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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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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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经国务院批准,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以下称退税实体)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92号公告附件,以下简称《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额可由退税实体凭发票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以下称冬奥会退税)。具体退税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为落实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办法》,对冬奥会退税具体流程予以明确。




  二、冬奥会退税办理流程包含哪些环节?




  冬奥会退税流程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分别是:确定清单、申请退税、受理退税、审核退税、税款退库。




  1.确定清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确定退税实体清单。退税实体清单包含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外文名称(仅境外退税实体)、纳税人识别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为退税实体代码)。




  2.申请退税。退税实体应按照《办法》规定准备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资料内记载的相关信息应与退税实体清单中确定的信息一致。资料准备齐全后,退税实体可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税务部门提交冬奥会退税申请。




  3.受理退税。退税实体提交的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一次性告知退税实体,退税实体补正后予以受理。




  4.审核退税。《指定清单》内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冬奥会退税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




  5.税款退库。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退税审核后,对准予退税的,相应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将税款退库信息传递至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完成退库审核后,税款退还至退税实体提供的收款账户。




  三、哪些单位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92号公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冬奥会退税)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因此,上述三部门联合确定的退税实体清单内的单位,可以按规定适用冬奥会退税政策。




  四、退税实体可以委托他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吗?




  考虑到退税实体中存在许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尤其是境外单位,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退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退税实体可以自行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税务代理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




  上述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告栏,或者前往办税服务厅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五、退税实体的哪些采购支出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按照92号公告的规定,退税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以退税实体发生采购支出取得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下列采购支出,可以按规定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二)广告服务;




  (三)电力;




  (四)通信服务;




  (五)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六)办公室建造、装修、修缮服务;




  (七)办公室设备及相关修理修配劳务、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八)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和持权转播商购买或接受的与转播活动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包括五项:




  1.赛事转播设施建设、装卸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2.转播设备(包括摄像机、线缆和转播车辆等);




  3.用于转播、通讯设备和车辆的租赁服务和相关修理修配劳务;




  4.与转播有关的咨询、运输和安保服务;




  5.其他涉及赛事转播的相关货物和服务。




  六、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冬奥会退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退税实体可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间线上提交退税申请,或者选择工作日线下提交退税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退税实体只能就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




  七、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方式有哪些?




  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陆网址为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




  (二)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宏泰东街望京东园4区绿地中心5号楼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崇礼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二楼




  5.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号桥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需要说明的是,冬奥会退税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受理。考虑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为北京市冬奥会主要赛场地之一,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办法》明确,除北京市三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外,退税实体还可以前往张家口市两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在相关税务人员的协助下,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




  八、申请冬奥会退税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退税实体首次申请冬奥会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具时间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注明税额的发票;




  (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




  (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退税证明》);




  (四)委托税务代理人申请退税的,或者以第三方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应同时提交《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退税实体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电子件;通过办税服务厅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纸质件(原件或复印件)或电子件。




  退税实体再次申请退税时,《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供;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提交新的《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




  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需满足什么要求?




  为确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符合相关规定,退税实体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开具要求:




  第一,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一种或多种。上述发票可以为纸质发票,也可以为电子发票。




  第二,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栏次应填写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规定确定退税实体清单中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完全一致。




  第三,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该退税实体的纳税人识别号。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其退税实体代码。退税实体代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时一并确定。




  第四,如果退税实体向同一商户发生多笔采购支出,其中只有部分采购支出属于冬奥会退税范围的,请在索取发票时,要求商户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采购支出与其他采购支出分别开具发票。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向某一商户采购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以及不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茶叶等货物,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发票或分别开具发票用于冬奥会退税;茶叶等货物另开一张发票,不用于冬奥会退税。如果将上述三项采购支出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要求商户换开发票。




  第五,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相关栏次可不填写。




  十、《退税证明》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2公布了《退税证明》的统一样式。《退税证明》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应与退税实体提交的《退税申请表》、《委托协议》上相关栏次信息一致。退税实体应向北京冬奥组委索取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退税证明》。




  十一、《委托协议》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3公布了《委托协议》的统一样式。退税实体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或者以其委托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需要在申请冬奥会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交《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




  十二、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有什么要求?




  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应为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退税实体可以使用其自有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也可以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




  十三、冬奥会退税额如何计算?




