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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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科技厅法规处 王华,电话:0571-87054031


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


  2019年是改革落实攻坚年。今年全省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坚持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强省工作导向,全面实施“一强三高新十联动”科技新政,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狠抓改革任务落实落地,加快打造“产学研用金、才政介美云”十联动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为加快建设“互联网+”和生命健康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提供强有力体制机制保障。力争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12%以上、占GDP比重达2.6%;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6600亿元、增速高于规上工业2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46%;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长10%以上;技术交易额达740亿元,推动2000个授权发明专利产业化;科技进步贡献率达63.5%。


  一、完善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机制,增强发展和创新主动权


  1.完善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建设机制。加快打造以“城市大脑”为标志的“互联网+”世界科技创新高地,聚焦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制定数字经济科创中心建设方案,出台加快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争创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培育以创新药物研发与精准医疗为标志的生命健康世界科技创新高地,制定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制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生物医药研发中心,推进卫生健康领域科技体制改革,建好中国(浙江)卫生健康科技研发与转化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2.加快形成关键核心技术攻坚体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方案,建立“卡脖子”技术动态清单,实施300项以上省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运用择优委托、竞争性分配等方式,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深化重点研发计划改革,完善项目遴选和资助方式,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共同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攻关,加强里程碑关键节点考核。(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3.完善基础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出台全面加强基础研究的实施意见,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前瞻部署,探索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完善多元投入和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对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引导地方、企业、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R&D经费支出比重。探索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国家重大研究任务新机制,推动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启动实施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创新之江实验室发展机制和运行模式。支持之江实验室建设发展,加强“一体两核”的协调配合,加快建立高效运行的实验室组织管理、激励约束等机制。聚焦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领域,新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100人、其中全职院士1-2名,自主实施重大科研专项10项,谋划1个重大科学装置,力争取得一批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前沿技术成果,提升对接国家战略能力,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杭州市政府)


  二、完善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


  5.完善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全社会研发投入专项行动计划,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税收优惠落实力度。推广使用企业研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引导企业研发项目规范管理。制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深化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推进省内及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成本,全年新增发放额3亿元,服务企业2万家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健全科技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深入实施科技企业“双倍增”计划,完善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梯次培育机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6000家、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1000家、创新型领军企业15家。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数据库和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7.完善企业研发机构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优化整合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研发机构、发明专利全覆盖。高水平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推动创新中心聚焦产业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加大投入,实现技术产业化突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8.完善新旧动能转换机制。制定加快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建设的政策,紧扣块状经济、现代产业集群全覆盖目标,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省市县新建综合体100家,其中省级30家。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浙江行动和“凤凰行动”“雄鹰行动”“雏鹰行动”,培育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一批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其境内外上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9.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加快推进省创新引领基金实质性运营,重点培育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创板重点培育企业。推进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加强银行金融产品、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有机结合,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范围和信贷规模。鼓励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中引入保险机制。(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


  三、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打造湾区高新技术产业带


  10.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作为创新策源地的示范引领作用,落实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先行先试政策,争取科创企业投贷联动、研发机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等试点工作。加快宁波温州国家自创区建设,争取设立浙江技术产权交易所,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内外研发机构,共同打造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高院,有关设区市政府)


  11.完善科创走廊建设体制机制。全力打造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集聚高水平科研院所、科创团队、高新技术企业,推进人工智能小镇、紫金众创小镇等特色小镇建设,打造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集群区和十联动创新创业示范区。加快G60科创走廊建设,支持杭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等市联合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和支持举措,推进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培育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温州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绍兴科创大走廊、金华金义科创廊道,实质性推进规划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2.完善高新区发展机制。制定高新区发展计划,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基础上,支持“一区多园”建设。推动杭州高新区、宁波高新区建设世界一流园区,台州、舟山、金华省级高新区升级国家高新区,引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高新园区转型。建立高新区发展评估制度,对年度综合评估前列的高新区给予支持,落实季分析、年考核和黄牌警告、摘牌淘汰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3.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扎实推进“两市两县两区”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推广科技创新新昌模式,推动19个联系点改革方案落实,适时召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现场会。支持研发和人才“飞地”发展,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县域创新型示范县(市)建设。完善省重大产业项目申报及奖励管理办法,对软投入达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4.完善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机制。谋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制定推进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科技大市场贯标,打造网上技术市场3.0版,打响符合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的“浙江拍”品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浙江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四、完善创新资源集聚机制,大力引育高端创新人才和载体


  15.完善高端科技人才引育机制。制(修)订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实施细则、外国人才表彰制度等,突出“高精尖缺”导向,新引进培育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20个、海外工程师150名。完善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100名杰出青年人才、1000名青年科研人才开展原创性研究。拓展国(境)外优质培训资源,探索建立海外培训基地,组织选派2000名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工作,逐步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公交出行等社会公共服务便利通道。(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6.完善重大创新载体建设机制。建立健全浙江省实验室体系,培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研究制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政策,加快培育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建立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一事一议”制度,实施非对称战略,支持浙江大学、西湖大学、清华长三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中科院肿瘤与基础医学研究所、北航杭州创新研究院、阿里达摩院等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新型创新载体。加快推进浙江大学超重力重大科学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谋划启动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17.构建科技合作机制。制定实施全球科技精准合作行动计划,强化创新开放合作。新建10家以上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组建海外创新孵化中心联盟。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圈规划编制工作,全面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推进与中国工程院共建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浙江研究院,加强院士专家工作站等柔性引智载体建设。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加强长三角柔性电子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协)


  五、完善创新服务机制,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


  18.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实施科技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以“三简三优三支撑”为切入口,简化申报评审程序,建设创新资源地图,优化创新服务,把科技领域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和科技人员扩面。加快“科技大脑”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决策支撑系统,实现智管科技、智能服务、智慧决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


  19.扩大科研主体自主权。制定加快落实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工作要点,落实高校、科研院所法人责任,切实将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落实到位。出台深化“三评”改革、提升科研绩效政策,健全分级责任担当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立项、承担单位实施、专业机构评估的管理体制。深化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开展职称自主评聘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重大科技专项和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席专家负责制,赋予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办)


  20.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建立科研诚信评价体系、联合调查与惩戒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开展“浙江科技大奖”评选,修订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行提名制,提高奖励标准,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倡导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具有浙江特色的科技文化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省科协)


  21.强化改革任务跟踪问效。切实发挥省科技领导小组议事、统筹、督导作用,围绕中央和我省科技创新政策文件落实,适时开展“科技新政”执行情况督查。完善市县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聚焦R&D经费支出核心指标,对年度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和财政科技投入增幅双下降的市、县(市、区)实行“一票否优”。完善科技体制改革成果复制推广机制,总结推广一批抓科技创新、打造现代产业体系的基层最佳实践。(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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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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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