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6]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
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沪府发[201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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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等文件精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市行政审批等事项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共计176项。其中,取消114项,调整62项。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中,有27项属于涉密事项,按照规定另行通知。现将上述取消和调整的149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高度透明、高效服务,少审批、少收费,尊重市场规律、尊重群众创造”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评估评审改革,加强政府效能建设,改进和优化政府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释放创新创业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增强经济发展动力。


附件:


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04项)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45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04项)


一、市经济信息化委(19项)


(一)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二)对被征信个人异议的处理


(三)对被征信企业异议的处理


(四)对征信机构设立的备案


(五)对征信机构管理制度的备案


(六)对征信机构年度情况报告的备案


(七)对征信机构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处罚


(八)对征信机构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处罚


(九)对征信机构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处罚


(十)对征信机构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处罚


(十一)对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处罚


(十二)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处罚


(十三)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处罚


(十四)对征信机构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罚


(十五)对征信机构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处罚


(十六)对征信机构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处罚


(十七)对征信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进行年度报告的处罚


(十八)对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编制


(十九)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


二、市教委(2项)


(一)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三、市公安局(11项)


(一)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二)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三)对经营印刷业单位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的处罚


(四)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未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未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上岗的处罚


(五)对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未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处罚


(六)对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处罚


(七)对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罚


(八)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罚


(九)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罚


(十)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十一)对非法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处罚


四、市财政局(2项)


(一)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二)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项)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六、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1项)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审查(初审)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5项)


(一)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协议备案


(二)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工程质量分歧裁定


(三)上海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优质工程、优秀个人评选


(四)优秀农民工评选


(五)混凝土搅拌站厂绿色环保达标考核评价


八、市农委(2项)


(一)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九、市环保局(1项)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的审批


十、区县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的审批


十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2项)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十二、市卫生计生委(5项)


(一)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二)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三)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四)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五)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十三、区县卫生计生部门(1项)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十四、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1项)


(一)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二)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三)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四)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五)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六)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七)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八)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九)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一)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四)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十五)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十六)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十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十八)(过渡类)世博会收入减免税备案


(十九)(过渡类)股权分置改革收入减免税备案


(二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备案


(二十一)研发项目登记


十五、区县国税(地税)部门(16项)


(一)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二)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三)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四)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五)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六)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七)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八)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九)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一)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十四)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十五)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十六)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十六、市质量技监局(2项)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十七、市旅游局(6项)


(一)核发会展策划与实务职业能力证书


(二)核发旅行咨询师职业能力证书


(三)核发旅游行业饭店外语等级证书


(四)核发上海市旅游行业饭店综合知识证书


(五)核发上海市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


(六)国外旅游团(者)来华入境签证费


十八、市知识产权局(2项)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二)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十九、市绿化市容局(市林业局)(2项)


(一)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二)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二十、市粮食局(1项)


帮困粮油供应工作评比


附件2


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45项)


一、市发展改革委(1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由本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市经济信息化委(4项)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对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生产的许可(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新增原药生产装置所需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对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许可(初审)(取消申请材料“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对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市教委(1项)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取消申请材料“设立民办本科学校资产审计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民办本科学校资产审计报告)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6项)


(一)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按照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区县建设管理部门(2项)


(一)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取消申请材料“经审计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市农委(3项)


(一)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1.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2.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3.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审批(初审)(取消申请材料“远洋渔业项目申请人银行资信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资信证明)


(三)肥料登记审批(1.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质量复核性检测;2.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残留试验,肥料残留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3.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4.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七、区县农业部门(1项)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1.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2.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3.取消申请材料“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八、市环保局(1项)


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审批(除保密类建设项目外,取消申请材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5项)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证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采矿许可证审批(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2.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1.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2.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测绘资质审批(含初审)(1.取消申请材料“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照要求开展现场核查;2.取消申请材料“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3.取消申请材料“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测绘计量器具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十、区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2项)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采矿权许可的审批(初审)(1.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2.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


十一、市水务局(市海洋局)(5项)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在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审核和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方案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施工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工程建设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防汛工程设施废除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防汛工程防御标准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二、区县水务(海洋)部门(5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汛影响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三)利用公用岸段海塘堤顶兼做运输道路的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塘堤顶道路使用和维护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施工的审批(初审)(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在海塘堤防上破堤、开缺、凿洞工程建设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五)防汛工程设施废除的审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汛工程防御标准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三、市文广影视局(市文物局)(2项)


(一)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许可(初审)(取消“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金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信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信证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报告”等5项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金证明、资信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二)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所需的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四、市安全监管局(1项)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五、区县安全监管部门(1项)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三同时”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可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十六、市气象局(3项)


(一)防雷工程专业检测、设计、施工资质认定(取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二)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取消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取消申请材料“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十七、区县气象部门(1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取消申请材料“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十八、市地震局(1项)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取消申请材料“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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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