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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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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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经国务院批准,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以下称退税实体)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92号公告附件,以下简称《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额可由退税实体凭发票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以下称冬奥会退税)。具体退税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为落实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办法》,对冬奥会退税具体流程予以明确。




  二、冬奥会退税办理流程包含哪些环节?




  冬奥会退税流程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分别是:确定清单、申请退税、受理退税、审核退税、税款退库。




  1.确定清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确定退税实体清单。退税实体清单包含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外文名称(仅境外退税实体)、纳税人识别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为退税实体代码)。




  2.申请退税。退税实体应按照《办法》规定准备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资料内记载的相关信息应与退税实体清单中确定的信息一致。资料准备齐全后,退税实体可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税务部门提交冬奥会退税申请。




  3.受理退税。退税实体提交的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一次性告知退税实体,退税实体补正后予以受理。




  4.审核退税。《指定清单》内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冬奥会退税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




  5.税款退库。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退税审核后,对准予退税的,相应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将税款退库信息传递至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完成退库审核后,税款退还至退税实体提供的收款账户。




  三、哪些单位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92号公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冬奥会退税)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因此,上述三部门联合确定的退税实体清单内的单位,可以按规定适用冬奥会退税政策。




  四、退税实体可以委托他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吗?




  考虑到退税实体中存在许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尤其是境外单位,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退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退税实体可以自行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税务代理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




  上述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告栏,或者前往办税服务厅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五、退税实体的哪些采购支出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按照92号公告的规定,退税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以退税实体发生采购支出取得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下列采购支出,可以按规定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二)广告服务;




  (三)电力;




  (四)通信服务;




  (五)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六)办公室建造、装修、修缮服务;




  (七)办公室设备及相关修理修配劳务、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八)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和持权转播商购买或接受的与转播活动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包括五项:




  1.赛事转播设施建设、装卸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2.转播设备(包括摄像机、线缆和转播车辆等);




  3.用于转播、通讯设备和车辆的租赁服务和相关修理修配劳务;




  4.与转播有关的咨询、运输和安保服务;




  5.其他涉及赛事转播的相关货物和服务。




  六、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冬奥会退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退税实体可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间线上提交退税申请,或者选择工作日线下提交退税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退税实体只能就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




  七、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方式有哪些?




  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陆网址为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




  (二)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宏泰东街望京东园4区绿地中心5号楼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崇礼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二楼




  5.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号桥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需要说明的是,冬奥会退税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受理。考虑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为北京市冬奥会主要赛场地之一,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办法》明确,除北京市三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外,退税实体还可以前往张家口市两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在相关税务人员的协助下,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




  八、申请冬奥会退税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退税实体首次申请冬奥会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具时间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注明税额的发票;




  (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




  (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退税证明》);




  (四)委托税务代理人申请退税的,或者以第三方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应同时提交《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退税实体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电子件;通过办税服务厅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纸质件(原件或复印件)或电子件。




  退税实体再次申请退税时,《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供;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提交新的《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




  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需满足什么要求?




  为确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符合相关规定,退税实体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开具要求:




  第一,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一种或多种。上述发票可以为纸质发票,也可以为电子发票。




  第二,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栏次应填写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规定确定退税实体清单中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完全一致。




  第三,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该退税实体的纳税人识别号。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其退税实体代码。退税实体代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时一并确定。




  第四,如果退税实体向同一商户发生多笔采购支出,其中只有部分采购支出属于冬奥会退税范围的,请在索取发票时,要求商户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采购支出与其他采购支出分别开具发票。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向某一商户采购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以及不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茶叶等货物,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发票或分别开具发票用于冬奥会退税;茶叶等货物另开一张发票,不用于冬奥会退税。如果将上述三项采购支出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要求商户换开发票。




  第五,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相关栏次可不填写。




  十、《退税证明》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2公布了《退税证明》的统一样式。《退税证明》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应与退税实体提交的《退税申请表》、《委托协议》上相关栏次信息一致。退税实体应向北京冬奥组委索取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退税证明》。




  十一、《委托协议》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3公布了《委托协议》的统一样式。退税实体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或者以其委托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需要在申请冬奥会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交《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




  十二、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有什么要求?




  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应为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退税实体可以使用其自有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也可以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




  十三、冬奥会退税额如何计算?




  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为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发生住宿支出1060元,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元,税额60元,退税实体可按规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为60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税额栏次注明为“***”“0”或未填写,这说明退税实体该笔采购支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对这笔采购支出相应无需申请退还增值税。




  十四、对哪些发票不予退税?




  退税实体提交的发票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退税:




  (一)发票上记载的采购支出项目不属于或不全部属于《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范围的;




  (二)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的;




  (三)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或其他退税的;




  (四)已作废或已相应开具红字发票的;




  (五)存在增值税风险疑点且无法排除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退税实体提交多张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其中部分发票存在上述不予退税情形的,不影响其他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办理退税。




  十五、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只能用于退税吗?




