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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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暂缓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本公告暂缓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说明内容包括:

 

  1.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附带经营场所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

 

  2.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纳税人领用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及领用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发票票种确认。

 

  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月份计算)平均每月发票使用情况,按每月平均发票使用情况对其发票票种进行重新确认,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纳税人每个月在发票准购数量内领用收购发票,每次最高领票数量和持票最高数量不得超过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调整,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原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书面报告变化情况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六)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适当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保证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后的实际情况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重新调整。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其他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收购发票仅限于在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五)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应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必须在此栏内同时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中需填写的项目。

 

  2.对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三、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除农业生产者个人外,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购买方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种子、种苗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应按本公告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凭销售方开具的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农产品,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凭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未按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供应发票,并可采取约谈、实地查验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核实企业收购情况。经核实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恢复供应发票。

 

  (二)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经过银行支付,不能直接使用现金支付。

 

  (三)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本公告规定领用、使用、开具发票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

 

  七、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上述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分送: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只作了原则上的表述,并没有具体细化,加上近年来,许多不法分子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为加大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力度,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的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管理、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的管理规定。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领用收购发票的解读

 

  1.按规定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能领用发票,所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时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2.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并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作为企业的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企业农产品生产经营能力与收购发票使用情况是否匹配。

 

  1.情况说明内容应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外购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的企业还需提供:其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说明材料。

 

  2.除情况说明外需提供纸质资料有:经营场所(包括生产经营用厂房、办公场所、生产经营设备、仓储设施等)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


(三)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解读

 

  《公告》实施之日起,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且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本款主要避免不法企业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公告》实施之日起,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公告》要求对纳税人发票票种重新确认。

 

  (五)纳税人发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使用数量的解读

 

  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按《公告》对其票种进行调整。

 

  (六)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说明材料,说明其收购农产品种类及收购淡旺季时间,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说明材料,确定纳税人的收购淡旺季。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发票准购数量的解读

 

  本款主要解决纳税人收购发票持票数量与生产经营情况相匹配。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开具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购买方均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当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将收购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区分。

 

  (三)收购发票跨县(市、区)使用的解读

 

  1.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纳税人需在不同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应在农产品收购地设立机构,并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向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2.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在2017年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1. 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2.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由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栏次较少,没有地方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纳税人在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时,应将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在货物名称后面注明。其余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清单中需填写的项目应按规定填写完整。

 

  五、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和流通环节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开具的普通发票,一个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另一个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货方难以区分,税务机关也很难管理,税收风险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进行特殊标识,以区别于流通环节纳税人开具的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理清税企责任,有效加强对抵扣凭证的管理。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除另有规定外,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免税农产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应税农产品的,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抵扣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时,农业生产者是个人还是非个人,如果是个人,应凭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如果不是个人,应凭销售方开具的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一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农产品或进口农产品,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二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取得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需省外农业生产者提供所销售的农产品为其“自产农产品”的证明材料,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凭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的解读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七、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日常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单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的解读

 

  1.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说明情况应包括收购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用途、存放地、销售方姓名、销售方住址、销售方种植(养殖)地址等情况。

 

  2.实地查验主要是查看纳税人的农产品实物库存情况、生产领用情况、水电耗用情况、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收购计划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用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实物、账务、发票是否相吻合等情况。

 

  (二)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

 

  (三)加强农产品日常税收管理的解读

 

  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日常评估管理。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及现行有关增值税规定制定本条。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解读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除此之外,开具的收购发票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解读

 

  发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公告》的相关规定填写。发票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解读

 

  开具的收购发票,其收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收购方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

 

  收购农产品所支付款项的收款方与开具收购发票的销售方应一致。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公告》规定开具、填写的;汇总开具不同收购对象的收购业务时,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货物名称后面未注明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的;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规定,即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对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未按时限汇总开具的收购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对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应尽量避免现金交易。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纳税人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八)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解读

 

  为了便于区分农产品自产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批发零售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所以《公告》规定了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解读

 

  除《公告》第六条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外,凡是违反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纳税人解读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2〕38号只规定了农产品进项税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对发票使用作出新规定。所以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发票使用应遵循现行规定。

 

  十、《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本《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印章为企业公章。

 

  十一、《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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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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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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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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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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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