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规[202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云政办规[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72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列决策部署,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或其他省直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省属企业中由省委或省国资委党委、省直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


  省属企业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以岗位目标责任制为基础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持续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正向激励和行业对标,激发企业活力,加快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内一流企业。


  (三)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切实发挥企业战略引领作用,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积极构建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五)坚持分类考核。统筹省属企业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和差异化考核。


  (六)坚持激励与约束紧密结合。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按照年度和任期开展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与省属企业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六条 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七条 突出改革发展,引导企业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聚焦主业做强实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着力补齐发展短板,积极培育新动能,不断提升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八条 突出创新驱动,引导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突出风险防控,引导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突出社会贡献,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在发展前瞻性产业上发挥重要作用,鼓励企业在促进和稳定就业、上缴税收及国有资本收益、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多作贡献。


  第十一条 突出追责问责,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 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省属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其中,商业类企业细分为商业一类和商业二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地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一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对商业二类企业,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加强对所承担的特定功能性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十五条 对公益类企业,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企业核心业务发展水平和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四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指标和对标评价3部分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2项指标,对上年度营业收入利润率低于全国国有企业同期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商业类企业,增加营业收入利润率作为第3项指标。


  上述指标按照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因行政划拨、政策调整等非市场化因素导致企业资产、损益发生重大变化的,据实调整;因科技研发等创新投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员工培训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视同利润的支出,影响当期效益的,可视同当期利润总额。


  (二)改革发展指标是指企业年度内在产业发展、资本优化和创新突破等方面的重点工作、重点任务指标。


  (三)对标评价由行业对标绩效评价和短板指标改善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具体内容见附件1、2)。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五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能力评价和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3部分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商业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金融企业为存款增长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公益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主要考核企业主营业务核心指标发展水平和质量,具体考核指标结合企业主营业务性质选取确定并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以行业发布的、可公允量化的平均值确定,无行业平均值的,可结合企业实际明确,考核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是指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落实情况,对董事会任期内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本结构优化、创新驱动发展、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工作措施及实施效果的评价。


  (三)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以任期内3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按照10%权重计算得分。


  第十九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运用(具体内容见附件3、4)。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六章 经营业绩考核实施


  第二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度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由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与省属企业按照程序确定(具体内容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动态跟踪制度。企业董事会应于每年7月对照考核内容形成半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省属企业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董事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考核总结材料。考核期末,企业董事会根据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和考核目标,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


  (二)业绩审核形成意见。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专项报告,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及考核期内动态监控掌握的情况,对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考核意见征求反馈。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将经营业绩考核意见反馈省属企业董事会,对考核评价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反映。


  (四)确定下达考核结果。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向企业董事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最终结果依次分为A、B、C、D共4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测算确定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标准,并实施奖惩,具体按照省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对省属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开展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连续2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创新工作成果显著、完成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重大专项任务成绩突出、积极开展社会参与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视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加分奖励。


  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事件、违法违纪、财务造假、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责任事件,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并按照程序、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董事会的省属企业,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党委对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工作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组建企业、非正常经营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实行“一企一策”考核,具体考核事项在责任书中明确。


  新组建企业为考核年度内成立不足半年的企业;非正常经营企业为处于司法重整期间或专项整改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和其他省直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省国资委委托省直有关部门监管的省属企业,按照委托监管协议,受托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授权其他省直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办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监管省属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照商业一类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至7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2.年度改革发展指标评价细则


  3.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4.任期改革发展能力评价细则


  5.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及签订程序


  6.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指标说明


  7.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加(扣)分细则


推荐阅读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5.png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