  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为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发生住宿支出1060元,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元,税额60元,退税实体可按规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为60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税额栏次注明为“***”“0”或未填写,这说明退税实体该笔采购支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对这笔采购支出相应无需申请退还增值税。




  十四、对哪些发票不予退税?




  退税实体提交的发票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退税:




  (一)发票上记载的采购支出项目不属于或不全部属于《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范围的;




  (二)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的;




  (三)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或其他退税的;




  (四)已作废或已相应开具红字发票的;




  (五)存在增值税风险疑点且无法排除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退税实体提交多张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其中部分发票存在上述不予退税情形的,不影响其他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办理退税。




  十五、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只能用于退税吗?




  冬奥会退税为退税实体自主申请事项。对于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可以选择申请或不申请冬奥会退税;对于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其取得的发票可以用于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用于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冬奥会退税。




  十六、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怎么办?




  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的,例如,票面记载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栏次错误的,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发票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纸质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将记载错误信息的发票退回,并由销售方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或者由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电子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要求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十七、退税实体如何查询退税办理进展和结果?




  退税实体可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查询其冬奥会退税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将按照办理流程向退税实体发送中文版《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相关环节办理情况。如有需要,退税实体也可以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电子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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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货物出境有时不需要交增值税,这有些反直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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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说结论:不需要做任何处理。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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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ng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之间达成一致,把跨境销售视为境内销售处理。采取这种做法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增值税指令》规定,成员国之间移送货物的,由卖方在运抵国交税,此前在起运国发生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请参考间接税浴火重生(二)--欧盟的增值税指令)。这种做法就是将增值税链条跨成员国进行延伸,其前提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取消了海关,形成了一个统一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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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是一种另类的做法

  有朋友们又要发问了,你说增值税链条都是通过应税交易(例如:销售货物)环环相扣,但是《增值税法》第三条在应税交易之外,还针对进口行为也规定要征收增值税,这个规定好比在增值税链条中横插了一杠子,这又是为了什么?

  我说这个问题问得好,应税交易的逻辑很容易理解,就是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就要交增值税。增值税是流转税,所谓流转就是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转移环节征税这很合理。但是在进口环节征税却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条件,而是以货物物理通关为条件[3]。这是一个另类的条件,形成了一种另类的做法。虽然很多国家目前都采用了这种做法,但是不能因为做得人多了就说这种做法不另类。

  采用这个另类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方便征管。试想在销售环节征税要靠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报税总是有些肉疼,心里总是不情愿,政府终究不放心。如果能够在清关环节征税,海关手里扣着货物不缴税就不放行,那岂不是更靠谱?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更放心,税款更有保证。

  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会提前拿到税款。如果是B2B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可以提前拿到税款,比起后续进口方卖出货物时征税,征税时间更为提前。如果是B2C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也比在向消费者交货环节征税更为提前。但是无论B2B还是B2C,政府征收的税款总额不变,因为进口方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都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后续销售环节产生的销售税。

  当然政府的方便往往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因此有些政府权衡征纳双方的利弊后会选择不在清关环节征税。例如欧盟针对进口B2C小额销售推出了IOSS政策,明确可以不在清关环节征税,而直接在交货环节征税(请参考《跨境电商进口便利化申报-欧盟的低值货物进口机制IOSS》)。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不是增值税的底层逻辑要求的,而是征管方面的一个可选项。另外,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发生于增值税链条跨境后重新生成的起始环节,而且进口货物首次销售后可以抵扣进口环节进项税,因而针对进口行为而额外征收的增值税会再次消除,因此这一另类做法并不会造成整个链条的紊乱。由于这些原因,大家都能容忍它,久而久之就不觉得它另类。

  总结一下,增值税链条说到底是由应税交易连接起来的;应税交易跨境时一般都会有一个消除然后再生的过程;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只是个另类做法,不是必须的。这些就是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

