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其他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财产和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等。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查补税款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办案单位内部审理程序应当包括分局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直属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办案单位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市局重大税收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办案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审理;
自案件退回及要求案件材料补正之日起,暂停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分管局长或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会议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
(三)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在30日内未回复的,办案单位可对涉及请示事项暂不作处理,在制发处理意见时应告知纳税人未决事项,并明确指出税务部门依法享有另行处理的权利。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签发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案双查案件处理情况须书面向市局监察室报备。
第二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统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上报《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统计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报送重大税收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流程。为进一步落实该文件,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全面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包含机构职责、审理范围、审理流程、监督执行等内容。
本办法对于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依托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历年经验对实务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部分省市对省级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告,结合本市征管工作特点,拟对《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告发布。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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