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函[2016]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15
文号:沪国税函[20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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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4),请遵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对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完整齐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后发放《告知书》(详见附件5)。

  各税务分局对受理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适用上述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不齐全,应不予受理。


  二、各税务分局应当依托税收征管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数据、备案信息和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享受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应当采取后续管理、评估、稽查等方式进一步检查、核实。


  三、本《通知》于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

  2.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

  4.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

  5.告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5日


  附件1


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税收饶让抵免税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所得(包括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并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⑤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⑥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⑦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税收饶让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2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符合财税[2009]125号规定需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③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⑤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集团组织架构图;

  ③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④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⑤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⑥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3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需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4


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情况说明(共同支出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2)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及相关计算过程(分摊方法包括:资产比例、收入比例、员工工资支出比例、其他合理比例)。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5


告知书


  1.企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分配比例(方法)确定后,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所得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3.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4.企业同时有从不同国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5.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保存至上述项目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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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