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17]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总结的函
发文时间:2017-01-08
文号:浙地税函[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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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意见》(浙委办[2016]15号)精神,现将我局2016年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将依法行政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贯穿税收工作全过程,多措并举,真抓实干,努力提高我省地税系统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法治政府建设有长期规划有年度重点


(一)分解落实贯彻《纲要》的9大类重点任务。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文件,要求全省地税系统深入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任务,重点把握9项重要任务,对推进依法治税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制定《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任务分解表》,将法治政府建设的110项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局内各单位,做到任务落实、责任落实、进度可控、时点可考。


(二)联合省国税局制定《“十三五”时期浙江省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方案涵盖工作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10个方面47条具体措施,明确36项重点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时间进度,确保法治政府建设有目标、有重点,有分工、有合作,序时推进、统筹兼顾。


(三)明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重点工作任务。在《纲要》的总体框架下,我局印发《2016年推进依法治税加快法治地税建设重点工作任务》,明确2016年18项重点任务,分年度、有重点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四)强化系统工作部署。我局于2016年5月召开了全省地税法规工作会议,将《纲要》精神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部署,要求全省地税系统实行严格的对标管理,做到总体有部署、年度有重点,确保率先完成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


二、依法履行税收法定职能


(一)依法组织收入。面对依然复杂的经济形势和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等的减收压力,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抓改革强创新、稳增长调结构、补短板增优势,努力促进组织收入平稳增长。2016年,全省地税部门共组织税收收入3520.9亿元,同口径增长17.1%;非税收入3027.2亿元,增长13.3%。税费合计6548.1亿元,同比增收268.0亿元,同口径增长15.3%。地税收入规模位居全国第5位,同比增幅在六大省市中排名第四,比全国地税平均增幅高6个百分点。


(二)发挥地税职能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一是发挥杠杆促转型。助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浙商回归等转型升级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收杠杆职能,加快新旧动能持续转换,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推进创业创新,落实好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全省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达到109.2亿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金额达到40.5亿元。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政策的“正向激励”和“逆向倒逼”作用,共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3.4亿元,有力促进了过剩产业出清和优质高效企业发展。二是依法减负惠民生。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以及促进创业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享受面达到100%。实施普遍性降费,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减轻企业负担130亿元以上。阶段性降低社保费,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至1%、对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临时性减征1个月、缓缴社会保险费,为企业减负约50亿元。三是提质增效优环境。我省地税系统率先实现“零审批”,简化地方税费减免办理手续。同时,放、管、服“三个轮子”一起转,确保放得下,管得住,服好务。积极推广“银税互动”模式,用税收“好信用”为企业信贷“增信”,金融机构据此向8750户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152亿元。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金税三期”全面上线、平稳运行。提升“互联网+税务”水平,联合省国税局打造“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创新支付宝缴税,浙江地税信息化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在2016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浙江地税蝉联全国地税系统第一名。


三、积极稳妥推进“四张清单一张网”建设


(一)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1.对省局机关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做好权力清单“瘦身”工作。今年以来,根据“营改增”和相关法律法规,取消“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地税发票印制监管”等权力事项。截至2016年10月底,省局权力事项共69项,其中省级保留13项,属地管理48项,共性权力8项,相较于2015年底又减少了4项。对全省系统省市县三级权力目录进行比对规范,进一步完善子项拆分、规范简化办事流程,基本实现了省市县三级权力事项规范统一。


2.调整责任清单。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列入责任清单,突出“营改增”“金税三期”上线等重点税收改革工作任务列入我局责任清单“部门职责”板块。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分工,与国税局建立良好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边界,并列入我局的责任清单“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板块。同时,对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营改增”等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履职案例进行更新完善。


(二)推进政务服务网建设,实现无缝对接


1.及时推送行政审批数据。2015年年底,我局完成了省本级权力事项数据、市县局行政许可数据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对接。我省地税系统已实现“零审批”,目前在政务服务网已无行政许可事项。


2.建立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长效机制,统一推送全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服务网进行公开,2016年我局共发布44条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四、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一)全面落实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1.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办法。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规则》的基础上,2016年8月,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办法》(浙地税函〔2016〕242号),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具体程序,健全了行政决策机制,规范了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了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2.严格遵守法定的决策程序。我局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尤其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税收政策措施出台都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地税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深入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1.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2016年7月,我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地税函〔2016〕176号),明确目标、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及工作职责等,部署全省地税系统全面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2.组建系统法律顾问团。我局从全省各级公职律师队伍中选择具有丰富税务工作经验业务骨干,组建了由省、市、县三级公职律师组成的省局法律顾问团,为全省地税系统重大涉税争议和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课题研究等。省局法律顾问团积极开展活动,先后在绍兴、温州、衢州开展制度建设、案件讨论,参与应对诉讼案件,进一步做好系统法治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三)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试行办法》,我局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局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省局机关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档案管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2016年共签订行政合同30件,均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其中的11件提出了意见,意见均被采纳。按规定落实重大合同备案制度,全年无符合条件的重大合同报送法制办备案。没有出现未依法履行合同、违法解除或变更合同导致败诉等情况。


