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17]12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云政办发[2017]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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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地、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我省还面临着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衡、结构不合理、基层服务能力薄弱、服务体系碎片化等问题,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的矛盾仍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精神,推进医疗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激发医疗领域社会投资活力,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调动社会办医积极性,促进我省医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完善能够激发社会办医活力的政策和制度,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规范行业运行机制,促进社会力量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并在有序、高效的监管下平稳、安全运行,有效提升我省医疗服务能力。到2020年,每千常住人口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不低于1.5张,医疗技术、服务品质、品牌美誉度明显提升,专业人才、健康保险、医药技术等支撑进一步夯实,社会力量进入医疗领域发展环境全面优化。打造一批有较强服务竞争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形成与公立医疗机构良性竞争、差异化发展、共同进步的良好格局。加快形成具有影响力的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在满足我省健康事业发展需求的同时,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


  二、工作措施


  (一)完善并强化政策支撑


  1.优化审批服务。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跨部门全流程综合审批指引,出台我省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规范各项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继续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鼓励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品牌化、连锁化经营。连锁经营医疗服务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积极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环评、消防审验、备案等工作,优化简化环评、消防等涉及医疗机构的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类审查制度规定,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由医疗机构在环境保护部门网上及时备案;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类项目,指导医疗机构编制环评文件及时报批。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管理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及时清理修订有关政策规定,完善配套实施细则。(省编办、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环境保护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消防总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医保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准入、退出、费用审核、结算与支付标准等方面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医保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医疗机构提出纳入医保定点申请的,医保管理部门应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按照签订协议的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审核,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针对独立设置的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不核定级别的医疗机构,要科学合理确定医保结算和支付标准。强化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对于涉嫌医保欺诈的医保定点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对接机制,方便患者通过参加商业健康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需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各项财税优惠。全面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程序、规范流程、优化服务,为社会办医疗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提供“绿色通道”。按照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有关条件的免征增值税。对经认定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取得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税前扣除。对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省地税局、物价局、财政厅,省国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5.加强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社会办医用地。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鼓励盘活自有存量土地用于医疗设施建设,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用于医疗服务设施,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用途可暂不作变更。新增用地规划为医疗卫生用地,并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依法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医疗服务机构用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鼓励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6.加强投融资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加大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医疗领域的金融服务。鼓励各类资本以股票、债券、信托投资、保险资管产品等形式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融资。鼓励金融机构根据社会办医疗机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不影响医疗机构持续健康运行的前提下,探索扩大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偿取得的财产抵押范围。对达到一定条件和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可利用有偿取得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可采取金融租赁的方式帮助其购买医疗设备。完善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挂牌的宣传培训,加大对拟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协调,推动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沪深交易所上市,持续推动创新型、创业型和成长型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新三板挂牌。支持对上市、挂牌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其利用私募债、公司债等融资工具,增强自身实力,丰富融资渠道。积极发挥企业债券对健康产业的支撑作用。探索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其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开展融资活动的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奖励政策,对新评定为三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二级甲等医院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评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省财政厅、金融办、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强化人力资源保障。加快推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全面推行医师区域注册,促进医师有序流动和多点执业,医师个人以合同(协议)为依据,可在多个医疗机构备案执业。建立适应医师多点执业的人员聘用、退出、教育培训、评价激励、职务晋升、选拔任用机制。鼓励公立医院建立完善医务人员全职、兼职制度,加强岗位管理,探索更加灵活的用人机制。医师可按照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到基层开办诊所。鼓励在职医师(利用业余时间)、退休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或开设工作室。在社会办医疗机构稳定执业的兼职医务人员,合同(协议)期内可代表该机构参加各类学术活动,本人可按照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其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不受多点执业的影响。切实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科研、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的有关政策。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人员职称评价予以免试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实行与公立医院人员同等政策。(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展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


