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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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其他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财产和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等。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查补税款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办案单位内部审理程序应当包括分局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直属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办案单位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市局重大税收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办案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审理;


自案件退回及要求案件材料补正之日起,暂停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分管局长或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会议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


(三)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在30日内未回复的,办案单位可对涉及请示事项暂不作处理,在制发处理意见时应告知纳税人未决事项,并明确指出税务部门依法享有另行处理的权利。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签发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案双查案件处理情况须书面向市局监察室报备。


第二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统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上报《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统计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报送重大税收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流程。为进一步落实该文件,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全面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包含机构职责、审理范围、审理流程、监督执行等内容。


本办法对于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依托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历年经验对实务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部分省市对省级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告,结合本市征管工作特点,拟对《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告发布。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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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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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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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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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