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20]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0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8
文号:津财会[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80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综合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2020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现将《2020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天津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0年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点


  2020年,我市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市委、市政府和财政部有关部署,紧密围绕天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中心工作,打牢基础、提高效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会计力量。


  一、提升会计制度实施质量


  (一)营造会计法治体系宣传氛围。


  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围绕促进天津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力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加强会计法治宣传推广力度。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重点做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会计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解读,坚持会计法治建设与会计诚信建设相结合,夯实各单位会计法律主体责任和单位负责人作为违法会计行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提升各单位会计工作依法治理能力和水平,提高社会公众会计法律意识,为会计行业、会计职业、会计人员营造良好的会计法律环境。


  (二)围绕重大任务筑牢会计基础。


  按照疫情防控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等重大工作任务安排,统筹调整全市会计管理工作。围绕疫情防控期间财产物资内控管理、捐赠等会计核算需要,做好制度规范、协调与咨询;围绕扶贫支援和结对帮扶困难村工作等主要任务,帮助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制度,确保帮扶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强化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涉农会计制度体系的实施指导,高标准提升农业农村经济主体会计工作能力和会计信息质量,为疫情防控战和脱贫攻坚战的全面胜利奠定坚实的会计工作基础。


  (三)深化政府会计制度改革成效。


  对我市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情况持续跟踪走访,做好新冠肺炎防疫期间捐赠业务等的指导和答疑,重点关注政府会计制度实施首年对部门决算工作和政府财务报告编报的影响,增强财政会计工作与国库、预算等工作的协调协同,支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落地实施;结合财政部新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解释等,持续开展政府会计业务知识更新培训,特别是加强对各区师资力量的培育和指导,提升街道、乡镇等基层单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工作质量;针对公共基础设施、自然资源资产、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等特定业务事项,开展重点调研,确保政府会计制度实施不留死角,政府会计改革落地见效。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内控管理及会计核算的有关通知,规范捐赠款物的管理,确保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对财政部拟出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解释第1号》、《中国共产党党费会计核算办法》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等会计政策,做好意见征询和贯彻实施工作。


  (四)扎实做好内部控制规范实施。


  继续深化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继续发掘、总结典型案例并进行推广,指导和推进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内控建设和实施,督促其有效运用内部控制基本方法,重点加强预算业务控制、收支业务控制,贯彻从严从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过紧日子的管理要求,全面提升财务风险的治理能力和水平,强化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内控体系,坚决扭转各单位“大手大脚花钱”的思维惯性,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核查内控报告信息质量,总结形成天津市年度内控报告并上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实施情况核查机制,充分运用内控报告成果并与审计监督联动,依托全市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及其他专项核查工作等形式,组织开展内部控制核查,扩大核查范围,推动内部控制工作从“立规矩”向“见成效”转变,从全面推广向重点关注转变。


  (五)提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质量。


  贯彻宣传财政部修订印发的各项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分部门、分行业深入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培训,扩大培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健全与市国资委等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新修订或新发布准则的实施情况调研,发挥专家智库作用,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推动形成会计专家答疑解惑主流渠道和发布机制,切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


  (六)引导单位强化管理会计职能。


  充分整合高校、企业、中介机构等领域优势资源,加大管理会计知识体系宣传培训力度,挖掘我市管理会计应用案例,有效展示管理会计在现代经济体系下的重要作用,引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管理会计建设上由被动变主动,由认识到应用,以信息化为依托推动管理会计深入实践,体现管理职能,赢得管理效益。


  二、增强会计人才服务能力


  (一)落实会计职称制度改革任务。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安排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加强考务政策宣传指导,为考生提供便捷高效的考试公共服务;加强考试组织管理、流程管理,为考生营造公平环境,维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良好社会声誉,畅通会计人才职业资格晋升通道,增强广大考生的自信心和获得感。深入研究会计人才改革方向,遵循会计人员成长规律,坚持服务发展、科学评价、以用为本原则,报请市人社局出台我市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并在组织会计职称评审时严格落实,最大限度释放改革政策红利,形成会计人才政策高地效应,吸引更多优秀会计人才来津发展。


  (二)加快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步伐。


  组织对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及使用情况的调研,修订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方案,优化选拔培养结构,突出服务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职能。指导培养基地做好第五至第七期会计领军人才集中培训、考核答辩、毕业典礼等工作,继续实施已毕业会计领军人才知识更新计划。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通过简报、报纸、网络等多种方式,扩大高端会计人才的社会影响力,打造我市高端会计人才品牌。指导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行业内的高端人才选拔培养工作;指导市会计学会积极发挥高端会计工作委员会作用并深入参与我市会计改革与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头雁”的引领作用。做好财政部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和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养(高端班)报名推荐工作,组织参加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三)推进会计人员诚信体系建设。


