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异地托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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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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