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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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有力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税务总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以新机构展现新气象新作为,依法治税迈出坚实步伐。


  一、2018年度税收法治建设基本情况


  (一)凝心聚力,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平稳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局第一时间建立“1+11+12+4+1”工作机制,即1个机构改革工作小组、11个具体工作组、12个联络(督导)组、4个纪律检查组以及1项督查通报制度,坚持挂图作战、对表推进,确保改革部署“责任到人、任务到天、日清日结”。市级税务机构和各区县(市)级税务机构已分别于6月15日、7月5日顺利挂牌;截至9月30日宁波市税务系统“三定”方案全部落实到位;目前各项业务改革、融合平稳有序、纵深推进,有力推动改革事合人合力合心合。


  2.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2018年宁波市税务系统办理各类减免税款497.03亿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覆盖面继续保持为100%。


  3.积极完成“金三”并库工作。为强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完成后依法治税工作的信息化支撑,我局积极部署“金三”并库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编写并库操作手册(增量版),集中骨干力量做好“金三”并库。2018年12月31日,我局金税三期系统并库版正式上线,税收信息化发展迈出跨越性一步,也为全国金税三期并库提供了宁波经验。


  4.切实助力民营经济发展。认真落实税务总局以及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助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出台32项针对性的扶持举措,进一步降低成本税费,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并做好工作保障,将一揽子政策、举措进行了责任分解,有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地生根,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制度先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认真贯彻税制改革要求。有序完成环保税改革,建立起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作机制,畅通纳税人、税务部门、环保部门三方沟通渠道,平稳实现“税费平移”;全面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上下联动、深耕细作,将改革任务分解为6大类26小类工作,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保障个税改革有序推进。


  2.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重点做好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清理前市局有效规范性文件303件,清理后全文失效或废止225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17件、修改31件。与此同时,我局积极采取“先替代方案,再逐件清理”的方式做好涉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议工作,其中地方政府涉税规范性文件通过本次清理废止7件、修改50件。


  (三)程序为重,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制度保障,及时制定《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并确立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等工作机制,对决策范围、对象、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我局严格落实集体讨论、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决策程序,有效促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民主化。


  2.有序推进重案审理。充分贴合新税务机构的稽查体制特点、案件总体情况,合理调整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判断标准,继续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审理过程痕迹化、案卷管理电子化、案件审理规范化”,有序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四)法治为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有效统一裁量基准。经过充分调研、讨论,制发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划分为8大类、53项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有效促进了“执法一把尺子、处罚一个标准、行为一个准绳”,保障了行政处罚的规范与公正。


  2.规范开展税务检查。我局积极会同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构建多层次打防结合的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情报联通、行动联动、数据联用、骗虚联打”的工作格局,并进一步完善与征管部门间的案源通报、报表共享和风险快速反应机制。


  (五)挺纪在前,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不断完善督察内审。着力做好内控机制建设,我局正式上线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在系统中布控风险点、设置防控措施,并自建企业所得税、流转税、财行税等内控指标。借助该平台,及时对涉税风险问题进行防控和处理,有效发挥了监督制约作用。


  2.持续强化党纪监察。压实主体责任、聚焦关键少数,紧盯关键岗位和关键节点,我局针对重点人群、重要岗位、重要节点存在的廉政风险,定制《廉政风险主动干预提醒单》。严格落实执纪审查、“一案双查”制度。


  (六)畅通渠道,完善救济、纠纷化解机制


  1.依法做好复议应诉。完善组织保障,及时发文调整行政复议委员会;加强队伍建设,积极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案件研讨;增强工作合力,复议机构主动与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积极沟通,充分掌握案件实情,在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基础上确保“案结事了”。


  2.不断完善信访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起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并对重要信访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制。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深化内部协作与外部协调,确保责任到人、处置到位、过程留痕,助推信访问题妥善化解。


  (七)阳光便民,全面推进税收政务公开


  1.积极做好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天,宁波税务官方网站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税务频道同步上线运行,有效保障政务公开“无缝衔接”;全面落实主动公开要求,明确主动公开的基本目录、时间要求,确保应公开尽公开。截至目前,新税务机构成立后通过市局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约600条,官方微信发布办税辅导、政策解读等微信内容1780余条,并举办多场线上微信活动,有效扩大了信息公开受众面和影响力。