  四、明白出口增值税不归海关管我们就放心了

  前面提到了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这里我们展开一下。各国普遍的做法都是针对应税交易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增值税,而针对进口行为由海关负责征税,这就造成了增值税管理上的割裂,纳税人被迫应对两个政府部门。两个部门的规矩和习惯差别很大,经常让纳税人困惑。同时,政府那方面也有困惑:由于这种割裂,税务机关对有些跨境的增值税也没有处理过,觉得有些神秘。另外不管是纳税人还是政府,由于没有看到全貌,底层逻辑就不容易想明白,大家遇到跨境的增值税问题都觉得有些吃不准。但是一旦掌握了前面分析过的底层逻辑,跨境增值税就容易把握了。本案中的情形下,不做任何增值税处理也不需要忐忑了。

  实践中海关和税务局是这么分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归海关管;出口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境内流通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至于境外的增值税,谁也不管也不需要管。

  回到本案中。出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不管,只归税务局管,而税务局只管应税交易,本案中没有发生应税交易,因此不需要交增值税,可以彻底放心了。

  五、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最近网上热炒“赛维模式”,境内的店铺公司针对网店的销售额不确认销售收入,不少人担心在税务机关那里过不去(请参考《小卖家不懂大厂的税,像白天不懂夜的黑》)。于是有大聪明想出了个解决方案,让香港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店铺公司,以匹配店铺公司的网店销售。这种说法从增值税方面说也可行。《增值税法》第四条明明白白写着,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香港公司的货物,已经位于境外了,店铺公司购买境外的货物然后再向境外销售,不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不涉及境内增值税。

  然而问题是,这么折腾图什么?图-160?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网店销售信息和销售收入的匹配问题,有的是办法。何况店铺公司确认收入还涉及收入确认条件问题、资金管理问题、店铺公司费用列支等一大堆问题。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必定是没有实际操作过跨境的财务税务事项,不知道这里面水有多深。

  搞明白了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不等于懂得安排跨境交易,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正文结束)

  注:

  [1] 现实中不能只考虑销项,还要考虑进项这一端。制造样机过程中购进项目的进项税已经进行过抵扣,如果用于免税服务,或者属于非正常损失,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本案中该项样机用于客户向境外客户提供的设计服务,客户将该项服务申报为零税率服务,并没有申报为免税;另外,这是研发过程中的正常消耗,不是非正常损失;总之不属于进项税转出的情形。进项这一端的增值税处理,与货物位于境内或者境外无关。由于本文主题为增值税跨境,这部分不在正文中介绍。 

  [2] 大多数国家将出口退税称为针对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在我国,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习惯上称为出口退(免)税,并简称“出口退税”,只有出口服务或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仍旧称为零税率。为了照顾习惯,本文中将针对出口货物适用的零税率统一称为出口退税。 

  [3] 所有权转移与海关征税行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现实中大多数货物通关会伴随着所有权转移而发生,但是也存在所有权未曾转移的货物通关,本案就是一例。海关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时不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看货物的物理移动,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针对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进口环节征税,二是针对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货物通关时征税而不是在应税交易发生时征税。另外海关确定进口环节计税价时会优先考虑成交价格。如果没有所有权转移也就没有成交价格,这种情况下海关会采用替代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扣缴义务人不适用逃税罪免责

  一、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

  《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对此并无争议;但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税款数额巨大的,能否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关于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我们认为,应该适用。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2款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表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逃税人的逃税行为性质一样,即具有同质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依照前罪法定刑处罚;则重的行为当然也应该适用前罪重的法定刑,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数额巨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认为重的行为不适用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法定刑。

       对数额巨大的情形未明确予以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根据刑法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得出重的行为也适用前款规定的结论。类似的立法例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中,只有“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如何处理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并不影响得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该条第1款处罚”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没有逃税比例的要求,只需要逃税数额达到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可。

  二、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应该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理由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是二者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差异;既然是《刑法》赋予行为人的救济机会,就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有所区别。

       但我们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文义分析,难以得出扣缴义务人亦适用该规定的结论。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该条第1款,即规定“有第一款行为”,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规定在该条第2款。如果立法者有意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逃税的情形,则该条第4款应该表述为“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

       此外,该规定是立法者赋予纳税人的一次机会,因为纳税人毕竟是将自己的金钱无偿让渡给国家;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则不同,其是将扣缴的他人金钱应缴纳给国家而不缴或少缴,从税款来源上看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版权说明:

  人民法院出版社《刑事审判实务》,主编为最高人民法院茅仲华、沈亮、李勇、何莉,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