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地税法[2016]14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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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现将《绍兴市财政地税局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


  在省厅省局、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经过全市各级财政地税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市财税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顺利实施,各级财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财税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观念和水平明显增强,财税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的能力不断提高,全社会的财税法律意识进一步提升,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法治财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部署,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定位、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浙江省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浙江省税务系统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和《绍兴市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精神,结合“十三五”期间全市财税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现制定绍兴市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统领,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重构绍兴产业、重建绍兴水城”为使命,按照全面深化法治绍兴建设的部署,继续深入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财税精神,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财税实践相结合,加快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进程,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现“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主要目标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进一步深化,法治财税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广大财税干部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逐步提高,财税系统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全社会财税法治观念明显提升,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进一步增强,推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法治氛围。


  (三)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财税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为全面实施全市财税“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以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法治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了解和掌握财税法律知识和财税制度政策,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分享公共财政建设成果。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理财治税有机结合,将财政法治宣传教育贯穿财税管理全过程,引导广大财政干部在法治实践中提升法治素养,增强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


  坚持分类指导,精准普法。根据财税改革发展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分类实施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突出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做到按需施教、精准发力,切实增强财税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问题导向,践法于行。立足工作实际,准确查找财税普法和依法理财治税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症施策、着力解决,不断提升财税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坚持典型引路,创新发展。培育推广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新媒体新技术的运用,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载体平台、方式方法创新,更好地适应财税改革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诉求。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了重要论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深刻回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要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学习宣传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宣传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的生动实践,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深入学习宣传历届省委特别是十三届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建设决定的重要精神,学习宣传市委市政府关于法治绍兴建设的要求,提高全社会参与全面深化法治浙绍兴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积极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理念,宣传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最根本保证,宣传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我国的国体、政体,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内容。认真组织好“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提高财税干部的宪法意识,推动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大力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学习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领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领域、依法行政领域、市场经济领域、民生领域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


  (三)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适应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新形势新要求,切实加大党内法规宣传力度。突出宣传党章,教育引导财税部门广大党员尊崇党章,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决维护党章权威。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注重党内法规宣传与国家法律宣传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教育引导财税部门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利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等载体,充分发挥各类廉政、法纪、革命传统等教育基地的作用,结合财税工作实际,推进财税法治文化建设,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和作风教育相结合,提高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实效。


  (四)深入学习宣传财税法律法规和财税制度政策。树立“普法工作跟着重点工作走”理念,将财税法治宣传教育与财税“十三五”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作结合起来。积极适应财税体制改革新形势,紧密结合财税工作需要,重点学习宣传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税法律制度;紧跟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度,积极宣传修订后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落实好国有资产管理、财政财务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政策等重大财税制度政策,进一步提高财税干部的法治理念、法律意识和尽职履责、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财税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努力使社会公众更加熟悉、理解和支持财税工作,为财税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深入推进法治财税和法治财税文化建设。建设法治财税,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市各级财税部门要坚持不懈地努力,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治税,确保我市法治财税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力争到2020年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财政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财政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财政法治保障体系。同时以宣传财税法律知识、弘扬法治财税精神、推动法治财税实践为主旨,积极推进法治财税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法治财税文化的引领、熏陶作用,使社会公众积极拥护和遵守财税法律法规。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法治财税理念深入人心。以“互联网+普法联盟”为依托,引进鼓励各类企业、文化团体参与法治财税文化产品的创作与推广,培育法治财税文化精品,探索建立法治财税文化教育基地。利用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契机,组织开展法治财税文化文艺演出和宣传等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财税文化的需求。


  三、对象和要求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财税领导干部、财税工作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广大纳税人和青少年等。


  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要求如下:


  (一)加强财税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推进财税部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治讲座、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等制度,切实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加强党章和党内法规学习教育,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自觉远离违纪红线。积极推行重大财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财税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财税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健全完善财税干部日常学法制度,创新学法形式,拓宽学法渠道,加大对财税干部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力度,进一步增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提高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财税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财税干部的重要内容。广大财税干部要积极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尤其是与履行财税职能密切相关的财税法律法规,养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习惯,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提供解答咨询等多种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开展财税制度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帮助其正确理解财税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自觉性,形成推动财税改革的强大合力。


  (四)加强以纳税人和青少年为重点的社会公众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培养其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让诚信守法者畅通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建设加强对青少年和高等院校财经类专业学生的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财税法治观念和参与财税法治实践的能力。


  四、实施步骤和安排


  财税“七五”普法规划从2016年开始实施,到202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6年)


  根据省厅、省局和市普法办总体要求,制定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及主要任务,提出要求。结合财税“七五”普法实际,适时召开全市财税“七五”法治宣传教育启动仪式,进行动员部署。各区(市、县)财政地税局应及时制定“七五”普法规划,并报市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6年至2020年上半年)


  根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各区(市、县)局、市局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8年,市局将对全市财税“七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开展中期检查活动,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及全局性的财税普法活动开展情况。


  (三)总结验收阶段(2020年下半年)


  对“七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总结,做好省厅省局和市普法办对我局财税“七五”法治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总结。同时,配合省厅省局做好对各县(市、区)局法治宣传教育的验收工作。


  五、工作措施和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其作为财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按照本规划安排,进一步细化年度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单位要建立和实行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落实和考核激励机制,结合绩效管理和法治政府考核,建立健全普法宣传教育年度考核和中期检查制度。要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对系统内干部由政治处、机关纪委、法规处等责任处室根据分工抓好普法宣传教育,对外各业务处室要在财税管理、纳税服务过程中,结合财税工作特点和对口管理服务单位、广大纳税人的法律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要做好普法评比表彰工作,总结推广开展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推进财政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入。


  (三)创新工作方式。各单位要坚持法治宣传教育集中性与经常性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方式方法,切实提高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要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广泛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拓展利用微电影、动漫文学作品等多形式、多角度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扩大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受众面和普及率。要深化财税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主题活动,积极开展法治财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要加强财税执法、财税管理案例整理,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增强财税法治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四)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强与当地宣传、文化、法制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统筹各方普法力量,分层分类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要注重发挥系统内公职律师、优秀执法人员和法律人才的作用,打响普法讲师团品牌,深入财税普法教育基地开展财税普法宣传教育。要注重发挥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和引导高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志愿者广泛参与,调动各方面因素推进财税法治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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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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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