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规[202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云政办规[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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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列决策部署,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或其他省直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省属企业中由省委或省国资委党委、省直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


  省属企业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以岗位目标责任制为基础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持续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正向激励和行业对标,激发企业活力,加快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内一流企业。


  (三)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切实发挥企业战略引领作用,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积极构建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五)坚持分类考核。统筹省属企业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和差异化考核。


  (六)坚持激励与约束紧密结合。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按照年度和任期开展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与省属企业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六条 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七条 突出改革发展,引导企业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聚焦主业做强实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着力补齐发展短板,积极培育新动能,不断提升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八条 突出创新驱动,引导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突出风险防控,引导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突出社会贡献,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在发展前瞻性产业上发挥重要作用,鼓励企业在促进和稳定就业、上缴税收及国有资本收益、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多作贡献。


  第十一条 突出追责问责,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 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省属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其中,商业类企业细分为商业一类和商业二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地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一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对商业二类企业,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加强对所承担的特定功能性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十五条 对公益类企业,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企业核心业务发展水平和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四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指标和对标评价3部分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2项指标,对上年度营业收入利润率低于全国国有企业同期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商业类企业,增加营业收入利润率作为第3项指标。


  上述指标按照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因行政划拨、政策调整等非市场化因素导致企业资产、损益发生重大变化的,据实调整;因科技研发等创新投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员工培训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视同利润的支出,影响当期效益的,可视同当期利润总额。


  (二)改革发展指标是指企业年度内在产业发展、资本优化和创新突破等方面的重点工作、重点任务指标。


  (三)对标评价由行业对标绩效评价和短板指标改善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具体内容见附件1、2)。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五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能力评价和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3部分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商业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金融企业为存款增长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公益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主要考核企业主营业务核心指标发展水平和质量,具体考核指标结合企业主营业务性质选取确定并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以行业发布的、可公允量化的平均值确定,无行业平均值的,可结合企业实际明确,考核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是指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落实情况,对董事会任期内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本结构优化、创新驱动发展、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工作措施及实施效果的评价。


  (三)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以任期内3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按照10%权重计算得分。


  第十九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运用(具体内容见附件3、4)。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六章 经营业绩考核实施


  第二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度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由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与省属企业按照程序确定(具体内容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动态跟踪制度。企业董事会应于每年7月对照考核内容形成半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省属企业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董事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考核总结材料。考核期末,企业董事会根据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和考核目标,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


  (二)业绩审核形成意见。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专项报告,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及考核期内动态监控掌握的情况,对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考核意见征求反馈。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将经营业绩考核意见反馈省属企业董事会,对考核评价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反映。


  (四)确定下达考核结果。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向企业董事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最终结果依次分为A、B、C、D共4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测算确定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标准,并实施奖惩,具体按照省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对省属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开展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连续2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创新工作成果显著、完成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重大专项任务成绩突出、积极开展社会参与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视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加分奖励。


  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事件、违法违纪、财务造假、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责任事件,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并按照程序、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董事会的省属企业,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党委对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工作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组建企业、非正常经营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实行“一企一策”考核,具体考核事项在责任书中明确。


  新组建企业为考核年度内成立不足半年的企业;非正常经营企业为处于司法重整期间或专项整改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和其他省直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省国资委委托省直有关部门监管的省属企业,按照委托监管协议,受托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授权其他省直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办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监管省属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照商业一类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至7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2.年度改革发展指标评价细则


  3.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4.任期改革发展能力评价细则


  5.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及签订程序


  6.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指标说明


  7.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加(扣)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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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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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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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