(四)严把“三关”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1.严把程序关。我局规范性文件都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局领导集体讨论和公开发布等法定必经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在做好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的基础上,为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突出抓好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建设,通过论证会、座谈会、恳谈会以及上网、登报等多种形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2.严把审查关。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强化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现了对设区的市局报备规范性文件即时审查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及时纠正了极个别不当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促进系统制度建设质量提高。


3.严把清理关。定期开展文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形成有效文件的电子稿,为文件查阅、利用、后续清理奠定良好基础。我局于2016年6月始,对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局单独发文、与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与省国税局联合发文)进行清理,共清理文件314件,其中全文有效规范性文件126件,全文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112件,部分条款修改、失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70件,需要修订的规范性文件6件。


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行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工作情况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编制工作的通知》(浙依组办函〔2016〕16号)精神,2016年8月我局编制《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下发全省地税系统使用,同时在浙江地税门户网站公布。


(二)开展“三项试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的相关要求,我局稳步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公开制度“三项试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局确定杭州市局、台州市局、绍兴市局、丽水市局分别承担“三项试点”工作任务,并于2016年8月、11月召开现场会。目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拟定草稿。


(三)推进“双随机”工作


我省地税稽查部门在各类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的选案工作应用随机抽查机制,并通过集中随机选案不断提升案源管理层级,相应建立了稽查对象库、执法人员库。2016年全省地税稽查部门共随机抽查立案检查1018户,占直接立案查处总户数的81.5%,基本做到了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随机抽取。


(四)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2016年我局与省国税局联合出台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少“同事不同罚”现象。


六、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职责落实情况


案卷复查(评查)是我局自2000年开展以来,坚持了16年的内部纠错机制。2016年我局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要求,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全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和质量评审两项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16〕261号)。在部署系统开展案卷评查的同时,我局组成5个评查小组,于10月17日-28日对全省各级地税局查处的57个稽查案件开展了实地案卷评查。这次案卷评查体现五个特征:一是人机结合,评查范围全面覆盖。依托《税友龙版》,经过计算机指标筛选,对2015年所有已查结的稽查案件进行了排查,对其中27件经核实仍未消除疑点的案件,组织评查组进行实地复核;同时,根据省政府关于“双随机”工作要求,评查组还随机选取了其他30件案件一并作为评查对象。二是突出重点。本次案卷评查重点是对纳税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我局编写了评查指引,明确了针对性评查路径,指导评查人员有的放矢、落到实处。三是部门合作,评查内容双重把关。本次案卷评查由稽查部门和法规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做到税收政策和法制程序双重把关、实体内容和形式要件一并审核,确保评查结论的全面可靠。四是一案一结,评查过程有迹可循。实地评查经过案卷审阅、意见反馈和问题确认三个环节,制作工作底稿和《评查报告》,确保了案卷评查全程记录、有迹可循。五是以案说法,评查结果深化应用。根据工作要求,每个评查小组根据评查发现的典型问题编写了3-5个案例,“以案说法”,实现以查促查。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7号),向省法制办报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报送2016年全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总结的函》。


(二)开展税收执法督察


2016年,我省地税系统结合实际,对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发布文件落实情况、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征收机关事中事后管理情况等三个方面,7项内容开展督察。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共对350个单位开展了税收执法督察。同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均按要求开展了自查,自查面达到100%。一是强调过程规范。制定了执法督察重点内容和实施方案,确定了重点督察项目,制定了督察指引,提取了执法督察疑点数据,为系统开展自查和重点督察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二是依托绩效。以绩效管理为指挥棒,将执法督察各项工作纳入省局对市局的绩效考核,并进行了细化分解。明确工作节点,强化工作时效的要求;突出工作质量考核,对执法督察工作采取分档考核,对督察开展、报告、报表、案例等开展评比;强调责任追究,确保执法各项要求落实到处。三是力促整改。执法督察重整改,整改的成效直接反映执法督察的成果。我局要求各地认真落实上级整改要求,参照整改示范的样本,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不仅要提整改意见,还要提出“整改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整改规范化工作,特别是规范了检查处理、税款入库、责任追究等情况的凭证资料,确保整改落实不走过场。


七、完善依法行政体制机制


1.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常态化运行。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浙地税函〔2016〕179号),健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每季一次召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2016年共召开4次会议,集体研究和统筹协调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工作,如规范性文件清理、执法督察、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落实、“七五”普法等。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运行常态化,切实发挥其在推进系统依法行政中的领导作用。


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浙江省地税系统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将全面依法治国内容纳入省局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内容,会前学法已成惯例。我局局领导作为财政厅党组成员,2016年参加省财政厅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法五次。局领导率先垂范,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充分发挥带头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全体地税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3.系统法治保障体系基本建立。我局努力建设网络化、高素质的系统法规队伍,全省各市、县(市、区)局均专设法规处(科);大力推进公职律师建设,省局、设区市均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10底已申领公职律师资格证人员29人。在全省地税系统打造以政策法规专业干部为基础、公职律师为阵地驻防、税收法律人才库为后备梯队、系统法律顾问团为攻坚部队、外聘法律顾问为外援补充的梯队立体式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


4.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制定下发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自2015年开始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法治税务基地创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桐乡市局等5个单位授予“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称号,以此作为推进县(市、区)局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此外,我省地税系统共有17家“浙江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8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承办   办公室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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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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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