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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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增强征管质效,全面推进我区国税征管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结合全区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统筹实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重点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点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对纳税人加强税法遵从度分析,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对税务人加强征管努力度评价,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提高征管效能。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体系


  1. 修订税收征管制度


  (1)结合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围绕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法定义务、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内容,有序修改完善区局制定税收征管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强化税收征管提供制度保障。


  (2)结合个人所得税等税制改革进展,建立健全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


  (3)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对各业务部门拟出台的征管制度由征管科技部门统筹审核,消除业务壁垒,实现相关涉税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税收数据项的优化整合,推动办税服务优化、业务体系优化和信息系统优化。


  (4)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进一步融合政策、业务与技术关系,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


  (5)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要及时废止、修订,切实还权明责于纳税人。


  (6)组织评估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风险,制定、完善和细化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


  (7)集中开展办税制度清理,梳理现行办税制度、流程和涉税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能共享的共享,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征纳负担。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


  (8)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行政审批和执法行为。


  (9)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应用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应用发票电子底账,从源头防范偷骗税风险。


  (10)制定实施方案,向纳税人公告,运用技术手段,推行实名办税制,实现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覆盖,增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11)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守法诚信行为加强激励,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12)加强税费联动管理,提高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非税收入的统征效率。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13)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前提,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与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相融合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1.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


  (14)按照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和区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细化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等纳税人的分类标准,优化资源配置,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差异化的管理策略。


  (15)依托信息化手段,转变征管职能,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职能配置,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建立配套的岗责体系,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促使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2.优化征管资源配置


  (16)改变同质化设置征管机构、平均分配征管资源的传统做法,逐步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解决征管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问题,合理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向各级税务机关征管一线倾斜。在没有明确组织体系调整之前,主要通过转变征管职能推动征管方式转变。


  (17)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税制改革需要,制定干部交流管理计划,选派干部到外省国税系统、区内地税部门、地方政府等单位进行挂职交流,加大干部交流培训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1. 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


  (18)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领用开具、出口退税等涉税业务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


  (19)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实现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全闭环管理。


  2. 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


  (20)完善各类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大力推广风险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加强风险分析与稽查选案的协调,将风险分析识别的高风险纳税人作为稽查选案的主要对象;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21)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和风险分析中发现情况紧急、风险特征明显、风险指向明确的具体事项,可以直接推送至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应对。


  (22)完善各类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将上级推送、外部门移交等方式归集的风险应对任务,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应对任务,与风险分析识别形成的风险应对任务进行整合,统筹组织应对。


  (23)建立风险协作机制,要加强与地税机关风险管理信息互通和管理互助,协同开展非正常户、注销户、欠税等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应对营改增后税源管理面临的新挑战,实现合作共赢。


  4.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


  (24)完善优化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在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职能部门、一体化的风险管理平台上全自动闭环运行。


  (25)有序开展风险模型建立及关键指标验证工作。市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建立和丰富行业风险特征库、风险指标、评估模型的需求上报自治区国税局,经审定验证后统一设置在风险管理系统中。通过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识别和任务推送。


  (26)全面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能,合理安排风险应对任务推送频率和数量,解决按事项多头、重复向基层推送风险应对任务的问题。实现风险任务统一推送、结果统一反馈、效果统一考评,实现工作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市、县国税机关采取转变职能方式实施风险应对,并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确保风险应对任务接得住、应对好、出成效。


  5.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28)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并抑制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深入研究解决税种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防范税种管理风险。


  (29)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发票领用、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30)有针对性的采取票表比对、信息共享等措施,防范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风险。


  6.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


  (31)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逐步建立由一套制度、一套指标体系、一个信息化平台,建设一支由区、市、县国税局专业化队伍组成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实现人机结合、机考为主的税收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全方位、立体化评价和展示税收征管质效、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人主观努力度。


  (32)采用机考的方式,对市、县国税局进行实时监控,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为完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提供决策支持。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建设网上办税平台


  (33)全面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统筹规划建设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服务多渠道整合、智能化服务、数据化管理。


  2.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


  (34)基于数据仓库和云平台两套技术架构,开发建设自治区国税局数据仓库和大数据管理平台。运用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以满足税收管理和个性化应用需求。


  3.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


  (35)完善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进一步加强行业税收风险管控。


  4.加强税收数据管理


  (36)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认真落实区局《税收征管数据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区、市、县三级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设,提升税收数据治理和管理能力。


  (37)建立合理、高效的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通过提供公共数据应用、提供个性化数据应用、提供数据、提供服务支持等方式,构建多层级的数据服务体系,有效支持各级国税机关的数据应用需求。


  (38)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多方采集获取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生产经营信息、第三方和互联网涉税(费)信息、跨境税源涉税信息、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信息。


  (39)加强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与数据应用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提高数据应用水平,通过数据应用倒逼数据质量提升。


  5.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


  (40)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资源,积极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为推动改革、完善政策、测算税负、评估改革效应等提供参考。


  (41)开展办税服务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纳税人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


  (42)强化综合治税机制建设,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收风险分析,推动税收征管方式由经验管理向大数据分析应用转变。


  四、实施步骤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以下简称《征管规范(2.0版)》)推行作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在全区分类分步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


  (一)2017年,认真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全面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完善征管制度,为推行《征管规范(2.0版)》做好准备;完善和细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行实名办税制,防范税收风险;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完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规范风险管理工作;改造升级区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贯彻落实《宁夏税收保障办法》,开发建设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源管理;建成区局大数据应用管理平台,与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接,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


  (二)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优化征管资源配置,调整征管机构设置,合理优化税收管理员职责,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和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实施定向稽查模式;


  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建设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确保区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三)2019年—2020年,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区局工作安排,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与全国同步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五、工作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推进税收征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解决目前税收征管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为确保工作顺利落地,取得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长远和现实意义,巩固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重点突破、统筹推进,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强化组织领导。区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局领导任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具体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和工作规则区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市级局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单位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注重工作统筹。区局机关和各市级国税局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强化部门协调、列明进度安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对涉及面广、周期长的重点工作,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反馈征管科技处。


  (四)积极稳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按照“任务时间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要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平稳有序,确保干部队伍稳定。各级国税机关都是税源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落实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协作,避免在征管方式转型过程中出现税源管理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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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