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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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有力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税务总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以新机构展现新气象新作为,依法治税迈出坚实步伐。


  一、2018年度税收法治建设基本情况


  (一)凝心聚力,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平稳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局第一时间建立“1+11+12+4+1”工作机制,即1个机构改革工作小组、11个具体工作组、12个联络(督导)组、4个纪律检查组以及1项督查通报制度,坚持挂图作战、对表推进,确保改革部署“责任到人、任务到天、日清日结”。市级税务机构和各区县(市)级税务机构已分别于6月15日、7月5日顺利挂牌;截至9月30日宁波市税务系统“三定”方案全部落实到位;目前各项业务改革、融合平稳有序、纵深推进,有力推动改革事合人合力合心合。


  2.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2018年宁波市税务系统办理各类减免税款497.03亿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覆盖面继续保持为100%。


  3.积极完成“金三”并库工作。为强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完成后依法治税工作的信息化支撑,我局积极部署“金三”并库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编写并库操作手册(增量版),集中骨干力量做好“金三”并库。2018年12月31日,我局金税三期系统并库版正式上线,税收信息化发展迈出跨越性一步,也为全国金税三期并库提供了宁波经验。


  4.切实助力民营经济发展。认真落实税务总局以及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助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出台32项针对性的扶持举措,进一步降低成本税费,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并做好工作保障,将一揽子政策、举措进行了责任分解,有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地生根,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制度先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认真贯彻税制改革要求。有序完成环保税改革,建立起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作机制,畅通纳税人、税务部门、环保部门三方沟通渠道,平稳实现“税费平移”;全面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上下联动、深耕细作,将改革任务分解为6大类26小类工作,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保障个税改革有序推进。


  2.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重点做好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清理前市局有效规范性文件303件,清理后全文失效或废止225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17件、修改31件。与此同时,我局积极采取“先替代方案,再逐件清理”的方式做好涉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议工作,其中地方政府涉税规范性文件通过本次清理废止7件、修改50件。


  (三)程序为重,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制度保障,及时制定《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并确立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等工作机制,对决策范围、对象、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我局严格落实集体讨论、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决策程序,有效促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民主化。


  2.有序推进重案审理。充分贴合新税务机构的稽查体制特点、案件总体情况,合理调整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判断标准,继续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审理过程痕迹化、案卷管理电子化、案件审理规范化”,有序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四)法治为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有效统一裁量基准。经过充分调研、讨论,制发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划分为8大类、53项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有效促进了“执法一把尺子、处罚一个标准、行为一个准绳”,保障了行政处罚的规范与公正。


  2.规范开展税务检查。我局积极会同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构建多层次打防结合的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情报联通、行动联动、数据联用、骗虚联打”的工作格局,并进一步完善与征管部门间的案源通报、报表共享和风险快速反应机制。


  (五)挺纪在前,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不断完善督察内审。着力做好内控机制建设,我局正式上线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在系统中布控风险点、设置防控措施,并自建企业所得税、流转税、财行税等内控指标。借助该平台,及时对涉税风险问题进行防控和处理,有效发挥了监督制约作用。


  2.持续强化党纪监察。压实主体责任、聚焦关键少数,紧盯关键岗位和关键节点,我局针对重点人群、重要岗位、重要节点存在的廉政风险,定制《廉政风险主动干预提醒单》。严格落实执纪审查、“一案双查”制度。


  (六)畅通渠道,完善救济、纠纷化解机制


  1.依法做好复议应诉。完善组织保障,及时发文调整行政复议委员会;加强队伍建设,积极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案件研讨;增强工作合力,复议机构主动与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积极沟通,充分掌握案件实情,在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基础上确保“案结事了”。


  2.不断完善信访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起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并对重要信访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制。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深化内部协作与外部协调,确保责任到人、处置到位、过程留痕,助推信访问题妥善化解。


  (七)阳光便民,全面推进税收政务公开


  1.积极做好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天,宁波税务官方网站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税务频道同步上线运行,有效保障政务公开“无缝衔接”;全面落实主动公开要求,明确主动公开的基本目录、时间要求,确保应公开尽公开。截至目前,新税务机构成立后通过市局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约600条,官方微信发布办税辅导、政策解读等微信内容1780余条,并举办多场线上微信活动,有效扩大了信息公开受众面和影响力。


