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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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县(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6日



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地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成本税费,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一)降低民营企业增值税税收负担。对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2018年5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16%和10%;对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及电网企业,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一般纳税人,允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推动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单户授信额度上限提高至1000万元(含本数)。(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四)扩大车辆购置税优惠适用情形。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企业购置的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五)降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暂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执行。(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六)拓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七)允许符合条件的设备、器具的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八)支持民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九)允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东按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落实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一)减轻困难小微型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所得税汇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二)下调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降低符合条件的工、商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分别减按70%、40%征收。(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三)促进孵化器及众创平台企业发展。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


  (十四)降低特定车船的车船税适用税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责任处室:资源和环境税处)


  (十五)继续实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下调政策。全市失业保险费率为1%,即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执行时间由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


  (十六)降低医疗保险及残保金负担。自2019年起,联合人社、财政部门做好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工作,3年内每年下浮幅度相当于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1个月的额度。对首次上规模的小微企业,在享受阶段性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的基础上,联合经信委、人社、财政部门连续3年对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按照1个月的额度下浮缴费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继续按2015年标准征收。(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


  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便利程度


  (十七)扎实推进“众星捧月”行动。根据“众星捧月”助推培育百佳小巨人企业三年行动计划,对入选的小巨人企业重点关注、重点服务、重点支持、重点推荐。通过开通“税企直通车”、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联络员制度、成立专家服务团队、搭建“百家税谈”平台等措施开展个性化服务;同时,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税收资信增值服务、涉税风险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及时、主动为企业提供帮助。(责任处室:税收经济分析处)


  (十八)深化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针对民营企业特色和服务需求,实现涉税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常见高频事项套餐式办理和“全程网上办”。实施办税便利化改革,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并涉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十九)积极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严格落实组织一次大走访、召开一次座谈会、开展一次需求调查的工作要求,健全与民营企业的沟通、反馈机制,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促进税收管理与服务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提升“银税互动”推进融资易、融资快。扩大“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全面实现银税互动信息从“线下”搬到“线上”。加强与市银监会、市金融办等部门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银税互动”共享平台,实现有融资需求的民营企业涉税信用信息“授权即达”,助力实现民营企业易融资、快融资。(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一)拓展并简化纳税申报途径。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发票信息,实现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积极推行基于税务机关数据推送的小微企业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减轻企业财务核算和申报成本。对定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和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积极推行按季自行申报。(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二十二)助力民营企业“走出去”。充分运用好各类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走出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处室: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十三)推进出口退税便捷化。对市外贸实效企业,出口退税部门实行专人管理,专人审核、审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退税时限上参照一类出口企业办理。此外,降低一、二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分类管理评定由一年一次改进为动态调整,切实加快中小型出口企业退税进度,提高退税效率。(责任处室:第二税务分局)


  (二十四)完善纳税信用的应用与动态修复。对纳税信用好的民营企业,实施待办事项即时办理,户管档案纸质资料免报送,大力推行“承诺注销”和“容缺办理”制度。提速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审核流程,将办理时限从原来15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二十五)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信用修复。对因偷、逃税案件被公布的企业,案件当事人能够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六)努力化解“退出难”。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提供“套餐式”服务,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严格执行税务注销“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三、规范税收执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十七)优化稽查计划制定和案源分析。加强对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精准打击,按照分类处理理念支持民营企业依法经营,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同一年度内,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审计。(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查前辅导,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民营企业,两年内不进行税务检查。(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九)开展包容性执法。对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稽查局)


  (三十)强化税收执法督察。继续加强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建设,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各类不当执法行为,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四、做好工作保障,确保政策举措落实


  (三十一)加强宣传辅导。全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借助各类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平台,积极面向民营经济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辅导活动,做好服务与辅导工作,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地,着力营造更好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


  (三十二)细化责任落实。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折不扣贯彻好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好各项服务举措,不断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找准民营企业的“痛点”“难点”,帮助企业解决具体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一步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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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