  8.鼓励开展全科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运营高水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包括全科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以及诊所管理人员在内的专业协作团队,为居民提供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签约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在转诊、收付费、考核激励等方面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提供的签约服务享有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构建诊所、医院、商业保险机构深度合作关系,打造医疗联合体。鼓励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社会力量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可穿戴设备等为签约居民提供药品配送和健康信息收集等服务。(省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9.引导设置专科医疗机构。积极引导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设置专科医疗机构,扩大服务供给,培育专业化优势。在康复、护理、医养结合、安宁疗护、临终关怀、儿科、精神、口腔、眼科、骨科、妇产、肿瘤、医疗美容等专科领域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品牌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建立品牌化专科医疗集团,实行连锁式、集团化或医疗联合体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有专科优势的大型综合医院。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血液透析、安宁疗护等专业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集养老、康复、护理等为一体的养老院、康复医院。(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工商局、质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0.促进中医药服务全面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独特优势,鼓励社会力量以名医、名药、名科、名术为服务核心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养生保健特色康复机构,提供流程优化、优质高效的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服务,实现集团化发展或连锁化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优先举办儿科、妇科、骨伤、肛肠等非营利性中医专科医院,鼓励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探索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多种形式的人才交流、技术合作。(省卫生计生委、旅游发展委、民政厅、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1.积极探索开展个性化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方便快捷的就医流程,营造舒适温馨的就医环境,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远程会诊、专人导医陪护、家庭病房等多种个性化的增值、辅助服务,全面提高服务品质。鼓励社会力量进入高端医疗服务领域,积极探索诊疗、护理、康复、心理关怀等连续整合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以信息、基因、干细胞等先进技术为基础,发展“新业态”,构建一批现代体检中心、特色诊疗中心,开展个性化健康体检、特色诊疗服务,进一步提升就医体验,多方位满足患者需求。(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2.有序发展前沿医疗服务。鼓励有实力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瞄准医学前沿,组建优势学科团队,提供以先进医疗技术为特色的医疗服务。适应生命科学纵深发展、生物新技术广泛应用和融合创新的新趋势,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有实力的社会力量构建一批专业化研发平台,大力发展基因检测、生物检测芯片等技术与产品,积极建设基因检测应用示范中心,促进干细胞治疗、肿瘤免疫治疗、组织工程与再生医学、第三方医学检测等高端医疗服务业发展,稳妥有序推动精准医疗、个性化医疗等服务发展。加强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引进和研发先进诊疗技术,研发中药医院制剂、体外诊断技术产品。推动经依法依规批准的新型个体化生物治疗产品标准化规范化应用。推广应用高性能医疗器械。推动建立成熟可靠的前沿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应用的转化机制。(省卫生计生委、科技厅、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3.推动发展多业态融合服务。促进医疗与养老融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医疗服务,建立健全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与旅游融合,发展健康旅游产业,以高端医疗、康复疗养、休闲养生为核心,丰富旅游健康产品,培育健康旅游消费市场。结合休闲旅游、民族文化,构建一批优质的亚健康调理中心、高端保健中心。实施“互联网+健康医疗”,发展智慧健康产业,开发数字化、多功能的移动监测设备、康复辅助产品,重点推进远程医疗、医养结合、智慧医疗和主动健康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促进体育与医疗融合,按照科学健身的理念,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以治未病和运动保健相结合,以科学健身为核心的体医结合健康管理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民政厅、科技厅、体育局、旅游发展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4.探索发展特色健康服务产业集聚区。支持社会力量在省内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区、重要边境城市,针对国内外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打造具有云南特点、竞争力强、国际化的康复保健、休闲养生产业基地,以及包含医疗保健、民族文化、养生养老等内容的中医药康体保健旅游示范基地,更好满足较高层次健康消费需求。坚持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积极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鼓励探索和发展集医疗、医药、养老、商业健康保险等为一体的医疗健康服务业新模式。推进构建医疗养老服务综合体,以智能服务、功能康复、个性化适配为方向,鼓励开发老年人健康用品。(省旅游发展委、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云南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放


  15.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根据各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有关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以“非禁即入”为原则,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对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合理放宽规划预留空间。个体诊所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中医诊所实行备案制管理。在审批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设置时,将审核重点放在人员资质、技术服务能力与医疗质量安全上。根据群众健康需求和社会办医发展需要以及我省医疗资源的分布、需求情况制定完善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引导和支持医疗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省卫生计生委负责)


  16.积极促进投资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引入战略投资者与合作方,加强资本与品牌、管理的协同。探索发展医疗服务领域专业投资机构、并购基金等,加强各类资源整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培育高水平、规模化的医疗集团。探索公立医院根据规划和需求,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探索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业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和具体途径,鼓励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人才、管理、服务、技术、品牌等方面建立协议合作关系。(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商务厅、金融办,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7.鼓励创新应用。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应用示范工程和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试点范围,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合作建设医疗器械示范应用基地和培训中心,形成“示范应用—临床评价—技术创新—辐射推广”的良性循环。促进医研企结合,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医药企业开展医学科技创新合作,搭建医学科研转化平台,为医疗新技术新产品临床应用提供支持,探索打造医学研究和健康产业创新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卫生计生委、教育厅、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8.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吸引境外投资者通过合资、合作方式举办高水平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专业医学人才、先进医疗技术、成熟管理经验和优秀经营模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外资投资办医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批核准事项。大力发展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加强健康产业国际合作与宣传推介,支持包括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开展面向国际市场和高收入人群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立足我省丰富的自然资源、旅游资源、民族文化资源优势,推进中医传承发展,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发展国际化的诊疗服务基地、“医康养旅休”综合服务中心,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贸易机构及健康旅游目的地。鼓励举办面向境外消费者的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贸易规模和质量,推动中医药加快“走出去”步伐,培育国际知名的中医药品牌、服务机构和企业。(省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科技厅、外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监管和行业自律


  19.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强化各部门在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市场监管等方面职责,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健全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我省医疗机构评审评价体系和医疗质量控制体系,规范其诊疗行为、保障诊疗质量。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制定服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推行服务承诺和服务公约制度。探索建立公众参与监管渠道及方式,研究建立医疗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研究创新。(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0.强化全行业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医疗欺诈,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等违规行为。加强养生保健类广告影视节目监管,依法严惩社会办医疗机构及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宣传等行为。加强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率的管控。对医疗机构损害患者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加强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障和患者隐私保护。(省卫生计生委、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提高诚信经营水平。落实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各环节自律,主动、规范、真实公开医务人员基本信息、诊疗科目、服务内容、价格收费等医疗服务信息,开展诚信经营承诺。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企业的有关记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提高失信成本。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开展医疗服务信用评价。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定期公开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根据工作情况公开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制度。对进入“黑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坚决曝光。(省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工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解放思想,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切实推进工作落实。


  (二)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定期联席会议机制。省级建立由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商务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物价局及云南保监局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办医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形成联动效应,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州、市要建立健全促进社会办医的组织协调机构。


  (三)强化督查。各级政府要统筹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的差异化发展,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配套支持。要根据社会办医发展实际,不断丰富完善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环境。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对照国家和我省促进社会办医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逐项检查审批事项是否到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是否及时跟上,扶持政策是否有效等,对发现的问题要逐项整改。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通报,要建立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常态化考核评价机制,对促进社会办医发展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及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进度滞后的及时督促整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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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