一批抓科技创新、打造现代产业体系的基层最佳实践。(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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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