  探索会计人员职业情况信用评价考核制度。贯彻《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动机制,加大对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会计人员和会计后备人员不断提升会计诚信意识。贯彻落实财政部拟出台的《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推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落地,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有效发挥监督职能,切实维护财经纪律和会计秩序。积极引导社会各方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四)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印发《2020年度我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并指导各区财政局、财政综合事务中心、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社会机构做好继续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严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关。调整疫情防控期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线下培训政策,鼓励在线教育。指导涉农区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培训,提升农村财会工作质量,助力乡村振兴发展。


  三、支持会计服务行业发展


  (一)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指导做好会计服务行业“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记账机构行政审批落实“告知承诺”制,大力推行会计行政管理服务“零见面”,全面推进“网上审批”、“承诺审批”,探索“电子证照”、“一网通办”,最大限度优化流程、高效办理。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任务,及时修订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和业务流程,提高行业监管效能。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业务领域,着力发展高端、增值服务,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的供给能力和水平。探索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指导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质量控制建设,及时纠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松散等问题,实现“有进有出、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竞争格局。指导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效发挥服务、协调、监督、管理职责,追踪年报审计工作,协调解决行业遇到的系统性难题,推动会计师事务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专业服务。


  (二)规范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行为。


  持续做好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依托代理记账信息化管理平台,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资格管理。加强后续监管,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推动代理记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指导市代理记账协会加强能力建设,紧跟市场需求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代理记账新形势,全力支持行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会计监督体系建设


  (一)加强会计监督基础规范建设。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围绕新时期财会监督的使命、财会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定位等组织学习调研。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管职责,有效发挥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单位自律的各自优势,争取其他监管部门支持协同,切实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管,指导、督促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得到有效落实。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警示教育,督促严守审计质量生命线。梳理会计监督法规制度,深入开展会计监督工作调研,加紧建立完善符合天津特点的会计监督基础性制度规范,夯实会计监督工作的制度基础。定期举办从事会计监督特定业务的培训,加强对会计监督业务的督促指导。


  (二)强化会计监督组织能力建设。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与其他监管部门密切配合,有效利用审计等部门监管案件线索,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会计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的重点检查,依法惩处做假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以及会计中介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行为。健全行业监管协同机制,拓展日常监管方式及手段,加强与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协同,整合监管资源,协调监管政策,共享监管信息,完善综合评价,提升监管效能,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打造天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结合财政部拟印发的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披露和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平台等媒介,对处理结果进行公开通报,充分发挥诚信机制作用,推动构建联合惩戒格局。


  五、发挥会计理论指导作用


  充分发挥市会计学会的会计学术理论研究平台作用,指导其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在既有会计重点科研项目、会计研究活动、会计论文评选、会计刊物媒体等学术载体基础上,加强改革与创新,加强学术智库建设,委托市会计学会组织2021-2023年任期的会计咨询专家选聘工作。做实做精学术交流、成果总结等工作,推动会计学术公共服务产品转型升级,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突出时代性、战略性,为财政、会计事业发展做出更大支持和贡献。


  六、加强会计管理队伍建设


  (一)坚持党建引领业务发展。


  推进“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持续深化,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突出以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大抓基层、抓实基础,突出服务群众、改进作风,以创建“学习型”处室为抓手,严格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将理论学习和提高自身素养相结合,不断找差距、抓落实,全面提升支部党的建设质量和水平,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支持会计行业“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统筹党建与业务发展,以党建引领会计领域高质量发展,实现两不误、双促进。


  (二)推进会计管理提质转型。


  着力固根基、补短板、强弱项,对现行各类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总结汇编,发布会计准则制度电子工具手册,充分开发、利用各种培训形式开展会计人员业务能力提升,推动知识更新、素养提高,增强财政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干部在新形势下驾驭和解决复杂问题的本领。启动《天津市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进一步打开头脑上的“津门”,探索新的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思路,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从“管理型”加快向“服务型”转变,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提升和改善本市会计管理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和质量水平。


  (三)完善会计服务协调机制。


  加强对财政综合事务中心、财政检查局等业务指导,密切与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代理记账协会单位的沟通协调,切实形成合力。加强与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天津证监局、天津银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定期磋商、信息共享、提升效能、形成机制。做好各区财政部门、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推荐阅读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32128b4db2b3193a51e24d566b498d33_331cf2fa80e5035674ff5853b5363033.png

(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image.png

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