  冬奥会退税为退税实体自主申请事项。对于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可以选择申请或不申请冬奥会退税;对于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其取得的发票可以用于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用于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冬奥会退税。




  十六、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怎么办?




  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的,例如,票面记载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栏次错误的,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发票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纸质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将记载错误信息的发票退回,并由销售方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或者由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电子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要求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十七、退税实体如何查询退税办理进展和结果?




  退税实体可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查询其冬奥会退税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将按照办理流程向退税实体发送中文版《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相关环节办理情况。如有需要,退税实体也可以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电子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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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穿透术”:17号公告何以成为品牌打假的“神助攻”?

引言:来自财税体系的“意外之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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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7号)(下称17号公告)。这份看似纯粹的技术性税务文件,未提及“知识产权”或“假货”只言片语,却通过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精准地“穿透”了假货流向海外市场的核心通道——“买单出口”,为品牌方送来了一件战略级武器。

  一、品牌打假的“旧困局”——“买单出口”为何是假货的温床?

  要理解17号公告的革命性,首先必须认清它针对的问题——“买单出口”。这是长期困扰品牌方,特别是奢侈品、高端电子产品企业的顽疾,也是假货得以“光明正大”走出国门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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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贸促会服务企业平台援引深圳市跨境电商协会的数据显示,2023年深圳、义乌等地60%的中小型卖家依赖“买单出口”,其中年销售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占比高达85%[1]。尽管公开信息难以获取“买单出口”与假冒商品之间的直接关联数据,但“买单出口”模式本身的大规模应用,在事实上为部分有意通过该渠道进行假冒商品贸易的主体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为“买单出口”的运作,本质上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隐身魔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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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出口流程图示

  如图所示,真正制造假货的商家(A公司)通常藏身幕后,专门生产假冒名牌包,但由于没有出口资质或想要隐藏身份,无法自行出口。于是,A公司会联系一家拥有出口资质的代理公司(B公司),向其购买完整的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核销单等),并支付一笔微薄的“代理费”或“买单费”。最终,由具备出口资质的B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海关申报和办理出口手续,使货物得以顺利出口。

  在此模式下,出口企业B成为官方文件上的申报方,而实际货主A公司则完全隐身于流程之外,形成了品牌方难以解决的四大问题:

  (1)源头难以追溯,信息链断裂:即便品牌方在海外市场发现假冒产品,也无法根据海关信息追查到中国的生产源头,线索至代理企业B即告中断。

  (2)维权障碍,责任归属不明:品牌方向B公司提起诉讼时,后者往往以仅为代理且不知情作答辩,并因收取较低代理费用导致赔偿效果有限,实际责任人A公司则不受影响。

  (3)代理业务风险极低,难以监管遏制:代理公司开展“买单”业务几乎无重大风险,却可持续获得利润。即使货物被查扣,最多损失运输费用,而假货商则可随时更换代理公司重复操作。

  (4)监管分散,执法成本高昂:品牌方需持续投入资源于海关缉查假货,但难以直接打击幕后制造者,形成事倍功半的局面。

  “买单出口”模式如同隐形外衣,使大量假货商得以匿名向全球输送产品,也让品牌方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

  二、政策核心拆解:信息透明化与责任连带,如何实现“精准穿透”?

  17号公告的第七条,正是针对这一“魔术”的“揭穿术”。它的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词:信息透明化和责任连带。

  首先,是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公告明确规定,代理出口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仅需要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还必须同时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这份表格的关键在于,它要求强制披露“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前述案例中那个一直隐藏在幕后的A公司的准确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这意味着,每一批以代理方式出口的货物,其最终货主身份信息将完整录入税务机关数据库,实现统一追溯与管理。曾经难以追踪的委托方,如今必须以明确且唯一的身份信息进行备案,进一步加强了税收合规与监管力度。

  其次,是堪称“杀手锏”的责任连带机制。公告还明确,如果代理出口企业没有准确申报真实货主信息,税务机关会将该业务认定为企业自营出口。

  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在“买单出口”模式下,代理公司B通常只收取微薄的代理费用,利润有限。但一旦被视作自营业务,B公司就必须按这批假货的全部“出口销售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一笔本只赚几万元代理费的生意,最后可能要缴纳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税款,导致巨额亏损。这让任何理性的代理公司都不敢再为身份不明的货主隐瞒真实信息,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

  简而言之,“信息透明化”解决了“找到谁”的问题,而“责任连带”则解决了“如何罚”的问题。二者结合,使得买单出口的灰色链条无所遁形。

  三、新规之下,品牌维权策略的转变:从孤军奋战到协同治理

  17号公告为品牌方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但武器本身不会自动杀敌。品牌方必须实现从战术到战略的根本性转变,才能将这一政策红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净化成果。

  转变一:从“单独行动”到“数据联防”