  2.依法、便民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正式发文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管理办法、工作规程以及保密审查办法,做好定岗定责并完善内部流程,妥善应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诉讼事项,积极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五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八)和谐共治,增强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加强普法宣传,构建和谐征纳环境。提高纳税人学堂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每月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更新培训计划,方便纳税人查阅课程和及时参训;积极做好走访调研,于11月专题开展大走访大调研活动,在上门服务的同时做好法治宣传,活动中共计走访企业664户、开展座谈会98场,收集企业反映问题667个,另收集企业意见建议307条并全部采纳,有力促进了和谐征纳环境的构建。


  2.推进税收共治,强化纳税信用应用。加强对失信纳税人的联合惩戒,建立“一横两纵”黑名单联合惩戒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地铁站LED屏幕等平台开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有效营造税收共治氛围,形成从案件录入、案件推送、惩戒实施、惩戒反馈到宣传增效的成熟工作链。


  (九)专业为本,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1.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目前,宁波市税务系统已有公职律师32人,另选聘有既熟悉税收工作又具备法律技能的税务人员为内聘法律顾问,建立起内外法律顾问协同的工作机制。在市局政策法规处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做好公职律师的日常联络、案件交流。积极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全年选派公职律师7人次参加税务总局、市律协举办的培训班,并于12月举办了全市税收法规业务培训班,各区县(市)局法制骨干、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共40余人参加培训,收到良好效果。


  2.提升税务干部执法能力。一是增进税务干部法律素养,通过开展专题法制教育活动、推行无纸化在线学习等形式,提高税务干部用法治思维分析问题、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组织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把好执法人员法治入门关,2018年共有214名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全国税收统一执法资格考试。


  (十)党建引领,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制


  1.强化组织领导,完善领导小组机制建设。一是加强党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和充实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重新制定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和办公室工作规则。二是落实领导小组常态化工作机制,2018年我局共召开领导小组会议4次,议题涵盖裁量基准、规范性文件清理、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等重点工作,切实发挥出领导小组的核心作用。


  2.紧抓关键少数,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充分依托依法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开展领导干部会前学法,提升其法律素养、法治能力。组织做好领导干部述法工作,要求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述廉评议的同时对其年度学法、用法情况进行述法评议,促进领导干部运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开展工作。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有待实践检验。当前,税制改革不断纵深推进,税收业务、征管流程、法治建设都处于持续的融合与变化之中,现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在形势变化中能否继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二)税务干部法治理念有待继续提升。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推进,我局干部的法治理念近年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仍有少数干部法治理念薄弱、法治思维不足,持续推动全体干部法治理念的提升任重道远。


  (三)法治队伍实践能力有待继续加强。我局目前共有公职律师32人,且各区县(市)税务局均选聘有内部法律顾问,但这支队伍实战经验尚有不足,还需强化实践提升,锻造出一支靠得住、用得着、打得赢的税收法治队伍。


  三、2019年度工作计划


  (一)以“三小组”为保障,充分发挥领导体制作用


  1.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加强党建引领,及时依规调整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严格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强化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部署、统筹。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职能。强化委员会(领导小组)对复议、诉讼案件办理的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办案程序,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3.充分发挥重案审理委员会作用。及时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进一步做好重案审理的信息化建设,优化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委会在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


  (二)以“三深化”为手段,不断夯实法治工作基础


  1.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及时研究制订“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及清单范本,确保新机构“三项制度”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2.深化法治基地建设。把法治基地建设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进一步与绩效管理对接,完善评价标准、加强动态管理,充分发挥法治基地的引领作用。


  3.深化法治信息化建设。积极建设完善并推广运用“一站式法治建设工作平台”,充分实现“数据共享、流程互通、操作便捷、高效联动”,助推税收法治各项工作有机融合。


  (三)以“三发挥”为途径,全面提升法治工作水平


  1.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切实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调研与反馈,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持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合规性评估工作。


  2.发挥法治队伍作用。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工作、实践四个平台,做好骨干力量培育,带动提升税收法治水平。


  3.发挥指导案例作用。健全税务指导案例制度,不断丰富税务指导案例库,进一步提高指导案例的应用效果,促进指导案例工作向纵深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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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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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