  2.依法、便民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正式发文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管理办法、工作规程以及保密审查办法,做好定岗定责并完善内部流程,妥善应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诉讼事项,积极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五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八)和谐共治,增强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加强普法宣传,构建和谐征纳环境。提高纳税人学堂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每月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更新培训计划,方便纳税人查阅课程和及时参训;积极做好走访调研,于11月专题开展大走访大调研活动,在上门服务的同时做好法治宣传,活动中共计走访企业664户、开展座谈会98场,收集企业反映问题667个,另收集企业意见建议307条并全部采纳,有力促进了和谐征纳环境的构建。


  2.推进税收共治,强化纳税信用应用。加强对失信纳税人的联合惩戒,建立“一横两纵”黑名单联合惩戒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地铁站LED屏幕等平台开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有效营造税收共治氛围,形成从案件录入、案件推送、惩戒实施、惩戒反馈到宣传增效的成熟工作链。


  (九)专业为本,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1.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目前,宁波市税务系统已有公职律师32人,另选聘有既熟悉税收工作又具备法律技能的税务人员为内聘法律顾问,建立起内外法律顾问协同的工作机制。在市局政策法规处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做好公职律师的日常联络、案件交流。积极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全年选派公职律师7人次参加税务总局、市律协举办的培训班,并于12月举办了全市税收法规业务培训班,各区县(市)局法制骨干、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共40余人参加培训,收到良好效果。


  2.提升税务干部执法能力。一是增进税务干部法律素养,通过开展专题法制教育活动、推行无纸化在线学习等形式,提高税务干部用法治思维分析问题、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组织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把好执法人员法治入门关,2018年共有214名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全国税收统一执法资格考试。


  (十)党建引领,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制


  1.强化组织领导,完善领导小组机制建设。一是加强党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和充实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重新制定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和办公室工作规则。二是落实领导小组常态化工作机制,2018年我局共召开领导小组会议4次,议题涵盖裁量基准、规范性文件清理、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等重点工作,切实发挥出领导小组的核心作用。


  2.紧抓关键少数,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充分依托依法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开展领导干部会前学法,提升其法律素养、法治能力。组织做好领导干部述法工作,要求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述廉评议的同时对其年度学法、用法情况进行述法评议,促进领导干部运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开展工作。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有待实践检验。当前,税制改革不断纵深推进,税收业务、征管流程、法治建设都处于持续的融合与变化之中,现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在形势变化中能否继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二)税务干部法治理念有待继续提升。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推进,我局干部的法治理念近年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仍有少数干部法治理念薄弱、法治思维不足,持续推动全体干部法治理念的提升任重道远。


  (三)法治队伍实践能力有待继续加强。我局目前共有公职律师32人,且各区县(市)税务局均选聘有内部法律顾问,但这支队伍实战经验尚有不足,还需强化实践提升,锻造出一支靠得住、用得着、打得赢的税收法治队伍。


  三、2019年度工作计划


  (一)以“三小组”为保障,充分发挥领导体制作用


  1.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加强党建引领,及时依规调整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严格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强化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部署、统筹。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职能。强化委员会(领导小组)对复议、诉讼案件办理的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办案程序,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3.充分发挥重案审理委员会作用。及时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进一步做好重案审理的信息化建设,优化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委会在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


  (二)以“三深化”为手段,不断夯实法治工作基础


  1.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及时研究制订“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及清单范本,确保新机构“三项制度”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2.深化法治基地建设。把法治基地建设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进一步与绩效管理对接,完善评价标准、加强动态管理,充分发挥法治基地的引领作用。


  3.深化法治信息化建设。积极建设完善并推广运用“一站式法治建设工作平台”,充分实现“数据共享、流程互通、操作便捷、高效联动”,助推税收法治各项工作有机融合。


  (三)以“三发挥”为途径,全面提升法治工作水平


  1.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切实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调研与反馈,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持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合规性评估工作。


  2.发挥法治队伍作用。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工作、实践四个平台,做好骨干力量培育,带动提升税收法治水平。


  3.发挥指导案例作用。健全税务指导案例制度,不断丰富税务指导案例库,进一步提高指导案例的应用效果,促进指导案例工作向纵深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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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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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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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