  品牌方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合作,从被动查处假货转为前置打假。具体措施包括:

  (1)品牌方提供“目标清单”:将官方授权的经销商“白名单”和通过市场监控获得的“可疑非授权实体黑名单”系统性地提交给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进行“交叉比对”:利用17号公告汇集形成的真实货主数据库,与品牌方的情报进行比对。一旦发现黑名单上的公司出现在代理出口的申报记录中,即可精准锁定并启动专项稽查程序。

  此外,品牌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和海关部门,组织产品鉴别培训,协助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口岸查验时识别假冒产品的能力,以确保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实。

  转变二:法律工具升级——“IP侵权与税务风险”双重威慑

  以往,品牌方向货运代理公司B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时,因“明知”难以认定,相关函件通常未能引起对方足够重视。新政策实施后,品牌方可向货代公司B发送涵盖“知识产权侵权与税务风险”的双重告知函,明确指出其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详细阐释17号公告带来的税务合规风险。相较于单一侵权指控,新增的“税务风险”对货代公司的震慑效力显著增强。为降低潜在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公司通常会主动中止合作关系,甚至采取隔离措施以防范风险。

  在证据获取层面,过去由于难以直接取得假冒商品经营者相关证据,诉讼推进受限。新规施行后,品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取涉案主体的税务申报资料作为重要证据。根据17号公告要求,代理企业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该官方材料成为揭示匿名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基础。品牌方律师可凭此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将隐匿身份的假冒商品经营者直接列为被告,有效提升维权效率。

  四、结论与展望:迈向“协同治理”的新时代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7号公告的影响远不止是简化了申报表,而是“跨界监管”和“协同共治”的典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正在形成:即通过打破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打造协同合作的治理生态。如今,在数字化背景下,对“信息流”(税务申报)、“资金流”(银行账户)以及“物流”(海关数据)的全面监管,成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方式。

  对于品牌方来说,这一政策为他们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新思路——可以借助国家强大的税收管理能力,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深耕中国市场的品牌不仅要关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应积极利用海关、税务和金融等多种监管工具,提升核心竞争力,在新环境下更好地守护合法利益。

收入准则应用披露示例: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一、准则相关规定与监管指引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十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须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收取了无须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五章 收入”

  七、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八)无需退回的初始费

  企业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通常包括入会费、接驳费、初装费等。企业收取该初始费时,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当企业向客户授予了续约选择权,且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时,这部分收入确认的期间将可能长于初始合同期限。

  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企业通常必须开展一些初始活动,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如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虽然与履行合同有关,但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还的初始费与这些初始活动有关(例如,企业为了补偿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成本而向客户收取初始费),也不应在这些活动完成时将该初始费确认为收入,而应当将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为履行合同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企业为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合同履约成本的相关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并且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也不应当考虑这些成本,因为这些成本并不反映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进度。

  二、年报分析: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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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药明康德(603259.SH)

  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项目研发前期费用等)计入交易价格。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且该商品或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但该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包含该商品或服务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关的,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或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示例2 华数传媒(000156.SZ)

  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1)商品销售业务

  商品销售业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商品出库且经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数字电视收入、互动电视业务收入、手机电视业务收入、互联网电视业务收入

  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3)网络接入收入

  对于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配套费、初装费以及其他形式的网络接入费),在收款时计入其他非流动负债,按10年分期确认收入。

  (4)节目传输收入、广告收入、宽带及数据通信业务收入

  对于该等业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在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5)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收入

  对于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等分成收入,根据公司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确认收入,若当月未取得客户提供的结算数据,在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根据计费平台统计的数据信息等确认收入,在实际结算时予以调整。

  (6)集成项目收入

  集成项目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集成项目收入在取得客户验收单后一次性确认收入。

  示例3 焦点科技(002315.SZ)

  本公司业务收入主要来自提供“B2B”业务的电子商务服务收入,包括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注册收费会员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网络广告收入,以及保险佣金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咨询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代理服务收入等。除上述收入外,本公司尚有为客户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收入、仓储服务收入、会展收入和租赁收入等。

  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为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及商情信息等向本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以及为本公司向注册收费会员提供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的“名列前茅(Top Rank)”服务、“产品展台(Spotlight Exhibits)”服务、“横幅推广(Banner Pro)”服务等附加服务收取的服务费。“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是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推出的“认证供应商”的服务,该服务是一种非强制性审核认证服务,将由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实地或远程认证,除了进行基本面信息的确认之外,还将对该注册收费会员的生产能力、外贸能力、持续质量改进等多方面进行全面认证,本公司就该认证服务向注册收费会员收取认证服务费。

  本公司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认证供应商”服务的各项收入需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开通上述服务和进行实地认证前预先支付,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于各服务合约期限内分期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在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相关认证、出具认证报告并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发布后,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如注册收费会员在服务合约到期时,尚未要求进行相关认证服务,则一次性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